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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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细心整理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在意外损害中,受害者常常会既有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又有所在单位的工伤赔偿。民事赔偿能够抵扣工伤赔偿吗?受害者即员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吗?正方观点 该方的理由总结起来大致有这么几点: 首先,从工伤保险的开展原那么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工伤保险正是从民事的有责任赔偿逐步开展为无责任的雇主赔偿,进而确立了今日被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实行雇主缴费和无责任赔偿原那么。而且,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原那么,工伤保险的待遇中本身就应当包含有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另外,工伤保险也有将投保人用人单位或雇主从工伤赔偿的民事官司中解脱出来,以保险责任替代民事责任和合同责任

2、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也为防止和幸免因类似的职业损害在民事赔偿审判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工伤待遇畸高畸低的不公允现象的发生。”员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这与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原那么是相同的。 其次,从工伤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的区分来看。在我国一般商业保险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是可以获得双倍赔偿的,那么在我们今日探讨的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的答复中,是否可参照商业保险的这一规定呢?有的人认为,工伤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雇主,商业保险中对应的是雇主责任险,与当事人自己投保的人身损害保险有很大不同。因此,当事人由于交通事故或第三方侵权引起的

3、工伤,假如第三方已经赔偿的局部,当事人不能再得到工伤保险的赔付。假如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归还。否那么对用人单位有不公允。 反方观点 该方认为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首先 , 从我国的立法体系上看 ,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 既然国家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 那么员工就应当享受这个权利。 其次 , 员工获得双重赔偿是基于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 一个是民事侵权赔偿关系 ; 一个是社会保险关系 . 这两类关系是否存在选择关系是值得考虑的 . 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是因为有人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 而获得工伤待遇是因为员

4、工为企业供应了正常劳动 , 企业给员工交纳了工伤保险 , 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探究的征求看法稿中 , 曾明确规定过 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 , 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 是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的 ( 不过在最新司法说明二却把它没有列出 , 在这个问题上看来还是存在争议的 ); 最终 , 从爱惜劳动者的角度 , 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往往是难以明确估计的 , 他们获得的往往是补偿性质多于赔偿 , 让员工获得双重赔偿更加人性化。 案例回放 在人民法院网登载了这样一起案例:罗某是福建省某工程公司的职工。年月日,罗某驾驶二轮摩托

5、车在上班路上,碰撞停于路右边的大货车后端,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天。其所在单位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年月,罗某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伤残八级。年月,罗某与所在单位因享受工伤待遇引起纠纷。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认为罗某所在单位的赔偿额应扣除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赐予的赔偿。 罗某认为这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于年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福建省某工程公司付给其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差旅费共计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

6、赔偿中已获得第三者赔偿款 . 元,该数额已高于工伤补助标准,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依据,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 . 元,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款 . 元,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知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 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待遇的费用,其理由正值,应予支持。法院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原告受伤获得的工伤待遇二者不冲突,因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7、、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 . 元。 主审法官表示,原告虽然从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赔偿中获得利益,但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被告不能因原告获得民事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担当的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评析 对于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今时此刻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中,是存在成认双重赔偿的请求的。 在现实操作中,在仲裁阶段和法院阶段之所以会存在冲突,主要涉及两个方面问题的认定问题:一是工伤保险和一般保险的区分问题。 有的人常常拿保险法中人身赔偿与工伤保险来进展参照。其实没有必要,但为了阐释清楚一些观

8、点。笔者认为还是要在文章中有所涉及。试进展简要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本条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即成认受益者的或者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双重赔偿。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工伤保险是否能比照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的规定进展处理呢?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有的人认为:工伤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雇主,商业保险中对应的是雇主责任险,与当事人自己投保的人身损害保险有很大不同。因此

9、,当事人由于交通事故或第三方侵权引起的工伤,假如第三方已经赔偿的局部,当事人不能再得到工伤保险的赔付。 但此理由真的充分吗?在立法机关对其保险法该条的阐释中,对其赐予人身保险的双重赔偿的立法目的进展了界定:即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标的的不同。财产保险的标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额度也是可以确定的。因此,财产保险适用补偿原那么,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在进展赔偿后,就在赔偿限额内取得了对该保险标的的权利,因为财产权利是可以转移的。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人身保险适用定额保险原那么,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但这一

10、金额并不代表被保险人的价值,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遵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展赔偿。同时,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与财产不一样,是不行能发生权利转移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由此而取得任何权利。因此,本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条在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的同时,又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适用财

11、产保险的补偿原那么,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也不阻碍其依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本条关于 “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 的规定,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更好地爱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 二是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竞合问题。 这也是解决这个问题最关键,不行幸免要解决的一个问题。遵照以前的理解,受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其次十八条的规定的影响以及传统的工伤保险的原那么,两者似乎是竞合而不能并存的。但此时此刻在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已经对此提出了质疑,我们上述案例就说明: 第三人的侵权造

12、成的民事赔偿与所在单位的工伤赔偿在法律上不冲突,相互之间不能抵扣。 首先,从法律关系的界定来说。在这类事务或案件中,通常存在两类法律关系:一是被害者与加害者的侵权赔偿关系;一是被害者作为劳动者与社会保险部门形成的工伤保险关系。前者是民事关系,后者是行政关系。 其次,从立法趋势来说 , 依据 1996 年劳动部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其次十八条的规定 ,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是存在竞合关系的,工伤保险只担当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担当第三人不能赔偿局部的补足差额的责任。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其有权要求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归还。明确了 工 伤

13、保险制度实行损害赔偿不重复现有权利的原那么。 但在我们此时此刻适用的 2004 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却没有将这条规定纳入自己的体系范围。造成仲裁员以及法官在处理该类型的案件上法律的缺失。而依据劳动法爱惜劳动者的宗旨以及我们上述反方观点第一点中提到的我国的立法体系的特点,在上述案例中,罗某案件的主审法官表示: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观点就是不难理解的了。 另外,从其他单行法律法规来看,也慢慢在某些状况下,突破工伤保险中损害不重复现有权利的原那么。在 2002 年公布并施行的 平安生产法和 2001 年的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除工伤保险外的民事求偿权利

14、,对工伤保险理论进一步突破。平安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因生产平安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因生产平安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关于这个问题的探讨至今还是没有形成定论,大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欢送大家探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其次十八条 :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遵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

15、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归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局部。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遵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遵照本方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缘由,受损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遵照本方法赐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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