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动迁房买卖案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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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动迁房买卖纠纷案判决书发表时间:2011年02月23日 关键词:动迁房 孙义坤 801893002 摘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以及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蔡*、周*、蔡*和被上诉人赵*之间在*房产的居间下,先后签订了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 借款收据四份书面材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 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男,1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号304室。委托代

2、理人王*,上海* 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曹*,上海* 事务所 。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19*1年2月1 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号3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男,1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号304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上海市* 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弄16号301室。委托代理人孙义坤,创远上海 事务所 。上诉人蔡*、周*、蔡*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3、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周*、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蔡*、周*系夫妻关系,系蔡*之父母。2004年9月,蔡*、周*、蔡*因原居住房屋发生动迁,以优惠价格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6*弄1*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房屋)。2005年6月,系争房屋交付使用。同年7月8日,赵*向上海*房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妙民房产)支付了中介费等人民币2,300元。7月12日,在*房产的居间活动下,蔡*与赵*签订了以赵*为甲方、

4、祭*为乙方、*房产为丙方的借款抵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蔡*出国深造缺少资金,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期五年,至2010年6月止;蔡*、周*、蔡*同意将系争房屋作为“抵偿借款”,到期能还清借款另加违约人民币10万元时,系争房屋归还乙方;如乙方到期无能力偿还借时,甲方再补给乙方人民币6万元,乙方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甲方。同日,蔡*、周*、蔡*签署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蔡*、周*、蔡*承诺系争房屋五年后可以交易过户时,无条件同意将系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赵*,决无反悔。7月21日,蔡*、周*、蔡*与赵*又签订了蔡*、周*、蔡*为甲方,赵*为乙方,*房产为见证方的协议见证书,协议明确:甲、乙双

5、方自愿委托*房产见证因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证暂时未发放,甲、乙双方仍愿以先交易后变更的方法买卖系争房屋之事宜;系争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6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万元,余款待产权过户后付清;双方自愿支付人民币4,600元给*房产作为见证费和中介服务费用等内容。同日,赵*向系争房屋开发商支付人民币26万元作为蔡*、周*、蔡*购房款;蔡*、周*、蔡*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之借款收据;赵*向蔡*、周*、蔡*具欠条,明确赵*欠付蔡*、周*、蔡*系争房屋余款人民币14万元,承诺于当年8月10日前付清,否则按每天人民币100元付违约金;蔡*、周*、蔡*将系争房屋交付赵*。同时

6、,蔡*、周*、蔡*与赵*约定,蔡*、周*、蔡*与赵*签署的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话书、协议见证书和借款收据同时出现,才具有法律效力。之后,赵*按期将人民币14万元支付给了蔡*、周*、蔡*,并于当年9月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蔡*、周*、蔡*,该产权证上注明系争房屋自2004年11月29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赵*支付了办理系争房屋严证、入住系争房屋发生的相关税费及安装煤、电等费用,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11月起,蔡*、周*、蔡*委托 三次函告赵*,要求归还赵*借款人民币55万元,赵*归还系争房屋,但赵*未予理睬,遂引发本次诉讼。2009

7、年12月,蔡*、周*、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赵*迁出系争房屋,并归还系争房屋产权证。赵*不同意蔡*、周*、蔡*诉请。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蔡*、周*、蔡*与赵*签订的借款抵偿协议书、 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及蔡*、周*、蔡*出具的借款收据和赵*出具的欠条证据,足以使赵*确信蔡*、周*、蔡*与赵*之间名用系争房屋进行抵偿的借贷合同关系,实为涉及系争房屋的买卖同关系。因系争房屋系动迁受配所得,根据相关政策,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故蔡*、周*、蔡*与赵*在中介公司的居间活动下

8、自愿采取了,“先交易,后变更”的变通买卖办法。2009年1月底,系争房屋交易禁止期限已过,系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续时,蔡*、周*、蔡*却意欲反悔,明显有悖诚实信用。据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对于蔡*、周*、蔡*要求赵*还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并迁出系争房屋之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原蔡*、周*、蔡*要求被告赵*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弄16号301室房屋,并归还该房屋之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周*、蔡*共同负担。判决后,蔡*、周*、蔡*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借款抵偿协议书、借款收据证明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又签订产

9、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是作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的保障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2、协议见证书没有周*、蔡*签字,周*、蔡*也没有委托蔡*签字,同时也没有见证人签字盖章,所以不能凭协议见证书将系争房屋作买卖标的物来判定。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所持协议见证书上有见证方盖章。上诉人蔡*是有权代理周*、蔡*。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认识,不存在借贷的基础;上诉人将调配单放在中介,双方通过中介公司支付了中介费完成了买卖。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

10、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以及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蔡*、周*、蔡*和被上诉人赵*之间在*房产的居间下,先后签订了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 借款收据四份书面材料。同时,在这四份材料中均注明上述四份材料同时出现,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所承担的义务内容来看,上诉人明确同意将本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被上诉人,也在协议中明确房屋的成交价。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属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提的协议见证书中没有见证方盖章的问题,应

11、当认为本案双方事人之间已在上述协议签字、盖章,该协议应当已具备法律效力。针对上述协议见证书,上诉人蔡*提出其不具有代理上诉人周*、蔡*的代理权限的主张,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签署这一份书面协议,作为成年家属的其他上诉人对该份协议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畴。同时,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亦有相当理由确信上诉人蔡*具备代理权限。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蔡*、周*、蔡*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陈懿欣代理审判员:王海文代理审判员:严卫忠二O一O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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