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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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颁布部门】 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查看【颁布时间】 2004-08-10【实施时间】 2004-09-01【效力属性】 有效【正文】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10日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10月1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1日河

2、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站(点)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

3、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价格、税务、市政、城市管理执法、农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支持机动车维修行业实行特约维修和连锁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优质服务、保证质量的原则。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章从业资格管理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

4、规划;(二)有符合规定并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三)有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合格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四)有与其从事维修活动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勘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许可,发给相应类别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机动车维修经

5、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连锁经营形式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外商在本市投资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管理。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和机动车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及小修;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及小修。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

6、质量检验人员应经专业技能培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作业场地、经营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三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买卖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第三章经营行为管理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许可的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机动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受理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工时定额、配件及材料价格、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辆,应当明确告知托修方维修的类别、范围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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