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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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董学立 山东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企业法学理论认为,企业由三种要素构成:企业成员人数的单一(A)或多数(a),企业法律地位是个人人格(B)或法人人格(b),企业成员的责任方式是无限责任(C)或有限责任(c)。对三种要素所包包含的六种成分进行排列组合,可有八种企业组织形式制度安排供我们选择,它们分别是:ABC、ABc、AbC、Abc、aBC、aBc、abC、abc。根据目前我国企业立法,只有上述的ABC(个人独资企业)、aBC(合伙企业)和abc(公司),作为我国法定的企业组织形式。任何人投资兴办企业,只能在这三种企业组织形式中择其一进行投资,此即企业类型法定主义。我国仅选此三种

2、企业组织形式作为法定企业类型的法律原因,是因为我国企业法学理论认为,企业法人以出资人的团体性为基础,以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为条件。故此,个人独资企业因缺乏出资人的团体性基础而无以成为法人企业;合伙企业虽具有出资人团体性基础,但又因其欠缺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条件而不得不居于个人人格地位;公司则因其出资人的团体性和承担有限责任而得为公司法人。那么,其他企业组织形式是不是就不具有上升为法定企业形式的可能或需要呢?现有法定企业组织形式的合理性在那里?传统企业法人理论是否可被修正?一、 团体与人格人格学说中的“人”是指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格”是指成为这种主体的资格。所以,人格者,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资格之称谓也

3、。现代民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中,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与人格是完全吻合的,任何一个自然状态的人从出生至死亡,始终毫无例外的具有独立人格。自然人皆具有人格的法律制度符合现代法律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和人格权平等保护的法治理念。这也是人作为人的起码的法律制度要求。作为“人法”的民法又因自然人生理和心理因素的某些差异创设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予一部分人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予其余者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保护其财产权利并维护其人格利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自主的行为创设权利并负担义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保护,则是以否定其行为的法律效力或使其行为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的法律制度来实现的。总

4、之,自然人人格法律制度维护了法治理念下人作为人的法律制度要求,它把人自身作为权利设定和运行的最高和最终的价值目标。自然人的社会存在形式表现为分散独立的个人和以一定方式结合在一起的个人联合。自然人存在的两种方式都不妨碍自然人以其具有的个人人格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使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达其目的。单一成员组成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以二个以上成员组成的合伙企业,就是以自然人个人人格为权利义务主体进行法律调整的。既然如此,法律为何又在个人人格之外创设法人人格呢?这里面蕴藏着深刻的经济原因和法律原因。个人和个人联合两种个人存在基本形式,可以说是一切生物体存在的普遍形式。象自然人在古罗马法中不一定都具有个人人

5、格一样,普遍存在的个人联合体团体,也并不是都被作为法律主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而且,团体也没有像自然人一样最终发展到团体与人格的吻合。团体之具有人格,首要的原因是团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活动中多有个人所不能或较困难实施的事业。这就需要给予社团如个人一样的权利能力或人格,以便于其顺利地进行法律活动。社团的广泛存在以及所显示的强大生命力和社会经济价值,也使人们认识到,与其与组成团体的个人打交道,不如与一个有组织的,人员熟悉的团体打交道更容易。因此,予团体以法律人格,使团体因个人存在形式所表现的无限多样性,在法律人格法律外衣装扮下,粉除其差异性,构造出统一性,使团体

6、以法律赋予的面孔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法人人格本身乃是使法律关系简单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至于团体内个人间的关系,则留给了个人以协商的方法处理。但组成团体的个人与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在此时则成了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团体人格是团体所具有的一种独立法律人格。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团体就是法人。所以,团体人格又称法人人格。团体具有了独立法律人格,就意味着团体与其组成“分子”的个人人格的法律分离。商事法人人格与个人人格的法律目的是显有不同的。个人人格既是手段更是目的,法人人格则仅具有法律手段意义。法人人格所维护的是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组织体。独立于个人的法律主体就可依成就了的法律条件而不受个人自然存

7、亡客观条件和意思自由主观条件的制约。而这一点正好迎合了经济社会发展对企业维持的制度要求。在法律的视野内,与法律主体资格要求相适应的,法人须有自己的意思和形成意思的组织机构,有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自己的财产,可以以团体的名义从事各种与其“身份”要求相适应的活动,并在其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总之,从团体取得法律人格时起,凡自然人所具有的法律特征几乎都可以移植用于团体。团体被赋予了法律生命,团体成了法律上的人。总之,经济的发展使团体越来越多,如何处理团体与外界的关系,以使经济活动更具有效率,更符合社会经济活动对交易安全追求,对此,法律必须予以正面回答。予团体以法律人格,使其像自然人一样拥有权

8、利、承担义务、负有责任,并在此基础上使团体与组成团体的个人相分离,相区别,相并存,就成了水到渠成之事。那么,法律为什么常常以企业成员为二人以上作为赋予其法律人格的条件呢?成员二人以上组成的企业与由一人组成的企业相比,除上述可以使企业财产来源渠道多外,另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企业的所有者、支配者不再是一个人。这一白话式叙述的深刻内涵是,多数成员的多方意志或意思,在客观上可以最终得以形成有异于团体成员个人意思的团体意志或意思。团体意思的形成自然地排斥了个别成员对团体财产的直接支配和对团体利益的独自享有。正是由此出发,传统的公司法一直强调公司由多数股东组成的团体性,并把它作为使公司与其成员实现真正隔离的

9、组织屏障。很显然,仅由一个人组成的公司,要比由若干人组成的公司在实现这种分离时要困难得多,唯一股东对公司一切权利的独自拥有和对公司事务的全权支配,将使其难一真正形成不同于股东个人意志的公司意志或团体意志,很难确保公司形成其特有的财产机制、内部隔离机制和权力制衡机制。企业成员人数对企业人格和企业分类的影响是明显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根本性区别就在于企业成员的人数;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名成员组成;合伙企业则由二名以上成员组成,若合伙企业因某种原因仅剩下一名成员时,则合伙企业就变成个人独资企业了。个人独资企业因成员的单一而缺乏团体性,因而一般不予其法人人格,但这并不是说,只要企业成员为二人以上,

10、就一定要赋予法人人格。企业成员的团体性,仅为赋予企业法人人格地位的一个必要条件,能否最终取得法人地位,还取决于一定实体条件的具备和法律程序的履行。团体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最终要取决于团体与其成员的人格是否彻底分离并独立存在。企业与组成企业之因素的企业成员的法律分离,是企业取得法律人格的充分条件。企业成员的团体性只是使企业的非个人意志性便于体现和识别,但它却不能构成企业法人成立的充分条件。基于这一思想,一人公司法人(Abc)得以设立和存在。一人公司是由单一成员(人或法人)组成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人格并以自己名义下的财产对公司经营的风险承担直接无限责任,单一成员则以出资额为

11、限对公司法人经营债务承担间接有限责任。一人公司成员的单一性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理论所特别强调的公司成员的团体性要求。由此,促使公司法人制度得以生成的两个基本价值取向:企业组织形式法律外衣统一化所追求的经济目的,企业成员团体性所保证法人意志形成机制,在一人公司就只剩下前者了。经济发展对企业组织形式的要求,总是因追求自以为是的目的而力破陈规旧习。予团体以法律人格,符合经济发展对企业组织形式的要求,使法律调整的经济效率目的得以实现。以团体的客观存在作为获得企业法人人格的基础,是个人人格之外又创设法人人格的早期根据。法人制度的发端以及有关企业法人制度的传统理论都证明了这一点。但是,法人制度作为一个业已存在

12、的优秀法律制度,它的适用是否必须以企业成员的团体性为必要条件,它有无自己特有的并据此超越团体性而被利用的独立存在价值,在法人制度初现的时候就已经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和思考。这一法律外衣包裹所形成的法律统一形式,在一定条件下,与企业成员的构成状况区别了开来。企业成员的个人事变因法律上的区别而不致影响到业已拟制成立的法人。经济发展的历史一再向世人昭示,它是我们所处的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的主宰,任何阻碍其发展的障碍都会被其要求发展的力量击得粉碎。经济发展的效率性追求是永恒的主题,虽然它不时的受到安全性价值的轨制。在满足了安全性价值的基本要求下,任何有助于财产效率价值实现的企业法律制度形式,都是可以被创制出

13、来的。法人制度的法学理念在发展,它由起初作为团体和团体意思的统一和独立的法律认可形式,在悄悄地向更加重视法人制度所确立的企业独立形式价值过度。在法律视野里,法人是一个不依赖具体成员而独立存在的法律拟制存在。法律拟制企业为法人的基本原则是,这一拟制必须有助于经济目的的实现,必须同时满足经济法律制度创设的效率和安全价值要求。一人公司得以被选择正是发展了的法人制度的必然产物。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为我国的法定一人公司。这一经济特权思想有其历史的原因。时至今日,有关公司法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据其特点以积极调整的呼声日高且已

14、形成共识。现公司法不许设立私人一人公司而允许其存在的法律羞答残局,是应该予其名正言顺的时候了。二、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在大陆法系,德国系列商事组织法认为,企业之法律人格与企业成员承担有限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不同侧面特征表述。即,具有法人人格的企业其成员必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成员承担有限责任者必有其法人人格;法国系列商事组织法认为,企业组织体之有无法律人格与企业成员承担责任的方式无任何牵连关系,企业法人人格与企业成员的有限责任各有其独特的法律目的。制度自身独立的价值与制度之间的相互依赖,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基于此一理论,法国法承认合伙企业具有法律人格。如前所述,法人人格是一种法律虚拟,这种虚拟可以完全忽

15、视被拟制为法人的企业内部完全不同的组织结构、财产的独立程度以及财产的责任性质等。企业成员的有限责任,相对于无限责任来说,它首先是以有限责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成员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决定某一组织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的核心因素,是企业组织的内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权义结构,并非是其是否具有统一的外在法律形式。德国企业法学理论强调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之间的制度依赖关系,这一理论认为,公司人格的完备性以公司能否独立承担责任为条件,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又以股东的有限责任为条件,而股东能否享有有限责任之权利,又以公司的责任独立或法人人格为前提。这一逻辑的循环表明了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之间的某种制度依赖关系。但制度之间的

16、相互依赖关系并不是制度自身。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各有其存在旨趣。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具备法律人格的当然结果,但不是必然结果。尽管我国学术界也把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概念的应有之义来理解,但公司产生的历史和功能都表明,公司并非天然的含有有限责任的内容,公司、有限责任、法人制度在其产生背景、功能上各有其个性。股东有限责任并非以公司法人人格为自足条件。可视为公司投资者的公司债权人,也是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经营亏损承责任的。在这一点上,它们完全相同。但投资人对其它企业组织形式如合伙企业,也承担以投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则说明了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并非是公司的法人人格在其中起了决定作用。在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作为对股东或投资人享有权利的有限责任形式的均衡制度安排。股东或投资人须履行或遵守某些法律义务,并且,这些义务的切实履行或遵守才是股东获得有限责任权利的自足条件。这些义务在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有不同的要求和表现。在合伙企业,作为企业投资人的合伙人不享有有限责任的权利而负无限责任,是因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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