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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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7-04-02【正文】:【题 目】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7.04.02【生效日期】1997.04.02【失效日期】【时 效 性】有效 【注】 (年月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月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

2、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风景名胜区内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县级

3、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的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环境质量,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批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

4、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注意景区的完整性。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得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公布后,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景区范围、其他功能区范围和风景名胜区的外围保护地带。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5、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者其他标志。 第三章 建设和保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等须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和城市化。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6、、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设立开发区、渡假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风景名胜区的徽志建筑以及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其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建设,其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区内各项保护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制。在景区入口和主要景点,应当设立

7、说明和保护标牌。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组织好游览活动。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内的土地。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摩崖石刻、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保护。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和水体。 禁止擅自在景区内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 禁止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植树绿化、

8、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防止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禁止擅自采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林相改造、更新育林等原因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按照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的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禁止伤害和非法猎捕风景名胜区内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区内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的管理,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

9、不断改善卫生条件。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内水体和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专门人员维护游览秩序和游客安全;对区内的交通设施、游乐设施和繁忙道口、险要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在危险地段或者野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安全标志,作出防范说明;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风景名胜区均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

10、事导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禁止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填堵风景名

11、胜区内自然水系,或者在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破坏环境的,向风景名胜区水体或者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破坏景区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风景名胜区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损毁林木植被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破坏游览秩序,擅自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

12、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建设、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13、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注】 (年月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可

14、并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或者在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破坏环境的,向风景名胜区水体或者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破坏景区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损毁林木植被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破坏游览秩序,擅自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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