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办法货品输出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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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货品输出管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其业务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 (以下简称贸易局) 执行。但有关附有著作之货品输出监视业务,由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以下简称智慧局) 执行。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签证,系指贸易局或其委讬之单位签发输出许可证;所称免证,系指免除输出许可证。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厂商,系指依出进口厂商登记管

2、理办法办妥登记之出进口厂商。第 5 条 依本法规定限制输出之下列货品,贸易局应就货品名称及输出规定,汇编限制输出货品表,公告办理之:一本法第五条所指输出特定国家或地区之货品。二本法第六条采取必要措施限制输出之货品。三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限制输出之货品。四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战略性高科技货品。五本法第十六条采取输出配额之货品。输出前项表列货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或经贸易局公告免证者外,应依该表所列规定办理签证;未符合表列输出规定者,非经贸易局专案核准,不得输出。第 6 条 厂商输出限制输出货品表外之货品,免证输出。第 7 条 非以输出为常业之法人、团体或个人,依本法第十条之规定输出货品,应办

3、理签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证输出:一、以海运、空运出口限制输出货品表外之货品,其离岸价格 (FOB)为美币二万元以下或其等值者。二、停靠中华民国港口或机场之船舶或航空器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飞航用品,未逾海关规定之品类量值者。三、渔船在海外基地作业,所需自用补给品,取得渔业主管机关核准文件者。四、寄送我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之公务用品。五、停靠中华民国港口或机场之船舶或航空器使用之燃料用油。六、财团法人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及财团法人中华民国纺织业拓展会输出商展用品。七、输出人道救援物资。八、其他经贸易局核定者。前项但书各款之输出货品,其属第五条或第八条表列货品者,报关时仍应依表列规定办

4、理。第 8 条 免证输出之货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规定者,贸易局得就海关能予配合办理部分之相关货品名称及输出规定,汇编海关协助查核输出货品表,公告办理之。输出前项海关协助查核输出货品表内之货品,报关时应依该表所列规定办理。第 9 条 邮包寄递出口小量物品、旅客出境携带自用物品,依海关之规定办理,不受第五条及第七条应签证规定之限制。第 10 条 出口人输出之货品有商标标示者,应自行查明所标示之商标之权利归属,不得有仿冒情事。出口人应于出口报单上正确申报所标示之商标;未有商标标示者,应申报“无商标”。但经海关查明属外货或退回整修之国货复运出口者,不在此限。第 11 条 输出货品标示之商标,经海关查明

5、与出口报单申报不符者,海关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该商标所有权人指定标示或授权使用或其他能证明无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第 12 条 货品之内外包装有商标标示者,适用前二条之规定。第 13 条 贸易局对出口货品标示之商标为特别监视者,得建立商标出口监视系统,受理商标权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商标登录并收取费用;其收费原则由贸易局定之,并循预算程序办理。前项商标出口监视系统之执行程序,由贸易局会同关税总局公告之。第 14 条 出口人报关输出货品之本身或其内外包装或容器上如有商标,或标示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或其组合在外观上疑似商标,经海关查核与商标出口监视系统登录之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使用于登录同一货品者,依下

6、列方式处理:一、与系统登录之商标相同且未列入商标权人同意标示厂商名单者,海关得要求出口人提供商标权人指定标示或授权使用或其他能证明无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二、与系统登录之商标近似,并足以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海关得依前款规定办理。第 15 条 出口人输出附有特定著作之特定货品时,应检附著作权相关文件,不得有侵权情事;必要时,智慧局或其委讬单位得对该特定货品予以查核。前项所称之著作,系指著作权法第五条所例示规定者。第 16 条 前条所称之特定著作、特定货品、著作权相关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由智慧局公告之。第 17 条 智慧局对出口货物附有之著作为特别监视者,得受理著作权人或其代理人申请登录;对送

7、样存放要求保护者,则须收取费用;其样品存放费用金额由智慧局定之。前项样品存放费用之收取,应循预算程序办理。第 18 条 为贸易管理需要,贸易局得公告指定输出货品项目,应压印来源识别码。第 19 条 为贸易管理需要,贸易局得公告指定输出货品项目,应标示晶片来源识别标记。已标示前项晶片来源识别标记者,得以智慧局认可机构出具之书面文件证明之。第 20 条 输出货品,应于货品本身或内外包装上标示产地,其标示方式应具显著性与牢固性。但因货品特性或包装情况特殊致无法依据规定标示者,得向贸易局申请专案核准。第 21 条 输出货品系在我国产制者,应标示中华民国制造、中华民国台湾制造或台湾制造,或以同义之外文标

8、示之。前项输出之货品,除原标示于进口零组件上之原产地得予保留外,不得加标外国地名、国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误认系其他国家或地区制造之字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货品本身标示其他产地:一供国外买主装配用之零组件,其产地标示在表明其最后产品之产地,并经贸易局专案核准者。二供国外买主盛装用之容器或包装材料。依前项但书规定标示其他产地之货品,仍应于内外包装上标示我国产地。第 22 条 输出货品系外货复出口者,其原产地标示得予保留;进口时未标示产地者,得依原样出口。第 23 条 出口人以书面方式申请签证时,应具备下列文件:一输出许可证申请书全份。二依其他相关规定应附缴之文件。输出许可证及其申请书格式由贸易局

9、定之。第 24 条 输出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自签证之日起三十日。但贸易局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输出许可证不得申请延期;未能于有效期间内出口者,申请重签时,应将原输出许可证申请注销。第 25 条 输出许可证之修改、注销及补发,出口人应填具申请书向原签证单位申请办理。依前项规定申请注销输出许可证时,并应将所持各联缴回。第 26 条 输出许可证之修改,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报关前发现错误者,应注销重签,不得申请修改。二已报关未放行前或报关放行后须修改者,应检附输出许可证修改申请书向原签证单位办理。但修改内容涉及货品名称、品质、品类、单位或数量者,应先经海关签署证明始可申请修改;如因属免验或抽中免验,海关无

10、资料可资查证者,应由海关在修改申请书有关联签署证明。三申请修改时,仍应依原输出规定办理。四输出许可证申请人名称,不得修改。但经贸易局专案核准修改者,不在此限。前项各款之修改,应自签证单位签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但未逾三年经贸易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27 条 输出许可证,于报关出口前遗失者,应申请注销重签;于报关出口后遗失而有申请补发需要 者,得向原签证单位申请办理之。第 28 条 输出许可证申请书、修改申请书及注销补发申请书,各联应一次套打 (写) ;不得涂改;其经涂改者,无效。但货品分类号列经签证单位更正后盖有校对章者,不在此限。第 29 条 厂商输出之货品,属应施出口检验品目,且其国外客户指定采购规范低于国家标准者,得向贸易局申请核转标准检验局准予专案报验出口。但以使用上无安全顾虑,或不致使消费者发生误认或有任何欺骗行为者为限。第 30 条 基于输出贸易管理需要,贸易局得依本法或本办法公告其他有关输出规定事项。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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