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继续适用强制措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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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继续适用强制措施问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案件中特有的一种结案方式,直至最近两年才得到立法上的认可。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程序上的结 案,而非实质上的结案,结案后能不能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强 制执行措施就受到争议,尤其是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是否 具有立法上的支撑抑或法理上的认可显得尤为重要。 也是司法实务部 门尤其是我们执行局需要经常面对的一个客观情况,如何看待这一问 题并就该问题做一个梳理对我们来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客观需要。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来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开始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认可。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运而生,有效的缓解

2、了我国 执行案件的积压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二百五十七 条就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做出了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就执 行程序的结案方式做出明确规定。 长期以来都是适用1998年的司法 解释为依据对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终结本次程序并没有纳入民事执 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随后为解决执行案件的结案,我国一度适用 了备受争议的债权凭证制度。债权凭证制度于2001年在全国各地施 行后由于其天然缺陷受到了来自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或诟病,最终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取代。中央政法委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该通知 明确提出了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

3、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 合法的结案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首次出现在权威文件之中, 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4】26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的通知进一步确认了终结本次执行 程序的地位。其中第14条规定了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 案件外的六种结案方式,第二种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后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15 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中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 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 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 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可以 再次申请执行

4、。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至此,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得到立法的完全支持。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 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手续,采取了相应的的执行措施,穷尽了执 行手段和方法以后,仍然无法使案件得到执行,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 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 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 从而暂时结束执行 的一种制度”。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终结本次 执行程序是一种程序性结案,而非实质性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 人民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却无财

5、产可供执行而采取 的一种结案方式。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员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的义务。实践中,被执行人在接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后 主动履行的案件屈指可数。申请人能够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的情况也是微乎其微,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还主要依赖于执行员的 主动调查。执行员通过向有关单位比如银行、国土、车管部门查询后 以及被执行人所在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 供执行,理论上就将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践中,尤其是在民间 借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进入强制程序后,被执行人 往往没有履行能力,即使履行

6、了一部分,仍有相当一部分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得不到被执行人的执行,最后不得不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 序。由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具有客观复杂的特性,大部分案件都需要传唤被执行人到案说明情况,而在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在得知自 己败诉后,就在当地立即消失,让执行员无法查知其下落,让执行员 对其有无履行能力很难把控。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通过对被执行 人财产的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最后不得不进入终结本 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某种程度上是无奈之举, 被执行人 履行能力的缺失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解决案件积压问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终不得不适 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进入到司法过程中。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主要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财 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财产强制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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