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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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 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 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634 号,以下简称意见), 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 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 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 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 “一事一议 ”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 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2、防止排除、限制市场 竞争。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 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 可以 实施;具有排除、 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 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 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第三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 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 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 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 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 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

3、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 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 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 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 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联

4、席会议日常工作。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 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 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 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 件 1 ),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 否适用例外规定。 属于审查对象的, 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审 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 涉及行

5、业领域、 性质类别、 起草机构、审查机构、 征求意见情况、 审查结论、 适用例外规定情况、 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 (可参考附件 2)。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备查。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 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 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 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 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 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 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

6、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 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 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 库,便于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咨询。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联席 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 提出咨询请求的政策制定机关, 应当提供书面咨询函、 政 策措施文稿、 起草说明、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

7、材料。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 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研究回复。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 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 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第十条 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 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时,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提请本 级联席会议协调。 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的, 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 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于次年 1月 15日前将书面总结报

8、告报送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 于次年1月 2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 公开。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 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 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 应当及 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 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 规 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第三章 审查标准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

9、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排斥或者限制经营 者参与市场竞争;2.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 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3.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 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 复审、换证、 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 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 障碍;4.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 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5. 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10、、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 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1. 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2. 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3. 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 t+7 -Hz.营者;4. 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 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

11、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 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2.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 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3.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 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 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1.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 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2.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

12、批性质的前置 性备案程序。(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主要指没有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 采取禁止进入、 限制市场主体 资质、限制股权比例、 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 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 准入。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 括但不限于 :1. 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 性价格;2. 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 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 较低补贴。

13、(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 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 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1. 对外地商品、 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 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 检验标准, 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2. 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 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3.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 务不同的技术要求、 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 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4. 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 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5. 在道路、车站、

14、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 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6. 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 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1. 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2. 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3. 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4. 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 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 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 标

15、投标活动;5.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 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 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 限制或者变相限制 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6. 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 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 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 动。(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包括但不限于:1. 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2.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3. 没有

1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 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4.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 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 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 变相强制外地经 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2.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 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3. 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 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第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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