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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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唐山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11201(颁布时间)20120101(实施时间)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文号)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经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于1999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2011年8月31日唐

2、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经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于2011年12月1日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批准修订,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清东陵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结合清东陵文物保护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清东陵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

3、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三条清东陵陵区内下列文物以及与陵寝相关的环境要素,应当重点保护管理:(一)陵寝、墓葬(定陵、定妃园寝、普祥峪定东陵、普陀峪定东陵、裕陵、裕妃园寝、孝陵、孝东陵、景陵、景妃园寝、景双妃园寝、惠陵、惠妃园寝、昭西陵、公主园寝、道光陵遗址)及所属的建筑物、构筑物;(二)与上述陵寝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三)古树名木以及风景林木;(四)陵寝所属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及其自然生态环境;(五)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遗址、人文遗迹。第四条清东陵陵区的范围为:东以风水墙地基走向向东延伸五十米为界;南以烟墩山、象山、天台山分

4、水线为界;西以黄花山分水线为界;北以昌瑞山分水线为界。清东陵陵区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是指各陵寝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古迹遗址及周围一定的区域,含各陵所属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等每个独立的山体。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以外的陵区。具体边界依据清东陵总体规划标定。第五条进入清东陵陵区范围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条唐山市人民政府依照清东陵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清东陵文物保护规划,唐山清东陵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具体工作,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清东陵文物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经批准的清东

5、陵文物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由唐山市人民政府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唐山清东陵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及其相关部门负责清东陵文物保护规划的实施。第七条唐山清东陵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清东陵的保护工作,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负责清东陵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遵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东陵满族乡、马兰峪镇、石门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清东陵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清东陵陵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遵化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东陵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清东陵的保护、管理和维修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鼓励公民对损毁、破坏

6、文物古迹、环境风貌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清东陵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唐山清东陵旅游区管理委员会、遵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立的界桩及标志牌。第十二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一)未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二)未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掘、采矿、破坏地貌、植被,或者从事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7、构成清东陵环境要素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不分权属,一律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三)禁止在保护范围内打井挖渠、挖砂取土、埋坟立碑、放牧捕猎,不得开辟农田、果园,不得在古建筑物内外、海墁、神道、桥梁上下、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周围堆放砂土、柴草、粮食及其他杂物,任何车辆不得碾轧各陵寝海墁、神道、桥梁及泊岸;(四)禁止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存放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禁止使用明火;(五)禁止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需要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建设的,不得破坏清东陵环境风貌,其立项和设计方案应当首先经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审核并报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按

8、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六)禁止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各类污染物,禁止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项目;(七)陵区内各种风景林木和古树名木,应当依法管理,严禁砍伐;(八)禁止在陵区内的文物古迹和风景林木上涂写、刻画。第十三条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文物建筑的防腐、防潮、防水、防蛀、防火、防雷等保护、维修和文物防盗工作。文物古建筑的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依法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第十四条文物藏品的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科学、规范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档案、分类分级管理,并向河北省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9、;(三)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依法批准和进行。第十五条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遗产监测保护体系,并就保护与管理工作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会同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制止,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保护

10、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掘、采矿等破坏地形地貌等行为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破坏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的,视同破坏其所在陵寝的文物;(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七)违反第十二

11、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予以制止,并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八)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会同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九)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毁林拓荒、破坏植被等行为的,或者违反第(七)项规定砍伐风景林木、古树名木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会同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风景林木、古树名木损毁、死亡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

12、估后,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十)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妨碍清东陵保护管理人员、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干扰清东陵保护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文物保护管理及相关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不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二)造成清东陵陵区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严重破坏的;(三)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四)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公布施行的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冀人常备201119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20111126(批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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