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略性高科技货品输出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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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行政一一一六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83)貿八三二七四號令發布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84)貿八四二六一五七一號令發布修正部分條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86)貿八六三三六一三四號令發布修正部分條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89)貿八九三一五五四七號令發布修正條文第 一 章 總 則第一條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其次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第三條輸出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得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第四條為因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之须要,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構)成立專責小組辦

2、理下列事項:一、鑑定存疑之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二、稽查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流向及用途。第 二 章 輸入管理第五條進口人申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或經濟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申辦:一、國際進口證明書申請書全份。二、用途說明書。三、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前項國際進口證明書及其申請書及用途說明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國際進口證明書有效期限六個月,進口人應通知外國出口人,於有效期限內向出口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逾期失效。第六條進口人申請簽署核發保證文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或經濟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申辦:一、保證文件乙式三份。二、用途說明書(

3、應申報國內最終运用人)。三、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前項第一款之保證文件格式,得由進口人自行供应。但經貿易局指定者,應运用其制定之格式。進口人如為政府機關(構),由各該主管機關(構)簽署核發保證文件;核發時,應副知貿易局。保證文件核發後,一份由核發機關(構)留存,其餘二份發還進口人。第七條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所載內容如需變更,應向原發證機關(構)另行申請。第八條進口人取得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一年內未進口貨品者,應檢附原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並敘明理由向原發證機關(構)報備。第九條進口人輸入已領有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之貨品,除需申請抵達證明書者外,應於報關進口放行後三個月內,檢具國

4、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影本及經海關核章之進口報單副本(進口證明用聯)向原發證機關(構)報備。第十條進口人向海關申請在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各聯上核章確認進口時,應於進口報關時檢具已繕妥之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全份、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正影本各乙份申辦,海關在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各聯核章確認進口後,連同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正本發還進口人。貨品通關進口後,始向海關申請核章確認進口者,除應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檢附海關進口報單副本(進口證明用聯影本)。依前二項申請核章確認進口之貨品,如屬抽中免驗者,海關以書面審核方式核章確認進口。第十一條進口人申請核發抵達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或經濟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

5、構)申辦:一、經海關核章確認進口之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全份。二、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影本乙份。三、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前項抵達證明書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第十二條國際進口證明書、保證文件或抵達證明書遺失時,進口人得敘明遺失缘由、原國際進口證明書、保證文件或抵達證明書證號及發證日期,並檢具國際進口證明書申請書、保證文件或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全份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補發。第十三條輸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進口人應依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所載內容辦理輸入,未經原發證機關(構)核准,於通關進口前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或地區。前項貨品進口後,於國內之轉讓或出售等交易行為時,應確實履行採購該貨

6、品交易行為之約定;進口人或讓售人應將原進口交易行為之約定及文件保存年限以書面告知買受人或受讓人。第 三 章 輸出管理第十四條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貿易局或經濟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輸出許可證,其有效期限一個月,並限一次輸出。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分批輸出,其有效期限二年:一、輸往非管制地區。二、出口人已建立內部出口限制系統,或出口人持續在前半年內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相同國家或地區及相同進口商達五次以上者。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之格式由貿易局定之。第十五條出口人申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一、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二、進口國政府核發之國

7、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並據實申報用途。三、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進口國政府未核發前項其次款之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者,應檢附外國進口人或最終运用者出具之最終用途保證書。出口人應在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有效期限內申請輸出許可證。但未記載有效期限者,應自所載核發日或出具保證書日期起一年內申請輸出許可。第十六條自國外進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再出口時,如原出口國政府規定須先經其同意者,出口人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再檢附原出口國政府核准再出口證明文件辦理。前項再出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如屬原貨復運出口者,出口人應另供应進口時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之號

8、碼或其他足資證明進口之文件。第十七條輸往非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口人應檢具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輸出許可證:一、同一出口管制貨品輸出金額低於五千美元者。二、展覽品、維修品、測試品及退換品等暫時性輸出且將再輸入者。三、政府機關、大學、學術探讨機構為進口人,並為最終运用者。四、其他經專案核准者。前項其次款所列貨品,出口人應於核准期限內,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銷案。第一項其次款之展覽品如於展示期間內出售,出口人仍應補繳前二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但不得輸往管制地區。第十八條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依輸出許可證核准之內容辦理。前項

9、貨品通關時,出口人應於出口報單上註明書面審查,並應於出口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核銷,其以分批方式輸出者,應於全部出口後一個月內辦理核銷。第十九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核准輸往管制地區者,出口人應於貨品運抵目的地一個月內檢附運抵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銷案。其次十條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我國通商口岸過境或轉運輸往管制地區者,貨主或其受託人應檢附出口國政府許可文件及進口國最終用途保證書,事先向貿易局或經濟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許可。進儲我國保稅倉庫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管制地區者,貨主或其受託人應檢附出口國政府許可文件及進口國最終用途保證書,向貿易局申請許可後憑以辦理出倉。第 四 章 附 則其次十一條出進口人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將有關文件或資料保存五年。發證機關(構)或第四條之專責小組因管理须要,得要求出進口人供应其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以及其日後流向之有關文件資料,出進口人不得拒絕。其次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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