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7章 东涌吊车条例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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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577章 东涌吊车条例四摘要:本条例旨在批出和规管一项专营权以营运一个连接大屿山东涌及昂坪的吊车系统、授予附带权利,就专营权费的缴付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第577章 第14条在紧急事态下进入土地(1)如有任何关乎吊车系统的紧急事态产生,或合理地预料会有该事态产生,吊车公司可进入任何土地以阻止该事态的产生或缓解该事态所造成的后果,并可作出所有为达致上述目的所需的事宜,亦可带同所有为达致上述目的所需的人、车辆及设备进入该土地。(2)吊车公司如拟依据第(1)款进入任何土地,则须在进入前(a)将其意向以及第(4)款所指的申索补偿权利,通知该土地的拥有人;并(b)将该通知的文本张贴于该土地

2、的显眼处。(3)如吊车公司在进入有关土地前符合第(2)款的规定并不切实可行,则吊车公司须在进入该土地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a)将它已进入该土地一事以及第(4)款所指的申索补偿权利,通知该土地的拥有人;并(b)将该通知的文本张贴于该土地的显眼处。(4)任何土地的拥有人如因吊车公司依据第(1)款进入该土地而直接导致他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则可就属进入该土地的直接和可合理预见的后果的损失或损害,向吊车公司申索补偿。(5)第13条第(2)至(7)款规管根据本条向吊车公司提出申索的程序,惟(a)该等条文中提述“署长”之处须理解作提述“吊车公司”;(b)在该条第(5)(a)款提述“政府”之处须理解作提

3、述“吊车公司”;(c)该条第(2)款中对“有关地役权设定”的提述须理解作对“进入有关土地”的提述。(6)在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适用于本条所指的申索时,该条例第11(1)条须在犹如该条的(a)及(b)段已被“厘定根据东涌吊车条例(第577章)第14条须支付的补偿额”取代的情况下具有效力。(7)在本条中,“土地”(land) 并不包括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2条所界定的未批租土地,但如有关土地根据该条例第II部被占用,则不在此限。第577章 第15条土地的收回政府为吊车系统而收回任何土地须当作为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2条所指的收回作公共用途。第577章 第16条专营权费的缴付

4、第5部财务条文(1)吊车公司须就营运吊车系统而按附表指明的收费率、时间及期间向政府缴付专营权费。(2)如(a)专营权根据第5条转让予任何不属地铁有限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的人;或(b)有不属地铁有限公司或其全资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在第27(7)条下获指定为吊车公司,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不适用于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第577章 第17条关乎专营权费的纪录(1)为确定根据第16条须缴付的专营权费的金额,吊车公司须(a)设立一个令财政司司长满意的证明在吊车系统的每一流向的付费乘客的人数的系统;(b)准许财政司司长或任何获财政司司长书面授权的人进行所有

5、合理的测试及检查,以令其满意该证明系统的精确性;(c)准许财政司司长或任何获财政司司长书面授权的人在所有合理的时间查阅证明支付吊车系统车费的纪录,并复制该等纪录的副本。(2)第(1)款并不规定吊车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出示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吊车公司或该人出示的文件,亦不规定吊车公司或其他人提供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吊车公司或该人提供的资料。(3)在向政府以外的任何人披露依据第(1)款取得的资料前,财政司司长须通知吊车公司他如此行事的意向。第577章 第18条吊车公司在税务方面的身分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第VI部,吊车公司在其拥有专营权的期间须当作为吊车系统的拥有

6、人。第577章 第19条罚款(1)吊车公司如屡次不遵从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在重大程度上违反工程项目协议,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局长可展开本条所列的对吊车公司施加罚款的程序。(2)作为有关程序的第一步,局长须将有关不遵从或违反事项(视属何情况而定)通知吊车公司,如该事项是可予补救的,则须给予吊车公司合理机会,让该公司可遵从该规定或补救该违反事项。(3)如局长基于有关不遵从或违反事项是不可补救的或没有在合理限期内予以补救的原因,而认为应施加罚款,则局长须将拟施加的罚款以书面通知吊车公司,并邀请吊车公司就拟施加的罚款作出书面评论。(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局长须将有关不遵从或违反事项、拟施

7、加的罚款以及吊车公司所作出的评论(如有的话)通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并寻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施加罚款。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批准施加指明金额的罚款,亦可不批准罚款,但在两种情况下均须简述理由。(5)根据第(7)款就任何持续不遵从或违反事项施加的附加罚款,无需取得第(4)款提述的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6)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施加指明金额的罚款,或有附加罚款正就任何持续不遵从或违反事项而施加,则局长须以书面通知吊车公司,并要求吊车公司在该通知书送达后的30日内向政府缴付该罚款。(7)凡有关不遵从或违反事项是可予补救的,则可对吊车公司施加的罚款为不超逾$5000的款项,如在有关

8、通知书根据第(6)款送达后该项不遵从或违反事项仍持续发生,则可就该项不遵从或违反事项如此持续的每一日,施加不超逾$5000的附加罚款。(8)凡有关不遵从或违反事项以性质而论是不可补救的,则可对吊车公司施加的罚款上限为(a)首次施加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b)第二次施加的罚款不得超过$25000;(c)第三次或以后施加的罚款不得超过$50000。(9)就第(8)款而言,在就某一项不遵从或违反事项而决定是否属施加罚款的首次、第二次或第三次或以后的任何一次时,只须计算与该项不遵从或违反事项属相同类别并已就其施加罚款的不遵从或违反事项。(10)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根据本条向吊车公司施加罚款时,不得考虑先前为根据本条向吊车公司施加罚款而考虑过的任何不遵从或违反事项,但如吊车公司没有缴付先前的罚款或没有补救该项不遵从或违反事项,则属例外。(11)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予以追讨。(12)本条并不影响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依据第27条撤销专营权的权力。(13)为施行本条,如吊车公司与局长就吊车公司是否有不遵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或是否在重大程度上违反工程项目协议的事项有任何争议,而该争议未能藉双方协议或调停解决,则须按工程项目协议的规定藉仲裁解决。(14)第(13)款不适用于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款额,但该款额必须是就有关不遵从或违反事项而言属相称和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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