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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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第12号令2005年12月30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

2、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第六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3、施。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七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立。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经当地省自治区

4、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部门有审批权的机构审批。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临时观测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关于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有关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撤销纳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区站号管理的气象台站,应当经当地

5、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台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备案统计。第十一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制定修订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气象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实施,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国务院

6、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第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第十五条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

7、探测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第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预报业务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

8、能力。第十七条气象台站应当使用标有质量标识,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观测仪器和专用技术装备。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第十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需要,提出气象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要求,制定业务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九条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

9、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建设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一)未经审查同意,迁建撤销气象台站的;(二)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未作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条文第十二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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