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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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切实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和管理,根据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监督举报、审计暂行规定、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一系列法律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合法高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本制度所指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第二章财务管理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

2、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全市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要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即年度终了前,各社保经办机构应

3、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审批。各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各级人社部门资金基金监管科或股(以下简称“监管科或股”)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人社部门各经办机构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人社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各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人社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各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各级人社行政部门监管科审核后报

4、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人社部门各经办机构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人社部门备案。第十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第十一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收入。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是指本经办机

5、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是指市级各经办机构接收县、市(区)级各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第十二条、 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第十三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支出。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是指市级各经办机构拨付给县、市(区)级各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6、。上解上级支出是指市级各经办机构上解省、部级各经办机构的支出。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第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即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同时还包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结余。第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人社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第十六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

7、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同级财政和人社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第十八条、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

8、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第十九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各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第二十条、全市设立收入户的各经办机构,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市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市级各经办机构将基金拨入县、市(区)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县、市(区)级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市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市级各经办机构将基金上解省、部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省、部级

9、财政专户。不设立收入户的经办机构,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市级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市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县、市(区)级财政专户或上解入省、部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人社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

10、付款项等。各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定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第二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全市各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

11、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第二十五条、各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人社行政部门(监管科)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第二十六条、全市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三章行政监督第二十八条、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督和管理,各县、市(区)级人民

12、政府人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人社行政部门监督科或股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各级人社行政部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

13、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第三十一条、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全市各级人社行政部门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前,要制定专项检查实施方案及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规定实施现场监督部门或单位所

14、要达到的覆盖率,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第三十三条、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人社

15、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第三十四条、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及整改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全市各经办机构要积极配合。第三十五条、市人社行政部门对全市各级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账户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第四章审计第三十六条、 全市各级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审计监督;市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第三十七条、 全市各级社会保险的内部

16、审计监督,由同级人社行政部门监管机构直接监督实施。第三十八条、 人社行政部门及全市各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依法实行回避制度。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规定的审计监督包括下列事项:(一)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及管理服务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拨;(三)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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