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制度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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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功制度法律研究 遏制功利主义扩张:立功认定的界限回位【论文提要】司法实践中,功利主义色彩逐步由立功制度的先天内质向刑事法官、犯罪分子、国家政策逐步扩张,关键表现在非经典的立功情形的认定上。过宽的认定将造成和正义、道德的直接冲突,裁判思维的功利化,司法资源的浪费等等问题。经过例举数个案例,进行实践分析,明确定定是否的看法,论述针对个案的理由,从中分类归纳共性,总结在碰到非经典立功情形认定时应有的思维导向:1、功利不能过分触犯正义;2、义务不应给奖励;3、价值判定;4、渴望立功的人应该负担风险。利用思维的关键目标在于遏制立功认定宽泛,促进界限回位。说明:本文所提及的立功情形关键指刑法第六十八条要

2、求的内容。全文共8293字。一、立功制度的先天缺点:浓重的功利主义色彩笔者无意赘述立功制度的发展历程,不能否认,立功制度的设置换取了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使得能有效打击由立功所发掘的犯罪黑数,而且充足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是中国法治刑事政策的需要。最主要的是根据功利主义思想代表边沁的道德算术来看,即牺牲部分人的利益,从而实现了社会安定的整体幸福。不过其先天缺点依然难以掩盖:1、功利主义的强烈展开。边沁有关功利主义思想的描述是:对某行为的肯定或否定,取决于行为是否含有促进包括切身利益的当事人的幸福,或说是以能否促进幸福来评价行为。所谓行为,不但指个人的,而且包含政府采取的多种方法、政府的工作就是经过

3、处罚和奖赏来促进社会幸福。立功设置起点极为功利,国家为全方面惩治其它犯罪而对犯罪分子采取的交易手段,方法是以功抵过,减轻立功人员刑罚,最终以最低成本的方法惩处犯罪,维护国家治安。对犯罪分子而言,不论悔罪的主观心态存在是否,立功是一个值得期待的利益诱惑,也是一个较易实现折抵罪过的行为激励,立功制度究其本质是国家和犯罪分子的双重功利主义。2、对罪刑相适应标准的变相侵犯。立功成立而给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下,罪行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本身的人身危险性和应受的刑罚之间难以相互对等,笔者认为这变相违反罪刑相适应标准,造成罪刑之间无法真正平衡。3、被害方利益受损。若因立功表现,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期缩短,

4、甚至幸免死刑,被害方的可期待利益必定受损,心态必定失衡,尤其是对利益丧失的无奈和对犯罪分子能否真正以罚赎罪的质疑。4、挑战人性、道德。古代还有亲亲相隐,立功制度中要求的揭发她人犯罪、帮助抓获同案犯均是对信任、忠实等道德素质的强烈冲击,从社会学、伦理学角度看,并不利于人和人之间道德共识的建立。基于以上等原因,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对立功制度均较为谨慎,比如1968年公布的日本刑法未作单独要求,只在第66条要求有值得酌量的犯罪情节时能够减轻刑罚,而犯罪情节则是指犯罪轻微的客观事实,和犯罪动机、日常表现、犯罪后的改悔等主观事实,可见也只是将立功作为一个笼统性的酌定情节。二、现实隐忧:功利主义渐有扩张

5、之势立功确有其存在的价值性,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非经典的立功情形,在判定分析时往往轻易出现两可之间、左右摇摆、界限不明的情况。分歧:两例立功情形的不一样看法【例1】章某向崔某数次经过网络qq的联络方法购置仿真枪支,章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抓获后,提供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崔某平时使用的数个qq号码和网银信息,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崔某,章某的行为是否组成立功?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个意见是公安机关依靠了章某的交代才抓获崔某,章某提供的信息对公安机关的抓捕活动产生了直接的作用和价值,应该组成立功。第二种意见是崔某使用的网络信息包含在二人买卖枪支的活动中,是属于章某应该如实交代的内容,应该评价为坦白

6、,而非立功。【例2】王某有一好友犯罪的线索,但一直犹豫是否要向公安机关检举反应,于是和陆某倾诉内心想法,在陆某的百般劝导之下,王某最终鼓足勇气揭发了好友的犯罪事实,后经查证属实,陆某的行为是否组成立功?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个意见认为,陆某主观上含有揭发犯罪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劝导她人检举的行为,和犯罪揭露之间存在因果联络,认定立功理所当然。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并非是直接的检举人,只是影响了王某的心理,促成了王某的揭发,不应纳入评价范围,不能认定立功。暂且不管两种意见孰是孰非,不难发觉,上述两个案例的两种意见是两类认定立功的价值理念:一类是要素理念第2页,只要行为是犯罪揭露或犯罪人被抓获的成功

7、要素之一,换句话说,非该行为,犯罪无法揭露或犯罪人无法捕捉,遂可认定立功,这么有利于充足揭发犯罪,打击罪恶。一类是狭义理念,恪遵法律要求,慎守认定范围,一定要在满足立功本身的主体、行为等要件的同时,排除如坦白等其它法律评价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立功。正是在不一样的理念下,认定是否影响了界限定位。隐忧:过分追求国家和个人利益最大化功利主义向刑事法官扩张:在类似上述这些非经典立功情形的认定中,刑事法官轻易率先出现功利主义的裁判思维,逐步倾向于上述的要素理念来价值判定,因为定了可能不上诉,定了二审不会改判,立功就勉强送给被告人,而最常见的表面理由为需要激励立功、最大程度打击犯罪、实现整体利益、有利于被告

8、人认定等。这就等于向现实妥协。功利主义向犯罪分子过分扩张: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将检举揭发、帮助抓获等可能组成立功的行为作为第一要务,从而出现越来越多无法查证的荒谬线索、无法抓获的莫名嫌疑人,出现为争取立功而产生的胁迫、串通、交易、人情赠予等机会主义行为,甚至有报道称看管所内存在竞购立功线索的惊人活动。还有头脑聪慧的犯罪分子预先藏匿线索,见机适时使用的现象。功利主义向刑事政策扩张:立功本身是国家对揭发其它犯罪行为的奖励。笔者担心,在刑事司法进程中,刑事法官的功利主义主观思维和犯罪分子的功利主义客观投机造成实践对立功认定界限过宽,国家则为了最大程度惩治犯罪,维护治安,追求利益最大化,

9、可能出现政策倾斜,从而对这种行为过奖。这么功利主义渗透太深,公平正义难免失衡。三、扩张后的不良预期及应对立足点:对立功行为过奖轻易出现功利主义的过分释放,原本有利于促进最大多数人幸福的立功制度可能被利用成为无视处罚、放纵罪恶的工具。不论是犯罪分子还是刑事法官等滥用、宽用立功制度全部将带来不良后果:1、损害刑法严厉性和刑罚威严性。刑法本身含有极强的严厉性,曲解和宽泛应用立功制度损害了刑法严厉性的一面,同时由此带来的从轻处罚,也减弱了刑罚的威严,难以震摄犯罪分子,促进社会稳定。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利用失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严而不苛、宽而有度。宽而无度的认定立功,不符合宽严

10、相济的刑事政策,只会使犯罪分子投机思想日趋严重。3、更大程度地浪费司法资源。刑罚跟随犯罪来得愈快,它们间隔愈小,刑罚就愈有益处。因此查证的犯罪必需真实,滥用检举权利等只会造成刑罚成本的上升,和立功制度的经实效性本意经济性、快速有效性的基础背道而驰。4、冲击社会道德法则。为求立功而用欺骗、偷送、胁迫等手段不但违法,更是对基础道德标准的触犯和冲击,有碍于社会整体诚信体系的建设。笔者认为:要遏制功利主义肆意地扩张,应该立足于在认定左右摇摆、界限不明、两可之间情况时要厘清楚界限、把握好标准。四、界限回位:非经典立功情形的类型分析及思维探寻笔者无意否认立功制度存在的功利主义思想基础,只期望以司法实践中碰

11、到的非经典立功情形为例,经过对灰色地带的辨析和说理,找准界限回位,避免审判实践过分追求立功的社会效益而忽略道德法则,避免犯罪分子到案后过分追求立功表现而忽略自罪的反省和思索,避免刑事法官过分追求绩效指标而忽略立功认定的主客观统一。【例3】看管所内王某和贾某关系不错,一天王某将一条自己所知的检举线索告诉贾某,让其检举争取立功,贾某检举后经查属实,那贾某其后的检举是否组成立功?此种情况属于线索赠予。有关司法实践中较多的是看管所内听其它在押人员讲到某犯罪情况后向管教检举反应。另外,还存在线索交易,如杀人罪犯将另一所犯命案告诉一贪污犯,以求其照料儿女家庭;线索买卖,如将检举线索开价,重大线索价格高,据

12、相关学者调查,买卖立功的市场行情为:通常的立功买卖价约5万元;重大的立功买卖价约8万元;暴力胁迫取得线索;亲友违规传输线索;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之便取得线索等。对于这些取得的线索经查证属实,是否能够认定检举人立功?实践中意见不一。有些人认为,线索应不问,没有必须设置界限,只要是检举查证属实的,对国家社会有益的,均可认定立功;有些人持相反意见,认为线索也要公正正当,更不能违反道德底线,应该审慎认定。笔者则认为线索必需正当,道听途说取得线索、赠予的线索属于正当,而交易、买卖、暴力胁迫、违规传输取得线索属于不正当。理由以下:1、立功线索经济化、市场化是对立功制度的亵渎。交易、买卖立功违反了刑法内部的公序

13、良俗。国家为犯罪分子架设后退的黄金桥,并非为了让一些人收取过桥费。立功线索经济化意味刑法经济化、刑罚经济化,这和刑法是公法的本质背道而驰。2、立功线索明码标价违反人人平等的标准。以钱赎刑,犯罪分子将因经济水平的不平等而同罪异罚,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标准。3、立功线索的正当取得是维护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的主要表现。有学者认为,立功不以悔罪为要件,线索的不正当取得不能作为否定立功的理由。而笔者认为不正当线索不能给予认可,因为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尚不能使用,那么非法的立功线索又何尝不是毒树之果呢?4、不利于犯罪分子改造。暴力胁迫、违规传输取得的立功线索本身带有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投机思维,认可这

14、么的方法等于促进她们规避法律,不利于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界限思维一:功利不能过分触犯正义上述案例表明:立功依然要在正义的框架内进行。美国18世纪著名民意代表约翰迪金森曾说:我们所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含有确定的通常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是以对人性的一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不然这个制度就会不可行,而且因为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定倾向和标准,因此它会不停地被大家所违反,进而它也不可能提供正确性,这种正确性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由。首先,刑法的最终目标是实现正义,立功制度的设计理所当然是为这一目标服务的,也就是说其依靠的功利主义基础根本上是为了早日实现正义。假如在立功行为

15、中存在不正义的原因,无疑和立功设计的目标自相矛盾。如此认定立功成立,就将功利主义色彩演化为急功近利。其次,刑罚的功利性渊源之一是道德规范,道德规范要求刑罚遏制作为最严重的道德恶行的犯罪的发生,以维护良好道德秩序,假如把不道德的原因存于分配刑罚的时候,无异于监守自盗。有些人可能提出,既然立功制度的先天缺点之一即为牺牲被害方的利益,已经对正义有所损伤,有谈何立功表现中的非正义?笔者认为,立功制度设置是国家对正义和功利之间做出的选择,在长远角度看利大于弊,不过假如制度利用过程本身还要存在非正义原因,等同于正义完全献身于功利主义,那么真正所起的社会作用就是负数,就所谓因小失大。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所以要守住正义底线。【例4】赵某因偷窃电缆被刑事拘留后,交代电缆卖给武某的事实,公安机关由此抓获武某等人。赵某是否组成立功?该例包括到拖累犯的概念。拖累犯是指在犯罪组成上以基础犯的相关人或物为犯罪对象的一个事后帮助型犯罪。该例属基础犯揭发拖累犯,基础犯能否组成立功?笔者认为,基础犯依靠拖累犯的帮助使得犯罪的不法性得以延续,事后的拖累犯帮助行为一样在基础犯的行为过程中,事后行为和拖累犯存在对应,基础犯应该一并供述拖累犯的事实,属于应如实供述的范围,本例中不应认定立功表现。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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