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安全管理制度及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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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沙陇中学防雷安全管理制度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 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防止或减少因雷击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我校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防雷安全管理制度。一、成立防雷安全领导小组,包括组长和组员,明确防雷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具体的联络办事人员。二、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资金到位、救援人员到位,确保高效妥善处理灾情。三、建立健全雷电灾害报告制度,在遭受雷电灾害后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分析雷电灾害事故原因,提出解决方案和措施。四、有专人负责关注

2、气象部门发出的雷暴预报,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人员。五、为确保防雷设施安全有效,管理人员应加强对防雷设施的检查维护,如发现防雷设施损坏的,应及时上报,尽快排除防雷安全隐患,并做好防雷设施定期检测工作。六、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建,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后方可进行施工,投入使用前要经过防雷验收合格。七、要加强防雷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员防雷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技能,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条例第一条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

3、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感应雷装置和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直击雷装置的总称。第四条防御雷电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第五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第六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普及,并做

4、好雷电的监测和预报工作。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雷电防护的新技术、新措施,并提供技术服务。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对有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均应安装防雷装置,以避免或减轻雷电灾害。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使用要求。第十条计算机网络系统、通讯设施、自控和监控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应当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第十一条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实行综合评价制度,安装前应当向所在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内六区范围内的,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二)防御感应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三)采用防雷产品的性能

5、资料。第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15 日内,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防雷专业人员进行综合评价。对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签署意见;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进行技术指导。第十三条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应当按照综合评价后的设计方案进行,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指导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建(构)筑物安装防御直击雷装置实行会审制度,有关设计方案审查、工程验收等,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使用防雷装置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接受法定检测机构的定期安全检

6、测。第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工作进行指导。第十七条发生雷电灾害的,应当于灾害发生后的5 日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第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组织灾情调查和鉴定,并对雷电灾害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分析。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拒不安装的,发生雷击事故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和生命重大损失,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发布前未安装或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 个月内安装或改正,逾期不安装或改正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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