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预付金之缴纳期间)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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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十三条 (预付金之缴纳期间)九摘要:鉴于法院诉讼费用制度很大程度上系根据诉讼法例所定之解决办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诉讼法典之同时,有必要对现行诉讼费用法例作出修正。这次修正工作拟达致之基本目标,系将程序简化,以便能更快捷进行司法工作及简化司法上之手续,又能方便当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为。基于此;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二、存放所欠之诉讼费用后,利害关系人方可提出第二次异议。第五十一条 (对于就收费提出异议之裁判或就有关公务员提出疑问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对于就收费异议之附随事项之裁判及就有关公务员提出之疑问作出之裁判

2、,得提起上诉,只要所计得之诉讼费用金额超过编制有关帐目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一半。第五十二条 (因纠正帐目而退回之诉讼费用)一、如纠正帐目引致已收取诉讼费用之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或其它实体有必要退回诉讼费用者,须从翌月应给付上述负债实体之款项中扣除该笔拟退回之款项。二、如无法按上款之规定作出退回,上述负债实体须退还有关款项。第四节 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适时性第五十三条 (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一、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为二十日。二、如责任人居住于澳门以外地方,上述期间得延长三十日。三、就财产清册程序,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未在以上两款所定期间内缴付全部诉讼费用,则各利害关系人得于随后十日内缴付

3、属其责任之诉讼费用,且无须附加任何费用。四、如对收费有提出异议,则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自就新帐目作出通知之日,或就驳回异议之确定性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算。五、对第五十条第一款或第五十一条所指裁判提起上诉者,在卷宗下送至作为第一审运作之法院时,须通知责任人缴付诉讼费用。第五十四条 (分期支付诉讼费用)一、如诉讼费用之金额超过20UC,应责任人在自愿缴纳期间内提出之声请,法官得在谨慎判断下,许可最多分十二个月支付之,但每期不得低于2UC之金额。二、每期须附加迟延利息。三、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分期支付之款项。第五十五条 (以责任人存放供法院处置之款项缴付诉讼费用)一、曾将款项存放以供法院

4、处置之诉讼费用责任人,得于自愿缴纳期间内,声请从该存款中提取所需之款项以缴付诉讼费用。二、公用征收中被征收人应缴之诉讼费用,从损害赔偿之存款中提取。第五十六条 (提起执行程序前缴付)缴付所欠之诉讼费用之期间届满后至提起执行程序前,债务人仍得缴付有关诉讼费用,但须附加迟延利息。第五十七条 (由第三人缴付)任何人均得于他人所欠之诉讼费用之缴纳期间届满之日或之后,在容许债务人缴付诉讼费用之状况下缴付有关诉讼费用,并对该债务人享有求偿权,但显示属恶意缴付者除外。第五节 优先支付及按比例分配第五十八条 (按比例分配及入帐)自愿缴纳期间届满时仍未缴付,且不能按第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提取存款或该存款

5、不足者,程序科须将卷宗送交中心科,以便按比例分配及入帐,并按下条所指优先级作支付。第五十九条 (按比例分配时支付之优先级)如须按比例分配,应按以下所指优先级作支付:a)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b)司法费;c)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应付予其它实体之款项;d)职业代理费。第六十条 (执行程序终结时支付)如有执行程序,而被清算财产之所得不足以抵偿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及附加之金额,则须按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并将余款按比例分配予其余债权人。第二编 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第一章 缴付责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 (诉讼费用之范围)一、就刑事诉讼程序,须按本法规及各诉讼法之规定缴

6、付诉讼费用。二、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第六十二条 (主体豁免)下列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各诉讼法或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a)对于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作出之决定采用措施之裁判或修改或终止所采用之措施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等同之人;b)作出答复表示确认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非为上诉人之嫌犯;c)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中之被声请人,但其曾提出明显无理由之反对者除外;d)特别法规定获豁免诉讼费用之其它实体。第六十三条 (客体豁免)在下列情况下,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各诉讼法或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a)向评议会提出且被裁定理由成立之异议,只要无人提出反对;b)在

7、嗣后知悉犯罪竞合之情况中,为确定单一刑罚之听证;c)提取担保。第六十四条 (暂缓执行刑罚之诉讼费用)暂缓执行刑罚,并不导致诉讼费用暂缓缴付。第六十五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之司法费)如被判刑者之徒刑暂缓执行被废止,又或灵活执行措施、假释、考验性释放或司法复权被废止,又或被判刑者在其提起之上诉中败诉或在其曾提出反对之上诉中败诉,则其应就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缴付司法费。第六十六条 (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之诉讼费用)如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被采用措施之未成年人未满十四岁,则其法定代理人或等同之人须负责缴付诉讼费用。第六十七条 (因成为辅助人而应缴付司法费)一、因成为辅助人而应缴付之司法费,须自向办事处递交声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无须作出批示。二、上款所指期间届满时仍未缴付司法费者,办事处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于五日内缴付所欠之金额及等额之附加款项,并向其告诫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后果。第六十八条 (不返还已缴付之款项与加在损害赔偿上之款项)一、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已缴付之诉讼费用及罚款,不予以返还,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二、然而,在判处败诉人给付之损害赔偿上,应加上无被判处之债权人曾缴付之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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