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供用电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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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供用电条例关键字: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第29号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供电企业和用电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

2、划和建设、供用电设施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挥电力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障作用。 第四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市政、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电力建设、供应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网规划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用电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用电、节约用

3、电、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章电网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电力企业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专

4、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 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的,由电网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或备案机关审批或备案: (一)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二)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四)区域规划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

5、供电需求的。 第十条确需变更电网专项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 (一)涉及己建、在建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并在已划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等建设项目;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网专项规划实施或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项目。 修改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变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意见。 第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建设项目协调机制,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加强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

6、缆通道规划控制和管理,依法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建设用地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电力建设施工道路或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力建设的行为。 第十三条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或穿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补偿。 电力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

7、供方便;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给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给予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不实行征地,由电力企业根据杆、塔基础用地权属情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供用电设施 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电力企业申请,由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标识。 通

8、告前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设计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确需修剪、砍伐或拆除的,由电力企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控制和管理,避免建设项目危及电力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不得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垂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行为。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起重、升降等作业或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半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需要电力

9、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协助,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第十八条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确需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搬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应设置于电力杆、塔、变压器

10、台架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 第二十条在遭遇不可抗力或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造成损失的,由车辆或机械所有人、使用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 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出售人为单位的,经办人应当出示单位书面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

11、。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2年;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材料。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供用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

12、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书面通知用电人。用电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复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经复验,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电力线路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电力用户一侧。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 供电企业安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用户负有

13、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的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五)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

14、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其他情形由供用电双方约定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约定不成的以产权分界点为准。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用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用电。 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的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文本应当依照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用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

15、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安全供电。 第二十九条用电人申请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终止用电,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手续。供电企业拒不办理的,用电人可以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用电人破产、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对其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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