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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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健 法学5班20081202032职工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探讨摘要: 此次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进一步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有利于职工在遭受工伤的时候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利,解决了实务中关于工伤认定争议的一些问题, 符合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理念,这体现一个国家社会保障水平和价值理念,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精神, 也符合了国际劳工保护的标准和潮流。关键词: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认定 2010年12月8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 对2004年施行的进行了修改, 其中原来条例中的第十四条第(六)项由“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

2、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意味之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非但没有获得通过, 反而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了职工上下班工伤认定范围。可是, 虽然法律条文看起来很简单, 对于实际操作层面, 如何确定上下班工伤认定的问题, 还有调查取证方面, 都给实际事务带来一定的困难。本文中将具体探讨职工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条文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一) “上下班” 规定的“上下班”与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的关系。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分为两种: 用人单位规定的一般

3、上下班时间与特殊上下班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一般上下班时间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 职工通常上下班的时间。而用人单位规定的特殊上下班时间是与一般上下班时间相对应的。比如, 用人单位规定的通常上班时间为08: 00, 下班时间为17: 00, 中午职工在用人单位用餐, 用餐时间为12: 00 至13: 00, 则用人单位规定的一般上班时间为08: 00, 下班时间为17: 00。如果有特殊情况, 用人单位需职工加班加点, 则加班加点后职工的上下班时间就是用人单位规定的特殊上下班时间。职工在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 在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 当然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但是, 如果职工不是在用人单位

4、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 比如, 职工上班违反规定迟到, 或者违反劳动纪律早退, 在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 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答案是肯定的。关于工伤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现代各国的工伤保险立法中, 通行两项原则: 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原则是指, 在劳动关系中,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 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发生了工伤事故,意味着用人单位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因而, 用人单位单方对受伤害者负有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 无论职工有无过错, 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 工伤职工都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不在

5、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是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职工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但是, 根据工伤赔偿的两项归责原则, 在这种情况下, 若职工在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 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对于职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问题, 用人单位可根据规章制度的内容对职工进行处分, 但不能以职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而否认工伤的认定。( 二) “交通事故”2004年施行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 对于非机动车的事故则排除在外。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限于机动车, 确实导致民众的质疑。工伤认定应以工作相关性为标准的, 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是因为伤害发生在职工处于生

6、活和工作场所往返的必需地域和空间中, 具有高度工作相关性, 而不是因为职工使用的交通工具类型。以职工的交通工具为认定工伤的决定条件不具有严谨性和合理性, 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条件更显然缺乏科学性。生活中甚至出现上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成残废或死亡, 有关部门也以“火车不是机动车”为由不予认定, 更是受到民众强烈质疑。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批评此规定有失公平, 主要是因为现行行政法规没有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工伤事故, 应当扩大事故范围, 非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所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征求意见的通知以此作为删除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的理由显然缺乏说服力,

7、现行行政法规仅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是法律制度设计不周延所致, 民众觉得不公平不是因为职工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是认为应当包括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才为公平。可见, 我国不仅应保留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之规定, 而且应当将非机动车事故也纳入工伤调整范围, 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立法严谨科学。可喜的是, 这次国务院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把非机动车事故也纳入到了条例之中, 统一规定为“交通事故”, 另外, 随着现代城市生活和交通工具的发展, 某些城市也出现了以城市轻轨、地铁等现代化交通工具, 条例把这些都纳入到了上下班工伤的认定范围, 这更加有利于保护职工的

8、利益, 强化了对职工的保护。( 三)职工的交通违章行为是否影响工伤的认定原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新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我们看到的是, 按照之前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已删除了交通管理部分, 意思就是说, 职工违反交通管理部分的法规所受到的伤害, 应该认定为工伤。如果因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而以职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9、则更无任何法律、法规的依据。因此, 在实施以后,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无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 依法都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在, 我们不仅看到交通管理部分原来已不属于治安管理的, 而且新的条例还规定了, 职工就算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受到的伤害, 无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 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对于职工的保护又进一步加强了。职工违反治安管理可能会受到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处罚, 可是这与职工认定为工伤之间并没有关系, 职工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 至于单位的惩罚措施, 那又是另外一回事了,企业不能以职工违反交通管理秩序而不给予职工认定为工伤。( 四)实行工伤保险赔偿

10、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能够同时提出问题的探讨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 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 从而决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产生两种不同的请求权。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对两种请求权的相互关系有四种处理模式: 择一模式; 取代模式, 兼得模式; 补充模式 。兼得模式下的受害人可能获得双重赔偿和补偿, 受害人获得超额赔偿与传统民法损害填补原则不一致, 也违背“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基本原则, 况且按照我国工伤保险制度, 保险费

11、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由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 在工伤赔偿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各有利弊的情况下, 对当事人利益保护明显不利。取代模式的弊端非常明显, 在我国侧重受害补偿而非康复和预防功能工伤保险制度中, 这样的结果往往剥夺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 不利于对受害人及其家庭的保障。补充模式下, 受害人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 但最终补偿和赔偿不超过是害人之损害。对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项目内容部分及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 受害人可以获得赔偿, 但是相同项目内容部分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受害人可以选择有利数额要求赔偿或者就差额部

12、分要求侵权行为损害补偿, 受害人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后, 应赋予其享有代位求偿权, 其可通过诉讼等途径向交通事故加害人(责任方)要求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费用及支出。补充模式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完全的赔偿, 也不违背“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 赋予保险机构或职工单位享有代位求偿权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功能, 符合“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本法律原理, 体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和理念。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 第12条规定,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 按 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 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 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兼得模式。综上,此次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进一步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有利于职工在遭受工伤的时候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利,解决了实务中一些关于工伤认定争议的问题, 符合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理念,这体现一个国家社会保障水平和价值理念,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精神, 也符合了国际劳工保护的标准和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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