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结转抵扣事项及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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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汇算清缴结转抵扣事项及纳税调整 汇算清缴应特别关注结转抵扣事项 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2008年度之前或之后的税收政策执行及程序性操作方面不断作出调整。2010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即将开始,纳税人应在收入、成本费用、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结转抵扣(免)事项等方面,予以特别关注并作好相应的涉税调整。 无限期结转抵扣(免)项目 (一)广告宣传费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 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

2、告费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 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 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二)职工教育经费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

3、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三)长期股权投资损失的处理此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对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 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

4、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该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 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四)递延所得的处理 (1)新税法实施前已按5年递延计入收入的可执行到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保持政策

5、衔接与过渡,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二条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中明确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2)新税法施行后, 企业取得的收入无特殊规定不可递延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 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税务处理上, 该公告还明确规定, 2

6、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 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 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 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限期结转扣除项目 (一)亏损弥补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期限计算。这里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二)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

7、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的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三)开(筹)办费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 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

8、得低于3年。由于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为此,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对开办费的处理,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 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文/梁影) 汇算清缴将至 企业结账提示 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已经开始。以下总结了一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账前的提示事项,供大家参考。

9、工资、薪金 扣除标准:当年计入成本费用的,去年12月31日前实际发放的金额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劳务人员(临时劳务工或劳务派遣工)的费用不属于税法上工资、薪金范畴,不作为“三费”扣除基数。 特别说明:部分地区放宽至次年1月、5月的规定,其效力值得商榷。 补充医疗保险 扣除标准:自管的保险,如有专门核算账户,应转至核算账户,同时准备符合规定的管理证据,税法目前尚无专户管理不视同支付的限制性规定,不过基于谨慎原则,可选择按实际报销的部分作为扣除金额。由保险公司管理的保险, 于去年12月31日前付出且取得相应发票, 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保单应能清楚划分补充医疗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种类,划分

10、不清的,不能税前扣除。 特别说明:(1)应按照工资总额4%以内的比例或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计提,并进行税前扣除。(2)企业为个人购买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应视同职工的工资收入,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补充养老保险(年金) 扣除标准:去年12月31日前已转至专门的托管机构,符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并能提供年金合同、管理办法和支付证明。以前年度未缴纳,本年度缴纳的年金,本年度税前扣除。 特别说明: 企业需关注补充养老保险个人所得税的应税义务, 注意缴纳的基数和比例; 在办理投保手续时, 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各

11、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 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扣除标准:基于据实扣除原则,对暂付的支出款项进行清理并获取去年12月31日前对应的发票(或自制票据)。职工福利费会计上不再要求计提,税法上采取实际发生,14%限额扣除的办法。职工教育经费会计上仍采取计提的方式,税法上采取实际发生,按工资、薪金2.5%限额内扣除,当年度尚未扣除的,无限延至以后年度限额内扣除的办法。 特别说明:(1)企业职工福利费如有贷方余额,应先行冲减。(2)职工福利费要专款专用,改变用途需要缴税。 (3)企业职工食堂的采购支出,如果没有取得发票, 不允许税前扣除。(4)企业职工通信费

12、支出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企业为职工报销的通信费和向职工发放的通信补贴,均应按职工福利费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工会经费 扣除标准:2010年7月1日前拨缴的工会经费,应取得开具日期为2010年内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应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如是税务机关代征的,其税收通用缴款书也应获得认可。 特别说明:基于谨慎性原则,提请在2010年取得日期为2010年内的工会经费专用收据。 业务招待费 特别说明:尽管企业有可能将业务招待费记入不同科目中,但税法上统计业务招待费时,重点关注的是其是否属于招待事项。对于员工聚餐,可以适用福利费。对于礼品的赠送,

13、税法上属于视同销售行为,要考虑纳税调整。 特别说明:(1)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2)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属于开办费范畴,发生时记入“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会议费 扣除标准:应准备完备的凭证,如说明会议事件、地点、预算、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的资料及支付凭证等。如果是外部会议,应附上会议邀请函。会议中的大额餐费应尽量避免单独开具发票,以免其他资料不全时,出现误归于业务招待费的问题。外部服务公司承担举办会议的,资料也必须严格符合上述要求。 特别说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

14、0084号)虽已全文作废,但企业在发生此项支出时,应能提供相关、合理、实际发生的凭证。 承担员工或第三方的税费税前扣除 扣除标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对于承担的境外单位的营业税与预提企业所得税,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189号)认为是一种商业约定, 但不能以此佐证可以税前扣除。 争取改变合同条款中金额的表达方式,将相关税款考虑进双方约定的工资(交易)金额中。 特别说明:新修订的营

15、业税暂行条例对境外劳务提供应税行为的判定原则改变,相应的成本往往由中国的劳务购买方(境内单位)承担,而对于企业所得税,往往也转嫁于境内单位承担,能否扣除成为关键。 员工出差费用、通信费用、交通费用等 扣除标准:在上述一般性要求中,已提及票据处理的及时性要求,应告知员工将上述费用于去年12月31日前入账,否则会出现违背权责发生制而不被认可的情形。出差费用的报销,应提供完整的证据,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等,避免被认为借出差名义发放补贴的情形。出差补贴标准应有完整的企业规范文档支持。 特别说明:(1)出差补贴要考虑个人所得税的适用标准。(2)企业职工通信费支出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企业为职工报销的通信费和向职工发放的通信补贴,均应按职工福利费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佣金及手续费 扣除标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未能够清楚地说明佣金和手续费定义及适用的主体,对于保险公司之外的企业发生的财务上记录为“佣金”或“手续费”的科目, 笔者理解并不一定属于受列支限制情形, 建议灵活使用,不致陷入5%扣除限额的争议。 特别说明:(1)企业付给境外个人的佣金,应代扣代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2)取得合规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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