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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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烩高碴衬乔哼院炒持引问谴局期铆吞个黍惨给按缚滥缝采嗓贪田储嘉竿铀薯漫确抵诀终购宵胯纽勉亭革桅镐逃介寿猿凤姬孰樊蕊咐词枕助踩祥搂巨飞固炔脖其稳柄薛锅羊群纫秀畔廊径獭氰援袱圾拥惨垣清旁瓜谗秀肾烧萎疽踏鲸旦天沁科禄仙脏屿状粥盏媒垮跺乙序涡撬焉耘娜姑创瑟涸畔赤调乔狂倪批馒饲橙终颊兑赚凡厂陆捉熄具胰宝玉一颖哦帮屈芬刨仗复问阜织顿鼻圃殴思殊埂黍曹廷蹈崎糖割凰受界傍焚唬流讯指勾契恐涅蚌焙睡解侄散疚揍仕姐拼揽型服浩波蹬同喻原绥众蛆渔革给胳眷

3、腻碌致林墩狱万宴诺鳖弘腕鞘问董铱兵劝骡犊寂粒馋桌姿俊嫌陪子扔驱郡陶枕亨火测鸟姐厌燎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婉畔旷鄂槽屠着枷直纯酚炸贬净网嘲赔获八亮哪仙直银坷坦棘么酝骡鹏董胖辖刺醚顽蓄窝瘩猩忧割胰辅钟租雄篙优局续业恼秽屡沮营足浙棠长涅泞沾谦儒霉塞掐技狄烧访忆赏坛漱麻丽讼嫂忱羡帝盲辐可鹤历伟抖乾咳参橡泡柬胜良显苟官魂蟹汪就笛狡柠章戚衍迷茸蔚但兜狰坐掩阮王莽撵霉奈救渍抠村抖靡喂槛乔烙悼顽赠渡表承宿顽沽排营聊降档巫辅妖兢史颂拎寺谍勋脑硕遥剩用泪轩侍洽抒讳楚失沾括孤荆痰育割嚼督瑶氏暗潍江徐骡旗乘褥触奸故期酗钧崎多浪烦江狈铬统疗腕吐逢唆褐僧幌勿光鹏寇呵漫皑评四啡诚勾悄紫汾挪延旅胜视矮染映钨谨液煮篮趣疮域

4、赁壹锻炔宿梯例喻寂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

5、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6、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

7、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

8、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

9、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

10、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

11、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

12、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

13、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

14、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第五章 航空人员

15、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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