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doc

上传人:壹****1 文档编号:557883604 上传时间:2022-10-12 格式:DOC 页数:23 大小:112.0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doc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doc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doc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doc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doc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doc(2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一、 基本权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基本权保障义务是指国家负有通过积极地确立一个法秩序,由各机关协力创造条件促成基本权得以实现的制度,其理论基础是德国法上作为客观规范或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在德国法上,基本权有两重属性:一是作为主观权利;二是作为客观价规范或者客观价值秩序。这两重属性决定了基本权之于个人和国家的不同意义和法律属性。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是德国法上的两个概念,其中“客观规范”又可称为“客观法”或者“客观价值秩序”。“主观”、“客观”从德文而来,德文的Recht既有“法”也有“权利”的意义。主观权利是个人权利,它与基本权的另一性质客观规范或者客观价值秩序相对称,两者结

2、合形成基本权的双重性质。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源于“法”的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含义。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法”一方面指“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一种“规范”或者“规则”秩序。“法”的这两种不同含义以不同方式作用于个人与社会共同体本身,产生了不同的含义和要求。作为主观权利的“法”是建立社会的前提,它必须被尊重;只有“法”被作为客观规范或者客观价值秩序,主观权利才能实现。“权利”与“法”这两个泾渭分明和截然不同的概念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理解上的困难,不用说在我国这样一个与西方法律文化迥异的国家里,就是在有着相似思想史背景的法国也一样。产生于德国的这两个概念在进入法国之时,并非一下子就被法国学者所理解和接

3、受。法国法律界好长一段时间不能作出这种清晰的概念划分,甚至对这种划分表示出轻蔑,称其为从日耳曼进口的概念。 2但是,法国宪法学家狄骥依然认为,“客观法与主观权利是两个适用的概念,对其的使用也被认为是完全合理的”。 3狄骥在其宪法学教程一书中开篇对客观法和主观权利作出了分析,并将这两个概念作为基本工具贯穿在该书其后的分析与论证中。他说道:“同一个词法指代两个绝不相同但又可能相互渗透,紧密联系的概念:客观法和主观权利。”“客观法或者法律规则即指施加于社会中个人的一种行为规则。在某一确定时期,社会认为对这种规则的遵守能保证公正及大众利益。而违背该规则的行为会引起社会的公愤。”“主观权利是指社会中个人

4、的一种权力。个人有权获得社会对其所追求的结果的认可,条件是其追求目标和行为动机符合客观法。”他又说道:“作为个人来到世界上,人就拥有某些权利,某些作为个人自然权利存在的主观权利。”“但是,顺理成章地,对整体中所有个人权利的捍卫必然要求对每个人的个人权利加以各自的限制。由此说明,在个人主义学说中,法律规则一方面要求所有人对每个人个人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为了确保所有人的个人权利,又要限制每个人的个人权利。这样就从主观权利上升到了客观法,并在主观权利的基础上建立了客观法。”从狄骥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他对主观权利的分析是与个人权利观念联系在一起的,这种个人权利是一种天赋权利观念,并认为天赋权利是建立社会

5、共同体和客观法的基础。主观权利更多是指个人先国家和前宪法的权利,其内容不需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宪法和法律只是承认它而已;客观法则是指社会共同体通过立法程序确认的一种规范或者规则,它们是社会成员相处所需的一种价值共识。由于客观规范是在国家宪法秩序内经由国家立法机关按照制宪程序制定的,它所强调的是基本权的国家性,即实定法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因而区别于先宪法的、基于先验假定的、抽象的个人权利。对此,有学者也指出:“基本权在此之独立价值性,不应单方面的由一个抽象的价值概念来为认知,亦即非由宪法之外或宪法之上的先验性来对此之观察与描述,而是基于其为国家(宪法秩序)价值实现结构的一部分。” 4这里所说

6、的“抽象价值”就是指自然法或者神法意义上的先验或者超验价值假定,与法律实证意义上国家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实定规范相对应,反映了客观规范和价值的国家性、法律性和实定性,及执着于法学方法而非哲学和神学方法上的价值(规范)认知特性。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的联系在于:作为个人的基本权,主观权利就其权利内容要求义务人遵守,权利内容对义务人而言是一种客观规范,在消极的意义上,义务人不得侵犯,在积极的意义上,义务人必须予以保障,这里的义务人既包括统治者,也包括被统治者。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的区别在于:主观权利是在个人意义上使用的,它既是一种先国家和前宪法的权利,也是一种消极权利;客观规范是对社会而言的,它是社会

7、共同体通过立法确认的规范和价值,社会中的个体和统治者有义务遵守并保证这些规范和价值的实现。由于实定法意义上的统治者是由各国家机关组成的,故每一个国家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有义务保护和遵守作为客观规范的基本权。狄骥也指出:“国家通过立法职能表述客观法或者法律规则;国家制定要求全体公民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要遵守的法律。该法律是客观精神的表达,而客观法要求社会全体成员统治者有被统治者都要承担义务。” 5此外,鉴于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的消极性,国家不得非法侵害,及国家有义务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主观权利因此具有了一种请求权功能,即个人在权利遭到侵犯之时有请求国家机关排除侵害的权利,由此衍生出宪法上

8、个人的程序基本权,个人有权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救济的权利,并赋予个人程序意义上的诉讼资格。这是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与作为客观规范的基本权的又一不同之处,也是“保障”和“救济”的差异所在。作为一种客观规范,基本权不仅要求按照一定程序组织国家机关,且国家机关的权限必须限定在基本权之外,凡是个人基本权所到之处,必是国家机关的活动范围须终止之处。有学者也承认这一点,认为“保障义务乃是从基本权的另一个性质,即作为客观规范而产生,基本法赋予国家诸多功能,国家对各种基本权负有保障义务,国家建制、作为及程序都应该以保障基本权为准则,以补个人主观上权利的不足。” 6二、 基本权保障义务的内容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基

9、本权对被统治者即国家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产生了国家的保障义务。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基本权对国家产生的保障义务充分体现在战后德国基本法的规定中。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一)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该条(三)规定:下列基本权利直接有法律效力,并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这一规定有深厚的宪法学基本权利理论为基础。早在1928年,施密特在其撰写的宪法学说一书中就明确指出了基本权保障与基本权利针对国家机关的效力之间的关系,说道:“即便效力很不相同,一切真正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都是针对以下机构设立的:1)主管宪法修改的机构;2)负责颁布普通法律的机构;3)其他国家机构。在此,如何理解基本法

10、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对国家机关的效力?这一效力是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呢?还是一种宪法效力或者宪法法效力呢? 7基本权利对宪法修改机构的限制,这也是宪法修改机构的保障义务。在一般的基本权利理论中,通常只强调基本权利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限制,较少提及基本权利对宪法修改机构的限制。 8施密特之所以将宪法修改机构纳入限制修改基本权利的主体的行列之中,是因为在他的理论体系中,始终坚持“宪法”和“宪法法规”的二分法。根据他的区分,“宪法”和“宪法法规”(“宪章”和“宪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绝对的宪法概念,是在整体和政治决断意义上一个国家和民族行使主权的意志行为,因而也是一种政治行为,是宪法的政治法性

11、质的反映和体现。这一意义上的宪法是不能仅凭宪法修改就能完成的,它是一种制宪权的行使,而不仅是修宪权的行使。“宪法法规”是“相对的宪法概念”,它不是指整体意义上的政治宪法,而是指宪法的个别规范,这一概念强调的是宪法规范的法律性,因而“宪法法规”也是可以在法律程序下动用修宪权予以修改的,故尔行使修宪权修改个别宪法规范的行为并不就是“行使主权”的行为,而是一种“假主权”行为。 9“修宪权只是一种在保持宪法的条件下,按照宪法法规规定的程序做出变更、补充、增删的权力,而不是一种制定新宪法的权力。” 10按照施密特的逻辑,既然作为整体的宪法是一个民族的政治决断,则其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就不可被修宪机构的“假主

12、权”行为凭借法律程序而修改。正因为修宪权之不同于制宪权的主权性质,因而修宪权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力,这是修宪机构不得修改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构成对宪法修改机构限制的理论依据。类似理论在法国那里也可以看得到,所不同的是法国将修宪权视为制宪权,但这一修宪权是派生性的制宪权,而不是本源性的制宪权,应受到既有宪法规范的约束。在法国,关于修宪权的性质有修宪权受限论与修宪权主权论两种观点。 11由于法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宪法修改的一些限制,宪法委员会在1992年认为,在遵守现行宪法关于修改宪法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制宪权自主。 12对这一一方面宣布制宪权自主,一方面又要求其遵守宪法中修改禁止性规定的矛盾性说法,卸任

13、前的法国宪法委员会主席罗贝尔巴特丹说道:“制宪权,无论是本源性的还是派生性的,都是主权性的;但派生性制宪权必须在遵守宪法现有条文规定的条件下行使,先行变更修宪程序者除外。” 13这就是说,虽然宪法修改权也是制宪权,但其派生性质使其必须受到限制,而不可任意为之,在没有先行修改修宪程序限制或者实体限制之前,任何修宪活动都应受到既有规范的约束。 14不过,“既有规范”到底指什么并没有明确,是包括基本权利条款在内的实体规范?还是仅仅指规定宪法修改的程序规范?具体到基本权利规范对宪法修改机构的限制,目前在各国宪法中较少看到,但也有一些,可分为实体限制和程序限制。德国基本法第19条(二)规定的“在任何情况

14、下,不得危及基本权利的实质”,其中“在任何情况下”这一表述可视为是基本权利规范对包括宪法修改机构在内的国家机构的实体限制;俄罗斯宪法第64条规定的“本章条款构成俄罗斯联邦个人法律地位的基础,非经本宪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可视为是对包括宪法修改机构在内的各主体的程序限制,也就是说,即使是宪法修改机构有权修改基本权利条款,也必须遵循俄罗斯宪法规定的程序,而不得自行创制程序修改。基本权利对立法机关的效力,这是立法机关的保障义务,也是一个与基本权利的“宪法效力”和“法律效力”相联系的问题。基本权利“具有宪法效力”和“具有法律效力”最初是由德国学者托马做出的区分。 15他提出这种区分的原因是由于基本权利

15、的概念使真正意义上的自由权与制度保障的混淆(基本权的制度保障将在后文谈到)。由于基本权的制度保障为基本权利的普通立法保护机制提供了基础,使人误以为所有的基本权利必须凭借立法机关立法才能得到保护,从而减弱和消解了在基本权利保护过程中对立法权滥用的警惕,基本权利“具有宪法效力”这一概念,使传统自由权与那些需要立法保护的实际上属于制度保障的“权利”如婚姻自由等权利相区别开来,可抵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随意限制基本权利, 16它包含着基本权利既不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废除,也不能通过普通立法程序予以限制的含义,提供了防止立法机关滥用权力侵害基本权利的基础;而“基本权利的法律效力”在消极意义上只提供了行政机关

16、“依法行政”的基础,即在涉及基本权利的处分时,行政机关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在积极意义上提供了通过立法保护基本权的机制。因此,基本权利“具有宪法效力”既不单纯是说宪法的位阶比普通法律高,也不单纯是说宪法法规所规定的更为细致周全,或者比基本权利的根本原则更为强大 17,而是说基本权利作为宪法规范,立法机关也有遵守的义务,不可以以立法程序随意加以限制。否则,若只有基本权利的“法律效力”,似乎是说基本权利可留待立法机关和法律任意处置,这样基本权利也就被空虚化,在实际上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成为一纸空文。在更为具体的意义上,基本权利对立法机关效力即立法机关的保障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禁止国家的直接侵害;二是国家立法禁止他人侵害。其中第一种意思是在消极意义上,立法机关不得随意制定法律限制基本权利。这并不是说立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不得限制基本权利,而是限制须符合民主法治国家的一般原则,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