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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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毒管理办法(2002-07-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毒工作及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军队、铁路、交通、民航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消毒管理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进行消毒效果的监测管理。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的消毒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

2、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国家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简称省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消毒服务和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消毒的场所。第二章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第六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预防医院内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预防医院内感染。第七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

3、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八条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和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处理,并记录备案。第九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产品,并定期监测消毒效果。第十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科等有关科室和实验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院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运送传染病人的车辆、工具和污染物品等

4、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十一条发行医源性感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医院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做好对医院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第三章疫源地消毒第十二条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疫源地、要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消毒,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进行终末消毒。第十三条乙在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等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组织消毒。第四章预防性消毒第十四条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及

5、其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可能导致入畜共患传染病传播蔓延的物品和场所,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第十五条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处理。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旧物,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第十九条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车辆必须建立经常性消毒制度。第五章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第二十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根据其用途,应当达到灭菌

6、或消毒,并取得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获得“卫生许可证”。卫生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方可出厂、销售。凡从事此类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第二十一条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材料必须清洁、对人体无毒无害。凡经消毒灭菌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产品,要严格防止再污染。包装上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厂名、批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并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第二十二条经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部门,应当按照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说明书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标签及无有效期限

7、或过期产品。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对消毒措施进行监督、检查。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消毒工作。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消毒卫生监督任务。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消毒卫生专业人员担任,并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给证件。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可以在本系统内设立和聘任从事消毒卫生专业人员担

8、任卫生监督员。第二十五条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监督检查消毒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员应当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及时提出消毒措施的建议。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必须按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的规定,申请并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生产营业执照,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

9、的监测管理。一次性使用的输液(血)器、注射器的研制、生产单位,必须经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产品由卫生防疫机构或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消毒实验室,进行消毒监测合格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第二十七条国家院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审评委员会,负责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审评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全国认定消毒鉴定实验室,负责消毒、灭菌效果检测和有关技术鉴定工作。第二十八条从事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及业务指导。第七章罚则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

10、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第三十条经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进。对限期改进后的产品,仍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发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卫生许可证”。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审批和监测及疫情消毒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达到无害化。灭菌:是指用化学、物理方法达到杀灭一切微生物。卫生用品

11、:是指需要消毒的卫生用品,包括:棉签、口罩、避孕工具、妇女卫生纸、妇女卫生巾、妇女卫生栓(杯)、消毒纸巾、隐形眼镜保存液和直接用于病人的漱口杯、一次性卫生餐具等。医疗用品:是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治疗用的需要消毒医疗用品、包括: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输液(血)器、手术巾、手术衣、帽、口罩、一次性口腔镜,一次性手套、指套及其它需要消毒的医疗用品等。消毒药剂:是指用于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87)卫防字第49号发文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和卫生部(85)卫防字第58号文颁发的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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