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范围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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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是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而造成公民生理和心理上精神活动的损害,以及对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日趋完善,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民法典中规定了较为详细和具体的人格损害的认定范围和赔偿数额,英、美两国则以判例和单行法规予以规定。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逐步得以建立和完善,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20条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

2、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相对滞后,还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建设法治社会的需要,该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当然,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确立之初对其持谨慎态度固然不错,但法律是时代和社会需要的产物,与时俱进是其应有的本质。遗憾的是,我国谨慎的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能很好的反映我国转型时期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特点,其保守、僵化的赔偿理念以及就此确立的赔偿制度,对我国审判实践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本文结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从宏观上剖析其缺陷,对其不足之处进行探讨并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目 录摘要11. 精神损害赔偿概述11.1.

3、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1.1.1精神损害的含义11.1.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21.2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其功能21.2.1.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21.2.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3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缺陷321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3211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的界定32.1.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几点争议622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其他法规间的冲突8221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8222刑事诉讼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103.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113.1.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的完善113.1.1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113.1.

4、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113.2 立法完善之思考12结 语13注 释15参考文献16致 谢17 iii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范围及完善摘要:伴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与法制观念的增强,人们不断强化对精神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重视对自身的价值、尊严和安全的追求,由此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了众人瞩目的焦点。立足于民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本文从精神损害的定义、构成要件出发,探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社会和历史必然性,揭示其确立的理论依据和重大意义。同时全面回顾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历史,结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深刻剖析其立法和司法缺

5、陷,并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关立法提出几点完善建议。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完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切实的完善和健全。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日趋复杂,从而产生愈来愈多的社会关系,现有法律法规由于受到当时立法的经济、政治、思想条件和立法技术的影响,显得十分滞后,突出的表现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一度成为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领域的热点问题。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其研究力度和深度不够,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在理论和实务上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深入的系统的研究和探讨,对于完善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加强民事立法的科学性,弥补人格权与身份权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的不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建立

6、良好有序稳定的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 精神损害赔偿概述1.1.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1.1精神损害的含义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主要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此导致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造成损害1。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

7、、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统称为精神痛苦2。比较而言,广义上的说法对精神损害的含义理解更为准确、更为科学,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1.1.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是因精神权益受到损害而引起的。所谓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份等方面的权益,主要表现在姓名,名誉及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利益。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有效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3。1.2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其功能

8、1.2.1.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侵权人侵害权利人非财产利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条件,它所解决的是在什么情况下,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共同点,又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又有所区别,现简要分析如下:(1)要有损害的事实,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人才承担责任,这与其他损害是一致的,因为民事侵权责任理论是建立在存在损害的事实之上,这种损害可能是财产的,也可能是非财产的。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其他损害赔偿的损害事实仅指财产上的损失,可用金钱计算,故赔偿的金额也易确定;而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无

9、法用金钱计算,当然如果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轻微的,采取其他方法即可消除,则可以不必追究侵权人的物质赔偿责任。(2)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精神损害行为有其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行为只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不可能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精神损害行为指向的内容必须是特定的,即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损害行为指向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律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

10、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其不同的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往往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在侵犯行为和后果之间常需要一个转换环节,即侵害他人精神权益后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以间接的方式表现的,通常许多侵害他人精神权益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4。(4)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两者也有所不同,其他损害赔偿,由于其

11、完全是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原则,故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一般不影响损害赔偿的多少,但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主观损害,故意和过失反映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不同,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具有轻重之别,故在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时,一定要注意区分故意和过失侵害,区别对待,让故意侵害者承担较重的责任。1.2.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体现补偿性和慰抚性两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人身权利或其它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导致其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丧失,要求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对其救济和抚慰的制度5。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其功能主要体现为慰籍功能、惩罚功能

12、、价值评价功能、行为引导功能。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缺陷21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211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的界定(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应包括法人、其他组织等,不能以自然人为限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上的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已被大多数人所认同,但精抻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到底包括哪些,学术界看法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只有自然人是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只有人才有思想,才有痛苦,才有在身体受到侵害以后产生的精神上的损害,所以,只有自然人才是惟一合法的主体,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外;有的学者却认为,应该把法人和其他组织列入主体范畴,因为近年来法人和

13、其他组织的权益越来越多地受到侵害而无从得到法律上的救济。法人既然具有与自然人一样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人身权上就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也即具有提起精神损害的权利资格。法人在受到侵害后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这是其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基于精神损害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损害。并且,我国司法界也认为,法人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

14、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以下称解释)第5条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但是,本文认为,由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种类不同,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等等,法人并不享有。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由此法人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也可能受到损害,造成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从传统意义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制度,即对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对

15、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有限制的规定,即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权人有权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为这些特定纪念物品体现了人格利益,对这些物品的侵害有可能损害财产所有人的精神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规定并没有脱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发挥了其对人格利益的保护7。从民法通则到解释,说明我国法律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日益全面和深入,这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重大进展,也是顺应国际潮流和发展方向的一大趋势。因此,法人具有与自然人同等的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应该在立法中得到重新审视,对于立法中的冲突与不足,我们应适时弥补和完善,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保证社会法治目标的实现。(二)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明确于间接受害人并加强对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力度。1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即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对象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受害者近亲属。受害者未死亡时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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