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措施适用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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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逮捕措施适用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逮捕关涉公民人身自由与权利保障,集中体现了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 的对立和紧张。纵观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大多在授予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 捕的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我国修改后刑诉法在确 立人权保障原则的基础上,对此也进行了探索和完善,但实践中如何切实有效地 实现,仍有待深入研究。一、我国逮捕适用中权利救济机制现状在制度设计上,我国实行的是单向性、书面审的逮捕审查模式。在逮捕权 的行使上,逮捕的批准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逮捕的决定权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和 人民法院行使。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相关法律一定程度上赋予了犯罪嫌 疑人提起救济的权利。

2、(一)现行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救济的权利谱系根据我国1996年刑诉法及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 要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被动的会见权、变更强制措施请求权、解除强制措施请求 权以及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虽然法律在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以及保护犯罪嫌疑 人权益方面有所规定,但是仍然存在以下缺憾:一是羁押救济的审查主体缺乏中 立性。二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无法参与审查过程。三是对公安司法机关作 出的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被羁押人没有进一步的救济权利。(二)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救济的权利谱系刑诉法修改后,犯罪嫌疑人逮捕救济的权利得到进一步健全和扩张,主要 包括当面陈述权、委托

3、辩护人的权利、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动的会见权、变 更强制措施请求权、解除强制措施请求权以及对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申诉权和 控告权等。1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逮捕救济权规定的进步之处。 第一,犯罪嫌疑人得委 托辩护人的时间前移至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及时有效行使。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诉 讼阶段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委托辩护权是辩护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从保障犯罪 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相关国际公约及主要国家法律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 在侦查阶段及强制措施使用时的委托辩护权,从而避免有的办案机关在“后”字 上做文章,防止拖延聘请律师的时间或者不予

4、转达聘请律师意见的情况发生。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当面陈述权。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 律师的意见。通过赋予该项权利,可以使相关当事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到逮 捕程序中。检察机关能够在审查逮捕时尽可能地考虑上述陈述和辩解,权衡考量逮捕必要性。第三,赋予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该规定使当事人获得法律 帮助的权利从诉讼阶段扩展到了侦查阶段,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有着积极意 义。第四,被动会见权的内容更加丰富,程序可操作性强。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及 时会见的一般原则,许可会见的例外情形;明确律师会见所需证照;确立会见“不 被监听”原则。第五,扩大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当事人范围,明确审核

5、时限,强 化不变更强制措施说理制度。第六,解除强制措施申请权适用条件的法律用语更 加规范,避免了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以法律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但并没有规定超过多长时间为由,拖延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第七,赋予当事人对变更或 者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诉权和控告权,加强对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请求权的救济 同时规定对处理不服的,得进一步申诉的权利。2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逮捕救济权规定有待完善之处。一是会见权的被动 性。修改后刑诉法未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会见及通信的权利,只是通过赋予辩护 律师该项权利,使得犯罪嫌疑人可以被动地会见及通信。二是犯罪嫌疑人在逮捕 启动程序中参与权的缺位。仍未改变传统的书面审查、职权

6、主义、单方批准或决 定的模式,未给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等强制措施启动程序中的参与权利。三是变 更、解除逮捕请求权的有限性。修改后刑诉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等相关当事人 得请求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并没有明确提起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定理由 ,得否适用 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无疑问。四是犯罪嫌疑人等在审查变更、解 除逮捕等强制措施程序中参与权的缺位。检察机关采用的依然是书面审查、封闭 审查以及单方的行政决定模式。犯罪嫌疑人、法定代表人及辩护律师均不能在场, 亦不能进行合理的争辩,对逮捕结果不能施加影响。五是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等 对逮捕等强制措施适用进行抗告的权利。当不具备犯罪嫌疑时,犯罪嫌疑人应该

7、以此为由对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提出申诉或抗告 ,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就 目前立法来看,没有赋予当事人该项权利。六是变更或者解除逮捕等强制措施申 诉权和控告权的有限性。修改后刑诉法仅规定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 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犯罪嫌疑人等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而犯 罪嫌疑人根据其他原因对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不服的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渠道。二、人权保障视野下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的完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均强调 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我国宪法以及修改后刑诉法也明确规定尊重与保障人 权。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借鉴世界先进立法例,拓展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渠道

8、,应当成为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一)确立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原则和中立原则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冲 突和对抗的焦点。为了在多方间达成平衡,理论与实务界均强调强制措施限制适 用与适度原则。国际立法及各国司法均对此有明确规定 ,基本上将审前羁押作 为刑事程序的最后手段加以使用。 将逮捕的必要性、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 人的个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使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司法效果与犯罪嫌 疑人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达到最优配合。在逮捕决定程序中,应建立矫正正义原则下的中立原则。即逮捕等强制措 施的适用既不能由行政权力决定,也不能由个人权利决定,而是由第三方力量进

9、 行居间裁决。在制度构建上,确立逮捕措施适用的司法审查程序,确立逮捕询问程 序、言词审查程序、逮捕羁押者定期审查程序等。(二)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理由知情权和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应通过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时的知情权以及开示逮捕理由请求 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九条第二项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任 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 任何指控。”可以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上的逮捕理由开示程序,在有法官、法院书记官、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列席或者出席的公开法庭中,由法官告知逮捕理 由。结合陈述意见程序,如果经过逮捕理由开示程序确认逮捕要件已消失的话,应当撤销

10、逮捕。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理由知情权和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的意义在 于,从保护人身自由的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可清楚地知悉逮捕理由,为辩护和防 御做好准备,防止秘密逮捕情形的发生。同时,结合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可帮助 审查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防止错捕、滥捕情况的发生。(三)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程序启动中的相应权利建议赋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程序中的申辩权、沉默权等,并给予救济,从而改变我国目前单向的、书面式的逮捕审查模式。积极构建听证模式、第三方裁 决模式。可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模式,逮捕决策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应给予犯罪 嫌疑人充分的申辩机会,并且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将其作为逮捕与否的 重要依据。如

11、果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嫌疑事实,并听取其辩解的,不得进行逮捕。 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拥有沉默权。(四)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中的一般会见权及通信自由等国际公约以及各国法律均将会见权规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日本判例认为会见权“是在押犯罪嫌疑人接受辩护人援助的、刑事程序法上最重要的基本权利”。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在强大的追诉压力下处于孤立无援的困境更有面见律师,寻求法律咨询和帮助的强烈愿望,且与律师交流本身即是被追诉 人能够行使自行辩护权的基础,因此被追诉人享有会见权是其辩护权的应有之 义。我国立法应充分赋予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及辩护人以外的人的会见权。在逮捕后第一次讯问时就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拥

12、有会见权。犯罪嫌疑人提出会见请求时,侦查人员等要及时转达,并及时安排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可以收受 文件或物品。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逸、销毁或隐匿证据 ;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应 明确规定指定会见、许可会见的法定情形等。同时 ,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通信 自由。(五) 赋予犯罪嫌疑人等撤销逮捕请求权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得请求解除强制措 施。如果逮捕的理由或逮捕的必要性消失时,犯罪嫌疑的权利如何保障呢?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四项规定 :“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 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 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

13、释放。”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逮捕理由或逮捕的必要性消失时,均赋予犯罪嫌疑人该项权利。从充分保障人权、 维护社会正义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及时立法授予犯罪嫌疑人撤销逮捕请求权。(六) 完善变更逮捕请求权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犯罪嫌疑人提起变更逮捕请求权的法定 理由。当犯罪嫌疑人因为自身的情况,不宜继续羁押的时候,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提 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变更逮捕请求权的具体理由如下:(1)可能判处管制、拘 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 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 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

14、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七) 完善申诉控告等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针对关于逮捕的批准或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对于人民 检察院作出的批准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申 诉不服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的同级法院提出控告。对于人民法院作出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犯罪嫌疑人对权力机关作 出的驳回撤销、变更或者解除逮捕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或控告。对于相关 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提起申诉和控告的权利。【注释与参考文献】参见高景峰、杨雄: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解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XX年版,第201页。参见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载人民检察20XX年第日期,第11页、第35页参见宋英辉、王贞会:刑事强制措施修改若干问题,载暨南学报(哲 学社会科学版)20XX年第1期,第4046页。参见日松尾浩也着: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20XX年版,第112页。日田口守一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第93页。参见韩旭: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的进步与不足一一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相关规定的评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XX年第5期,第13514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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