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法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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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法学分析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法学分析叶林 摘要当前,利益相关者理论逐渐成为解释和确立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依据。然而,国内法学研究者有时过度关注经济学研究成果,无视了法学研究的自身规律性,出现了法学研究上的误区。公司价值多元化是固已有之的公司法价值,在斟酌相关者利益的前提下,股东或者公司利益应当继续成为公司法中更优越的保护价值。利益相关者是建立在公司董事会中心模型根底上的抽象范畴,公司法只能在某些特定事项上向利益相关者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而无法承担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全部使命,更无法替代合同法、劳动法、反垄断法等对相关者利益的一般保护功能。公司法和公司治理极为重要,但无法承载法治社会的

2、全部功能。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科斯理论;公司价值;公司法 1929年,美国通用电器公司经理Oween D. Yuong首次提出:股东、雇员、顾客和广阔公众都在公司中拥有某种利益,公司经理有义务保护这种利益1P35。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一词,首次出现于美国斯坦福大学一个研究小组的内部文稿中,它专指某种组织包括公司生存所依赖的其他利益群体,如股东、雇员、顾客、供货商、债权人和社区2P38。在通常情况下,学者的解说往往比实务工作者的阐释更为全面、缜密和富于逻辑,也更具影响力。在斯坦福定义影响下,利益相关者的概念延展开来,据此,形成的相关理论不仅植入到公司法的诸多制度领域,并成为支持公司

3、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依据。 中国于2022年修改?公司法?时,以一般条款方式引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还设计完善了假设干旨在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法律规那么。利益相关者这一西方学者提出的理论概念,在中国获得了实证法的表现,甚至成为局部法学研究者信奉的公司法价值。然而,究竟应当如何在法律上认识公司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如何合理限定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边界,如何与既有法律制度相衔接,依然是法学研究者应认真对待的重大课题。一、利益相关者问题的产生综观各国公司立法,除极少数情况外例如,各国传统公司法通常都会对可转换公司债的债权人给予特殊保护,但债权人利益的一般保护规那么主要表达在各国的债法或合同法中。保护劳

4、动者利益的规那么,也主要见诸于劳动法或与雇佣合同有关的其他法律。,各国立法者都未给予利益相关者以确定的公司法地位。这种观念与传统公司法确立的所有者管理型公司模式有关。所有者管理型公司owner-managed companies,泛指公司的全部或者主要董事由股东担任的特殊公司类型。早期的各国公司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合伙制度的影响,投资者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是典型模式,所有者管理型公司成为早期公司的主要形式。延续至今,许多公司依然保持着这种混杂或者混合的性质,而小型公司的混合属性那么表现得更为明显。在这种公司中,公司股东与管理者高度统一,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也是公司财产的实际管理者。这类公司与

5、债权人、劳动者、社区和政府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只是由于其对国家和社会影响程度相对较低,因而很少受到社会公众和立法者的关注。 然而,大型公司的出现改变了传统公司法的诸多属性。大型公司通常都是公众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并占用了大量社会资源,甚至富可敌国。在公众公司中,股东通常会退出公司管理职务,而交由公司董事会或者管理层掌管公司事务,公司呈现出鲜明的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别离的特征,即企业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企业经营活动却由管理层直接把持。大型公司那么通常采取更为专业化的管理模式,这是诱导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别离的重要原因。公司董事会或者管理层处理公司事务,还可以缓和公司内部矛盾并降低管理本钱。在公众公

6、司中,某个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而排斥其他股东承担管理职务,难免引起其他股东的不满和抵触;而某个股东担任公司管理职务,行使职权时也难免过多考虑个体利益而无视公司或全体股东利益。而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别离,公司那么可以防止出现这些问题。 公众公司究竟应归属于股东还是管理者,是个难以作出清晰判断的现实问题。从公司股权角度看,公司最终归属于全体股东;从公司控制角度来看,公司管理层才是公司的最终支配者。因此,公众公司已不完全由股东掌握公司命运,董事会反而成为公司的主宰。为了适应这种状况,传统公司法理念也必然要发生重大变化。一公司个体股东的权利逐渐收缩。股东是公司成立的根底,各国公司法都很重视股东和股东大会的

7、权限。在英、美、法国家,股东大会直接行使的职权相对有限,通常只包括修改公司章程、选任或者罢免公司董事、决定公司合并和分立等重大事项、批准或者不批准公司营业。而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91条规定,股东大会主要享有八个方面的根本职权3P80。国外公司法往往还对股东行使权利的程序作出限制,如德国?股份法?第188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其公司事务方面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逾越法定权限参与公司事务,就可能被归入滥用控制权或者公司形骸化之列,进而使公司股东直接面临来自债权人的责任追索。股东直接介入公司事务,不仅可能使公司面临被揭去公司面纱的危险,还会打破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均衡,甚至

8、引发公司股东对公司权力的争夺。中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任管理者等权利。该条款对股东权限范围以及行使权利的程序没有加以限制,从而凸显出中国立法者对公司股东直接参与公司事务的放任态度。 二公司董事会职权的法定化。随着股东和股东大会权利的收缩,现代公司的权力中心实现了从股东或者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这种适应外部竞争环境的公司内部权力分配格局,被证明是提升公司管理效率的更优越模式。尤其是伴随公司管理技术的提升和公司经理人阶层的出现,各国公司法纷纷采纳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法定分权模式。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八章第A分章第8.01节b规定,公司

9、所有权力应由董事会或者在董事会授权下行使,公司的经营和事务应由董事会管理或者在其指导下管理,除非公司章程或者经第7.32节授权签订的协议另有限制4P90。德国?股份法?第781条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第791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以其在公司的商号或者在董事会的名称上附加其签名方式为公司签署;第801条更清楚地规定,不得对董事会的代表权进行限制。可见,即使各国公司权力中心的转移程度存在细微差异,但当董事会和管理层成为公司权力中心时,公司股东更像是公司在法律上的最终权利人,而远离公司管理事务中心;公司董事遂成为影响公司和股东权益的重要力量。绝大多数的个人股东并非资本家,而是依靠劳动吃饭

10、的工薪阶层。他们购置股票仅仅是相当于储蓄的投资。公司的股东通常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而是通过行使股东的投票权选举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然后由董事会聘请的高级管理职员来管理公司的日常运作5P134。为此,可将境外多数国家公司法定位于董事会中心主义,将中国公司法定位于股东或者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公司董事执行职务时,其个体意志可能与股东意志存在差异,董事甚至成为了公司股东利益之外的独立阶层。顺应此种情况,学者提出了公司管理者究竟应为何人掌管公司的问题。根据价值最大化理论,公司董事管理公司时,必然面临如何对待利益相关者的问题。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董事和管理层的价值趋向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现代经济学和

11、法学理论那么提出,应修正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传统理念;公司董事管理公司事务时,要兼顾各种利益相关者,实现从股东利益最大化向兼顾各种相关者利益的过渡。可见,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别离的现象以及由此而导致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是利益相关者理论产生的制度土壤。 二、?企业的性质?6的法学分析在利益相关者理论方面,中国学者较为关注20世纪30年代初,贝利(Adolf A. Berle,Jr)与多德(E.Merrick Dodd, Jr)针对企业管理者的地位与责任的论战7P4459。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更应看重20世纪30年代末科斯(RHCoase)发表的?企业的性质?一文。科斯系法学院经济学教授,1937年11

12、月,他在伦敦经济和政治学院主办的?经济学家?杂志上发表了上述文章,阐述了企业契约的理论。多年之后,科斯的企业契约理论被学术界重新发现,作者因此而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科斯的企业契约理论对后来的经济学和法学研究产生了深刻影响,成为最有影响的企业性质理论,甚至奠定了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经济学根底。 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提出了颇有深意的命题,他指出,既往经济学理论以私人企业模型来研究企业,而非从产业角度研究企业性质,实际上,应从产业或经济体制角度来分析企业的概念和性质。科斯还提出了两个假设:一是资源配置由价格机制决定;一是资源的配置依赖于作为协调者的企业家。科斯指出,经济学理论认为,生产要素配置是依

13、照价格机制决定的,但这种价格机制的说法在许多情形下并不适用。可以假定企业充当价格机制的替代物,资源配置不仅决定于价格机制,也决定于担纲的企业家,在此情况下,价格机制是可被替代的。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允许某个权威企业家来支配资源,便可以节约某些市场运行本钱。企业是在短期合同不能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出现的,当资源导向依赖于企业家时,由一些关系系统构成的企业就开始出现。对此,科斯指出,但凡资源导向不直接依赖于价格机制的所有领域,都能被组织到企业中去。企业作为一个组织体,可以有效地降低交易本钱;在企业家的支配下,企业可以替代市场价格机制。 科斯理论的假设源于其研究的目的,即从经济规律出发寻找企业的性质,而非

14、旨在确定企业的法律属性。这使得科斯无须将既有法律结构作为假定的前提之一。其实,科斯的企业契约理论更像是通过合同与企业的比照,来论证企业组织形式的优越性。在他看来,企业这种新的组织体形式能够有限度地替代高本钱磋商形成的合同。然而,当我们对企业性质进行法律分析时,就难以简单地照搬科斯的企业契约理论,甚至会发现科斯的企业契约理论与法律契约之间存在的实质性差异。一科斯理论中的企业契约更像是观念契约或者模拟契约,而非实证法上的契约。依据他的理论逻辑,既然契约是交易的表现形式,成立交易即为订立合同,完成交易即为履行合同。企业是特殊的交易形式,也具有契约性质。然而,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

15、经验。交易的根本形式是合同,无因管理也具有交易的性质,但在法律上却被归入债的发生根据。在民商法上,特定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合意才是合同的核心,只有交易结果而无合意,亦非合同。可见,法学上更关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淡化交易结果,经济学那么更重视交易结果而轻视合意过程。在法学上,之所以重视意思表示,其逻辑前提在于维护私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而没有过多地考虑本钱或者效率。任何旨在转移财产归属的交易,都有赖于权利人的自主安排。依此来看,经济学上的契约更像是一种磋商机制而非磋商本身;而在法律上,契约更侧重于描述合意的达成或者达成合意的程序。所以,法律上的合同至少表现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

16、,才存在一方当事人不特定的情形。 二科斯理论中的企业契约表达出各种合同主体利益的趋同性,而无视了目的交叉和共同目的两类合同之间的差异。从有效地组合诸多生产要素的角度看,将生产要素组合视为合同的观念或许并不过分,稳定的供应和协作关系确实是降低交易本钱的有效途径。但民商法理论更关心合同是否具有共同的目的指向。合伙是目的指向相同的典型关系。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形成了比较稳固的持续交易关系,从而省去了逐笔磋商交易的烦琐,交易本钱相对较低。但对于目的交叉的合同来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此消彼涨。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目的指向交叉的合同,即使卖方愿意提供稳定的原材料来源,买卖双方甚至达成根本定价政策,但具体买卖价格大多会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动而波动。所以,两种合同的法律性质有重大差异,交易本钱亦有重大不同。笔者以为,科斯理论将所有合同归结为目的指向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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