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北京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_办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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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年北京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11月5日市人民政 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仅供参考! 20xx年北京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 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和机 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 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

2、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 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 机动车的场所。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 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 停车泊位和利用街坊路、胡同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 车场。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是静态交通体系,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 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逐步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停 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格局。本市鼓励社会多元化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单位对外开放停 车场。第五条 市交

3、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 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 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 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 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 位的设置。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 政管理、税务、民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

4、、设置、 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 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通过建 立停车管理委员会等形式,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 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 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

5、,并将 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八条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 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按照政府主导、社 会参与、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建设与管理。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 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实 行划拨。第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 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

6、征求 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区、县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市政市容、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 法办理相应手续。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 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本市核心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 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内的居住停车需求,鼓

7、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 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周边居 民开放。第十一条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 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 时停车场;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 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第十二条 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 组织相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 停车场。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 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 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8、。第十三条 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 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 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 停车位情况报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 导标识。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不得将停 车场改作他用,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除外。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一个 月向社会公示,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对停车 泊位进行编号,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

9、时公布向社会开放 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 建设区域停车诱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诱导系统接入所 在区域停车诱导设施,但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第十六条本市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道路 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具体区域划分及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小区居民凭有效 证明停车时,其临时停放或者按月、按年租用停车位收费标准按照居 住区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执

10、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办法,规范居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提高居住区地下停车场 利用率。第十七条居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公示本办法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八项等服务内容。第十八条本市鼓励单位和居住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 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配建 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依照前款规定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核定的价格 对社会车辆收取停车费,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九

11、条 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合作停车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 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在单位配建停车场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 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影响停车场正常运行的,停车场有权终止错 时停车约定。第二十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 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 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二)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三)竣工验收文件;(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12、突发事件等;(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及管理运行方案。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的停车场提交的 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 位数量及监督电话;(二)按照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三)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 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五)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

13、的其他经营活动;(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中心城范围内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24小时开放;按 照规定实行限时的临时停车场除外。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对 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运营服务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 公布。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 边停车需求情况,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予 以公示。除前款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第二十四条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 位签订协议。协议

14、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 内容。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停车管理部门 可以终止协议:(一)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三)未按期足额缴纳占道费的;(四)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五)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有计划 地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车实行电子计时收费。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以及维护 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在道路上加装隔离桩等设施,其他任何单

15、位和 个人不得损坏、挪移或者拆除。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 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 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 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 有权予以制止并举报。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内停放,并不得超过规定时间。在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服从引导;(二)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三)做好驻车制动;(四)不得损坏停车设备;(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六)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 彳行停车人不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劝阻;造成 损害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停车人有权对停车管理 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 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 路线及停车场位置;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承办者应当在票证 及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 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 告。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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