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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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华侨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10-29【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华侨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准用其他有关法规之规定。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一律师、民间之公证人、会计师。二建筑师、各科技师。三医师、中医师、牙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医事放射师、护理师、助产师、营养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呼吸治疗师、护士、助产士、医事检验生、物理治疗生、职能治疗生。四兽医师、兽医佐。五引水人、验船师、航海人员、船舶电信人

2、员、渔船船员。六消防设备师、消防设备士。七社会工作师。八不动产估价师。九地政士、不动产经纪人。一专责报关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一一其他依法规应经考试及格领有证书始能执业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第 3 条 华侨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其应考资格、应试及减免科目、考试方式、成绩计算、及格方式等,准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之规定。第 4 条 华侨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其体格检查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前项体格检查得于当地合格之医疗机构办理。但体格检查结果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第 5 条 华侨应考试,应缴下列费件:

3、一报名履历表。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三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五报名费。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 6 条 华侨应考试,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执业证书、经历证件、考试成绩单、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第 7 条 华侨应考试,应以中华民国语文作答,并得以外国语文补充说明。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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