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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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着“自由”、“平等”的精神,开始用( )理论来诠释婚姻关系。 A、制度 B、伦理共同体 C、契约 D、法律行为3、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婚姻是指一男一女组成的配偶关系,或一男一女形成或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B、婚姻应当是依法成立的行为 C、家庭是指以婚姻、血缘和收养为纽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联结起来的亲属团体 D、“户”不等同于家庭4、一夫一妻制形成的根本原因是( ) A、生产力的发展 B、社会化大分工的结果 C、贫富分化 D、人类认识的提高5、问:明知他人有配偶仍然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者,是否构成重婚或重婚罪?6、你爷爷的女儿的爸爸的儿子的哥哥的儿子是谁?7、我国法律对待婚约的态度(1

5、)、因解除婚约而引发的彩礼是否返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10 条(2)、婚约期间赠与财产处理问题(倾向于附条件赠与说,另有不当得利说)(3)、婚约制度应否在婚姻法中确立?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1).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 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应以双方离(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 婚为条件 生活困难的。8、讨论 没有性行为能力的人能否结婚? 是否有必要实行强制婚前健康检查制度?(1)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又称婚姻撤销,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第三人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 构成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婚姻法第11条) 胁迫(参见解释一第10条)以给

6、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2)可撤销婚姻确认程序 请求权的行使: 请求权人: 按解释一第10条第2款, 只能是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时间: 自结婚登记之日起 1 年内提出,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婚姻法第11条)案例分析:案例一: 2010年农历2月间,原告周建与被告夏红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3月初二,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匆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周建给付被告夏红礼金36000元,金饰折款8000元、见面礼1200元,离娘钱1500元、购衣款1600元,合计人民币47800元,该款经双方媒人

7、在场,由被告父亲夏发林所收。同年农历4月9日,被告夏红无故离家近一年未归,为此,原告周建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红、夏发林返还礼金、礼物共计人民币4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建对被告夏红双方婚约期间关于礼金、礼物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夏红、夏发林给付原告周建彩礼共计人民币478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例二: 2009年2月王某、张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次年春节前订婚。此前王某给付张女5000元彩礼,其中张女自己购物花费 1000

8、元,为王某购物花费500元,余款由王某领取后又给付张女;后张女到王某家,王某父母给付其1000元;同年中秋节王某给付张女1000元;2010年春节双方家长见面,给张女家送去价值约2000元礼品,张家收了一半的礼品。王某还数次给付张女实物及现金,价值数十元至千元不等。2010年2月14日,王某求婚成功并将祖传玉镯送给张女,双方拟定于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二人于4月1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当日王某飞往异地出差5日,4月6日两人因言语失和发生吵打,王某遂提出离婚,并要求张女返还因订婚而花费的费用及物品,张女同意离婚,但坚称钱物为王某自愿赠与,拒不返还。王某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答:原被告双方虽办理结

9、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返还数额应予依法认定。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 5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见面礼1000元及有关大节日送给被告的现金及礼物属于彩礼范畴,且被告对彩礼数额予以认可,应予返还;其他财物的给付系原告于日常生活中出于自愿自觉给付被告的礼物(并非按习俗为之),属赠与行为,不得要求返还。但因玉镯为祖传之物,具较大价值且意义非凡,虽为求婚赠与物,终因双方登记即离,失去赠与目的,应与返还。另扣除被告为原告购物花费的金额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 5000-500+1000+1000+1000=7500元。案例三:自诉人,袁红

10、,女43岁,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1984 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 年10月,原告欲想去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驻日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

11、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答: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首先确认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然后,根据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宣布被告张志国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还与第三人沈某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同时,宣告被告张志国与第三人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例四:怀他人之子骗取的婚姻是否有效?林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发生关系。期间,林某与他人交往并怀孕。不久,林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六个月后林某生育一男孩。婚后林某并未与其情

12、人断绝关系,直至事情败露。后林某以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孩子自己抚养,杨某承担抚养费。答辩期间,杨某以林某怀有他人子嗣与自己结婚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为由提出反诉,要求与林某离婚,林某独自抚养孩子并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否有效?答: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是无效的,原因是杨某与林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然并不符合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五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属于有效的或是可撤销婚姻的行为。故根据特别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法理学原理,杨某与林某的婚姻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

13、林某隐瞒真相,怀他人子嗣与杨某结婚,属于民事欺诈类型的无效民事行为,故应认定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对其关系应当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应是有效的。理由是: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本案即不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那么就应当定性为有效婚姻。 婚姻法并没有将基于欺骗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结

14、婚的行为确定为无效婚姻。 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林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案例五:本案原告是否侵犯男性的生育权2003年农历8月,原告黄某(女)与被告戴某(男)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时,被告欲向原告索款购买肥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原告膝盖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及其亲戚多次到原告娘家,要求与原告和好。200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南靖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4年6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未经被告同意将怀孕7个多月的胎

15、儿引产。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在2004年4月7日检查时胎儿是正常的,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私自引产,被告主张原告侵犯了其生育权,致使被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答:200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夫妻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原告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原告人身的组成部分,这时,被告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原告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被告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的生育权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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