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7-强迫劳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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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迫 劳 动公约 ( 第 二 十 九 号 公 约) 国际劳工 组 织 大 会 第 十四届 会议于 一九 三 年 六 月 二十 八 日通 过生 效 : 按照 第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于 一 九 三 二年 五 月 一 日 生 效。国 际劳 工 组 织大 会 第 十 四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三 0 年六 月二 十 八 日通 过生 效: 按 照 第 二 十 八 条的 规定 , 于 一 九三 二 年 五 月 一日 生 效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会 , 经 国 际劳工 局 理 事 院 召 开,于 一九 三 年 六 月十日 在日 内 瓦 举 行第十 四届 会 议,决定就 会 议 议 程 的

2、 第 一 项目 - - 强 迫或 强 制 劳动 问题 通过 若干建 议, 决 定 这 些 建 议 应 采 取 一 个 国 际公 约的 形 式 ,于 一 九三 0年六月 二 十 八 日 通 过下 面 的 公 约, 以备 国 际 劳 工 组织 成 员按 照 国 际 劳 工 组 织组 织 法的规 定批 准 , 该 公 约 在引 用 时 可 称 为一 九 三 年 强迫劳 动公约: 第 一 条凡批准 本公 约 的国 际劳 工组 织 成 员 承 担 在 可能 范 围 内 最 短 期 间 制止 强 迫 或 强 制 劳动 的 一 切 使用 形 式 . . 为 了 彻 底 制 止强 迫或强 制劳 动 , 在 过

3、 渡 期 间, 仅 于 为 公共 目 的和 作 为 例 外 措 施 时 , 可 使 用 强迫或 强 制劳 动 , 并 须 受 以 下 所 订的 条 件 和保 证的 限 制 。 3 在 本 公 约生 效 后五 年 时 间期 满 , 国际劳 工局 理 事 院 依下 文第 三 十 一 条 的 规定编 制 报 告 时, 理 事 院应 研 讨 不 另 订 过 渡阶 段 期 间 即 制 止 一切 形 式 的 强迫或 强 制 劳动 的 可能性 以 及 研 究宜 否 在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议程 上 列 入 这 个 问 题 。 第 二 条1 . 为 本 公 约 目 的 , “ 强 迫 或强 制 劳 动 ”

4、 一词 指 以 惩罚相 威 胁 ,强 使任 何 人 从 事其 本 人 不曾 表 示 自 愿 从 事的所 有工 作和 劳 务 。2 . 但 为本 公约目 的 ,“ 强 迫 或强制劳 动 ” 一 词不 包 括 : (a)任 何 工作 或劳 务 系 根据 义 务兵 役 法 强 征 以代 替 纯 军 事 性工 作 者 ;( ) 作 为 一个 完 全 自 治 国 家的 正常 公 民义 务一部 分 的 任 何 工 作 或劳 务; ( c ) 任何 人因 法 院 判 定 有 罪 而 被 迫 从事的 任 何 工 作 或 劳 务 , 但 上 述工作 或 劳 务 必须由 政 府当 局监 督 和管 理 ,该 人员

5、并 不 得由私 人 、 公 司 或社 团雇 用 或 处 置 ; ( )任 何 工作 或 劳务 , 因紧急 情 况 而 强 征 者 。 所谓 紧 急 情况 系 指 战争 或 灾 害 或 灾 害 威 胁 ,例 如 火灾 、水灾、饥 荒、 地 震 、 猛 烈 流行 病 或 动 物 瘟 疫、动 物、昆 虫或 植物 害 虫的侵 害以及 一 般 来 说 可 能危害 全 部 或部 分居民 的 生存 或 福 利的 任何情况; ( e) 由 社 区 成 员 为 该 社 区 直 接利益 而 从 事 的, 故 可 视 为 社 区 成 员 应 履 行的正 常 公 民 义 务 的轻微社 区劳 务 ,但 这 些劳 务 是

6、 否 需 要, 社 区成 员或 其 直 接 选 出 的 代 表 应 有被 征 询 协 商 的 权 利 。第三 条 为 本公约目 的,“ 主管 当 局” 一词 指 宗 主 国 当 局 或 有 关 领 土 的最 高 中 央 当 局 。 第四 条 . 主 管 当局不 得 为 私 人 、 公 司 或 社 团的利 益 征 用或准 许 征 用 强 迫或 强 制 劳动。 . 成 员把 公 约 批 准 书 送 交 国 际 劳工 局 局 长 登记 之 日 如 仍 有 这 类 为 私 人、 公司 或 社 团 的利 益 的 强迫 或 强 制劳动 情 事 , 应 自 本 公 约 对 其生 效 之 日起 彻 底制 止

7、这 类 强 迫 或 强制 劳 动 . 第 五 条 1。 给 予私人 、 公 司 或 社 团 的 特许 权 不 得 附 有征 用 任 何 形 式 的 强 迫 或 强制劳动 之 权 ,以从 事生 产或收 集 这 些 私 人 、 公 司 或 社 团 所利 用 或 买卖 的 产 品 . . 已 经 存 在 的 特 许权 如有涉 及 这类 强 迫 或 强 制 劳动 的 规 定 , 应尽早 废 止 这 些 规 定, 以 符合 本 公 约 第 一 条 的 规定 . 第 六 条 管 理 当 局官 员即使 在 有 责任 鼓 励 其 管 辖 下 的 居 民 从 事 某种 形 式的劳 动时 也不 得强 迫 这些居民

8、 或 其 中任 何个人 为 私 人、 公 司 或 社 团 从 事 工 作 。 第 七 条 。 不 负 行 政 职 务 的 酋 长 不得使用强 迫 或 强制 劳动。 负 行 政职 务 的 酋 长 在主管 当局 明 白 许 可 下 得 使用 强 迫 或强制 劳 动, 但 须受 本 公 约 第 十条 规 定 的限 制 。3 .经适 当 承 认 的 酋长 如果 没 有 其 他形式 的 充 足 薪 酬 , 得 享 有个 人服 务 , 但 须 不 违 反适 当 的 规 章 并须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施 , 以防 滥 用 而 杜 流 弊 . 第 八 条 . 所 有 关 于 征 取强迫 或 强 制劳动 的

9、 决 定 应 由 各 该 领 土 的 最高 民 政当 局负 责作 出 .2.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如 无 须 工 人离 开其 惯 常 居 住 地 ,则 该最 高 民 政 当 局 得 将 征 取此种 强迫 或强 制 劳 动 之 权授 予最 高地 方 当 局 .强 迫或强制劳 动 ,如 果 为了 便 利 管 理当 局 官 员 在 行 使 职 务时 的 行 动 和 政府 贮存 物品 的 运 输 起 见 , 需 要 工 人 离 开 其 惯 常居住 地 ,则该最 高 民 政 当 局 亦得 将 征 取 此 种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之 权授予 最高 地方 当局 。 但 其 期 间 和条件 均

10、须 依 照 本 公 约第 二十 三条所述 规 章 的 规 定 。 第 九 条 除本 公 约 第十 条 另 有 规定外 , 任何有 权 征取强 迫 或 强 制 劳动 的 当局 在末 决定 征 取 这 类 劳动 之 前 应 先 确定: (a ) 所从事 的 工 作 或 所 提供 的 劳 务对被 要 求 从 事这些工 作 或 提 供这 些 劳 务的 社 区有直接 的 重 大利 益 ; ( ) 这些 工 作 或 劳 务 是目 前 必 需 或迫切 必 需 的; ( ) 这些工作 或 劳 务 所 给 付 的 工 资 和 工 作条 件 与 该 地区类 似工作 或 劳 务通 常 提 供 的 工 资 和 工 作

11、 条件 比 较 , 并 不低 劣 ,但 仍 无法 招募 自 愿 劳工; ( )这 些 工 作 或 劳 务曾 顾 及当 地所 能提 供 的劳 工人 数及 其 从事 这 些 工 作 的能 力 , 不 致使现 有 的 居 民 负 担 过 重 。 第 十 条 .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之 视 为 赋 税 而 征 用 者 以 及执行 职 务 的 酋 长 为推 行 公 用 事业 而 征 用 者 均 应 逐渐 废 止。 目 前 如 有 视为赋 税而 征 用 强 迫或 强制 劳 动以 及 执 行 职 务 的酋 长 为 推 行公 用事业而 征 用强迫 或强 制 劳 动 情 事 , 有 关 当 局 应 先

12、确 定 :( ) 所 从 事的 工 作 或 所提 供 的劳 务 对被 要求 从 事 这 些 工 作 或 提供这 些 劳 务 的社 区 有 直接 的 重 大 利 益 ; ( ) 这 些 工 作 或 劳 务 是 目 前 必 须 或 迫 切 必 须 的; ( ) 这 些 工 作 或 劳 务 已 经 顾及 当 地 所能提 供的 劳 工 人 数 及 其 从 事 这些 工 作 的 能 力 , 不 致 使 现有 的 居 民 负担 过 重; ( ) 这 些 工 作 或 劳务 无 须工人 离 开 惯 常 住 处 ; ( ) 按 照 宗 教、 社 会 生 活 和 农 业 的 迫切需 要 ,指 导 执 行 这 些

13、工 作 或 提供 这 些劳务 。第 十一条 1 . 唯 年 龄 显 已 满 十 八 岁未逾 四十 五岁身 体 健 全 的 成年 男 子 始 得被 征 从事 强迫 或 强制 劳 动 。除本 公 约 第 十 条 所 规 定 者 外 , 所 有 强 迫 或 强 制 劳动 适用 下列限制 和 条 件 。 ( a ) 尽 可 能由 行 政 当 局 委派的 医 官 事 先 诊 断 各 该 人 员没 有 患 任 何传 染疾 病 , 而且 体格 又适 宜 该 项 工 作 和工 作 环 境 ; ( b ) 学 校 师 生 和 一 般 行 政 官 员 一 概 豁 免 ;( c )为 每一 社 区 留 存 若 干

14、为 家 庭和社会 生 活所不可 少 的 身 体健 全 的 成 年 男 子 ; ( ) 尊 重 夫妇关 系和 家 庭 联 系。 。为 第 1 款( c ) 项 目 的 ,本公约 第二 十三条 所 规 定 的 规 章 应定 出 任 何 一 时 期 可以 从 身 体 健 全 成 年男 子居民中 征 用 以 从事 强迫 或 强制 劳 动 的 人 数 所 占 的 比 例 , 但在 任何 情 况 下 这 个 比例 不得 超过百分 之 二十 五 . 主 管当 局 在定出 这 个比 例 时 应 考 虑 到 人口密 度、 社 会 和 物 质 发展 、 季节 关 系、 各 该 人 等自 己 在 当 地必 须 从 事的 工 作 以 及 一 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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