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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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 号2009年 9月 8 日)为公正、规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 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 定本指导意见。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一)货币借贷纠纷;(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第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

2、债 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 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 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第三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 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 号),出借人 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 的,从其约定。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

3、在地法院管辖。 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 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 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 管辖。二、诉讼主体第四条 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 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第五条 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

4、贷 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 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六条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 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 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七条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 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 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

5、证之诉进行审理。第八条 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 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 诉讼的除外。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 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三、成立、生效、效力第九条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 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 人时生效。第十一条 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 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集资诈 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第十二条 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 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 率予以支持。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 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 力的前提下,

7、确认保证人的责任。保证合同无效时,法院应当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过错,由其各自承担返还价款、 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借贷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因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 同无效时,法院应当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044 号)第七条、第八条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四、借贷事实的审查第十四条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 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 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

8、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 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 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 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一)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 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二)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 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的,法院应依法裁判。司法鉴定的申请应

9、向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浙江省司法 鉴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提起。鉴定费用由申请 人预交,最终负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确定。第十五条 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 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 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 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

10、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 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 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十七条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 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 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 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应当根据

11、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 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 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 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 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 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第十八条 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

12、借款人就部 分事实进行举证。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 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 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第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 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

13、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 证明责任。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 号)第13 条的规定。第二十条 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

14、时中国人 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 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 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第二十一条 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 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 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超出

15、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 法院一般不予保护。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 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 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 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 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 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 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的,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

16、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 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 支持。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 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前款规定,对缺席审理的债务人同样适用。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 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 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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