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城外经合同公司诉陶玉霞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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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川星城外经合同公司诉陶玉霞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2012-03-13研究要点对外劳务派遣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故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案情原告:原告四川星城外经合作公司被告:陶玉霞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陶玉霞签订了研修生派遣合同书,约定陶玉霞等人作为赴日服装研修生派遣至日本学习及技能实习三年。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陶玉霞于2006年11月17日抵达日本。但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陶玉霞等5人于2009年11月10日,未经原告及从事技能实习单位的同意离开实习地点,构成合同522约定的逃逸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

2、原告违约赔偿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9年11月10日,陶玉霞等5人离开工作地点日本山形异业种交流协同组合之堀田纤维兴业株式会社之茂木缝制最上工厂,一直到2009年11月21日回到中国是事实。但其离开最上工厂,是在岐阜一般劳动组合甄凯的帮助下与日方工厂就拖欠加班工资等劳动权益保护进行谈判。并且陶玉霞等5人离开工厂时行李是由工厂寄送、到机场的车费是由工厂支付的。因此,被告的行为经过了日本会社同意,没有违反派遣合同书约定,不属于逃逸行为。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认为合同书约定由中西功来指明是否逃逸的条款规定,显失公正,依据该条款产生的证据不应采信;合同书约

3、定对逃逸者,没收在日本存款的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收入应受法律保护。温江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星城外经合作公司系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向境外派遣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劳务人员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200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陶玉霞签订研修生派遣合同书,经被告自愿申请,日方考核录取,原告派遣被告陶玉霞等24人作为赴日服装研修生至日本学习及技能实习三年。该合同52约定:乙方(指被告)出现下列情况者,为违约行为,将被遣送回国。本人负责其归国前停留及归国的一切费用,甲方(指原告)有权没收乙方在日本的所有收入。522约定:需要外出时,必须两人以上。违犯以上规定所出现的不良后果,责任

4、由乙方自负。单独外出或者擅自离开群体(一起外出人员)不归会社2天以上,为逃逸。对逃逸者,除没收在日本的存款外,并将向其国内的财产担保人追究100万日元的赔偿金。甲乙双方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发生逃逸行为,以日本组合法定代表人中西功的签字和盖有印签函为证明逃逸事实的依据。换言之,只要有中西功的签名和盖有印签其内容是指明某人逃逸的函,逃逸的行为即成立。71约定:为了有利于研修生团体的管理和财务安全,除每月支付给乙方25000日元现金外,其余部分以乙方名字存入日本银行,存折由乙方所在会社统一管理,回国前退还乙方。当存款超过150万日元后,超出部分乙方可提前支取。甲方每月从乙方生活津贴中收取5000日

5、元的管理费。三年共计18万日元。此款作为保证金,乙方圆满完成研修任务回国后,到大洋学校领取。2006年10月18日,成都市商务局批复同意派遣陶玉霞等24人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1月17日前往日本执行研修任务,在国外工作期限1095天。2006年11月17日,被告陶玉霞等人到达日本,与日本山形县茂木缝制最上工厂签订研修合同,时间从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7日;2007年11月17日,被告陶玉霞等人与山形县堀田纤维兴业株式会社签订雇用合同书,时间从2007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17日,在其下属茂木缝制最上工厂进行缝纫技能实习。在2009年11月10日,被告陶玉

6、霞等五人离开工作地点山形县茂木缝制最上工厂,一直到2009年11月21日,5被告才返回中国。在2009年11月18、19日,五被告在中国的家人在原告处领取存折一本,内有76559元人民币(100万日元)和18万日元。此款系根据研修生派遣合同书第71规定而形成,其中100万日元,系五被告在日本的工资累计而成;18万日元系四川星城外经合作公司每月从被告生活津贴中收取5000日元的管理费,三年共18万日元。审判温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研修生派遣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当遵守。原告在签订研修生派遣合同书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派遣至日本从事服装研修及实习。被告陶玉霞自2006年11月17日到达

7、日本后,一直在日本山形县茂木缝制最上工厂进行研修和实习。在2009年11月10日,被告陶玉霞等5人在未告知会社的情况下,有计划擅离工作地点山形县茂木缝制最上工厂,一直到2009年11月21日回国时止,离开工作的地点达10日之久,已经违反了研修生派遣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被告陶玉霞辩称其离开工作地点是经过了日本会社同意,没有违反派遣合同书约定。但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开会社是经过会社同意的: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协议书约定由堀田纤维兴业株式会社和岐阜一般劳动组合茨城支部盖章,但是协议书只有岐阜一般劳动组合茨城支部盖章和个人木村阳司签名,堀田纤维兴业株式会社只有个人茂木国久签名、无会社盖章

8、;2、公证1的证明内容是岐阜一般劳动组合茨城支部的木村阳司提供的协议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对照,完全一致;公证2的内容是认证甄凯在其本人所提供的证明书上(指协议书的中文译本)签字盖章;3、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落款是岐阜一般劳动组合茨城支部,但是其印章却是岐阜一般劳动组合琦玉县支部。谈判内容书是情况说明的附件,无任何签名或盖章。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陶玉霞未经原告及从事技能实习单位的同意离开实习地点,构成了违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对逃逸者,没收在日本的存款,纵观研修生派遣合同书的行文表述,该条款实质上是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但是合同书中并没有约

9、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被告陶玉霞承担违约金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星城外经合作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析近年来,国内的劳务公司与大量劳动者签订合同,以研修实习的名义将劳动者派遣至国外工作。部分劳动者因无法适应国外公司的工作环境、劳动强度、规章制度等,又对签订合同中存在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约定等问题未作正确理解,片面认为与国内劳务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即应受

10、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致使违反合同约定,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国内劳务公司大多与劳动者之间签订是的外派劳务合同,合同主体之间并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事项。劳动者应遵守合同约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焦点在于应当如何确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以及如何确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审理也是围绕这两个焦点而进行。一、本案应当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根据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

11、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以及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9月)第二条第(七)项“劳务人员出境前,经营公司应根据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直接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并为劳务人员取得合法的工作准证,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等形式外派劳务人员。劳务人员出境后,经营公司须协助其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并承担境外管理责任,及时妥善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规定,在本案中实际涉及三个主体和三种法律关系,三个主体分别是具有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专有资质的企业、具有外派劳务人员性质

12、的研修生以及境外用工单位;与之相对应的三种法律关系则为外派劳务企业与境外用工单位之间的对外劳务合作法律关系、外派劳务企业与研修生之间的外派劳务法律关系和研修生与境外用工单位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从陶玉霞与四川星城外经合作公司签订的研修生派遣合同书的具体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符合外派劳务合同特征,应当定性为外派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外派劳务合同纠纷”这项案由,与其最接近的是在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中“劳动争议”下第163项“劳动合同纠纷”之(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对外劳务派遣合同可以约

13、定违约金依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1994外经贸合发第654号)中对外派劳务企业争取和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与境外用工单位进行交涉解决做出的规定和要求,外派劳务企业对外派劳务人员负有管理的责任和权益保护的义务,外派劳务人员在外派期间应当遵守其与外派劳务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服从外派劳务企业的管理,如发生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应通过外派劳务企业依据法律和合同与境外用工单位进行交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陶玉霞与四川星城外经合作公司之间建立的并不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故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律

14、法规来调整。亦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研修生派遣合同书,乃是基于原被告之合意,只要不违反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针对原被告双方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完全可以在研修生派遣合同书约定违约责任形式。具体到本案,就是在研修生派遣合同书中,原被告双方可以约定对方当事人违反或者不履行研修生派遣合同书约定义务的时候,其可以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三、被告陶玉霞应当酌情承担违约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

15、承担民事责任”,在研修生派遣合同书中,陶玉霞与四川星城外经合作公司自愿约定一方当事人违反研修生派遣合同书相关内容时,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研修生派遣合同书约定:(研修生)单独外出或者擅自离开群体(一起外出人员)不归会社2天以上,为逃逸。对逃逸者,除没收在日本的存款外,并将向其国内的财产担保人追究100万日元的赔偿金。纵观上述行文表述,该条款实质上是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在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陶玉霞提前离开工作地点达10天之久,虽然其离开工作地点是因与境外用工单位发生劳资纠纷进行权益的维护,但其维权应当依据所在国法律以及研修生派遣合同书,通过四川星城外经合作公司与日本用工单位交涉等正规渠道和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照研修生派遣合同书约定看,其违反了研修生派遣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陶玉霞在日本的存款为76559元人民币(100万日元),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利益因素,酌情支持陶玉霞承担违约金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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