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公司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生产副矿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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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副矿长生产副矿长在矿长领导下负责采掘、监测监控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一岗双责”的原则,协助矿长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负责采煤、掘进、调度、应急管理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产副矿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生产副矿长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生产。一、岗位职责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具体措施。第2条组织制定分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参与审定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

2、全管理规章制度。第3条负责按照确定的采煤方法、采煤工艺、生产接替组织生产,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负责按照确定的掘进施工工艺、巷道支护方式、接替计划组织掘进施工,指导制定掘进工作面开门、贯通、过地质构造带等安全技术措施。杜绝矿井超层越界开采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行为。第4条负责组织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负责组织采煤工作面安装、初次放顶、过地质构造带和掘进工作面拔门、贯通、过地质构造带期间的干部跟班、带班工作。第5条指导制定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过地质构造带等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负责落实掘进工作面探放水、过地质构造带安全技术措施;协调采掘作业与瓦斯治理、水害防治、机电安装等安全管理工作;

3、第6条负责采掘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检查采煤工作面顶板、煤壁、上下安全出及两巷安全管理,检查采煤工作面支护、设备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完好情况,检查岗位人员按章操作情况;检查掘进工作面顶板管理、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岗位人员按章操作情况;第7条组织开展采掘系统、调度、应急管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参与公司安全大检查、安全生产验收;参与检查采掘系统的通风、瓦斯防治、机电运输等安全管理工作。第8条监督检查日常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督促调度室建立完善各类调度台帐,记录干部下井、带班信息;负责生产调度系统通讯畅通。第9条 每旬组织相关人员对分管领域进行1次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分管范围内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制

4、定和落实工作,制止超能力生产、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组织生产行为;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负责分管范围内生产系统、生产工艺、主要设施设备、重大灾害因素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在座有关处室进行专项辨识评估,每旬组织对分管范围内月度安全风险管控重点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分析,检查管控措施落实情况,改进完善管控措施。第10条负责落实采掘系统隐患整改措施,督促采掘单位按照采掘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施工,落实采掘作业场所综合防尘措施。第11条 参与审查安全生产规划、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瓦斯治理、水害防治等中长期规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第12条参与制定公司

5、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指导并检查采掘、监测监控系统安全培训工作;检查采掘、监测监控系统安全培训、考核工作情况。第13条 参与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参与指挥1次(矿井瓦斯爆炸、火灾、突水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第14条参与事故抢险救援,配合事故调查;按职责权限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第15条落实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掘进、调度、应急管理等专业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整改安全隐患。第16条严格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跟踪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严禁违章指挥或

6、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经常深入井下,及时研究、解决安全问题。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17条负责分管范围内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并监督作业现场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第18条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二、责任追究第1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生产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第20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生产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按照规定

7、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21条 对于矿井排查出各类事故隐患未及时落实治理措施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造成重大事故发生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22条对矿井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1)在采掘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2)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3)未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及时监督检查,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

8、或未及时组织各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4)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5)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安全审查中,本人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6)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7)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1)采煤、掘进作业不落实作业规程的;(2)分管的有关处室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3)分管的职能处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4)分管处室、区队领导人在发生事故中负直接责任的。第25条协助矿长编制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生产副矿长负重要责任。第26条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第27条未按规定带班、带班不履行职责或带班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未完成下井、带班指标的,按矿规定处罚。第28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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