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再探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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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再探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封闭办案1个月后,案件第一阶段顺利杀青,出差归来,周末恰逢世界杯,爽了!喜刷刷的同时,也要来点思考,毛主席说过xxxx要天天讲、月月讲,哈哈,对于税收业务,也要天天讲、月月讲,看球不学习,看球不踏实,来篇小文章,以填补看球看疯了的winwind的心灵吧!这两年笔者一直在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型案件了,比较起过去,案值不断上升,1亿元金额以下的案件,只能算毛毛雨,而在有货虚开中,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问题,也牵动着下游企业无辜的或者无证据表明有辜的企业的心,动辄上百万的税款,不能等闲视之,无辜的心灵不断提起

2、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其中善意取得的辨析更加激烈,笔者试对其进行分析,水平有限,仅供参考。一、什么是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上可见,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是指对动产所有权外观(占有)的合理信赖,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什么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世纪末21世纪初,虚开增值税

3、专用发票泛滥,严重侵蚀了增值税税基,国家税务总局一方面加紧开发防伪税控系统,另一方面加大了对虚开犯罪的打击力度,连续颁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font>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对虚开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但是两文件一刀切式的处理,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引起了严重的税企对立,因此总局借鉴民法善意第三人的理念,出台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

4、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符合四个条件的受票方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由上可知,首先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政策中的概念,严格来说企业所得税中无此名词。案例1:2000年3月,河南省A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100份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玩失踪,河南省B公司销售货物给河北省M公司时,以偷税为目的向A

5、公司购买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B公司的名义开具给M公司,这10份发票B公司未记账。河北税务机关经过稽查,发现M公司对B公司非法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知情。税务分析:(1)B公司的确同M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2)B公司使用的是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的确是实际销售方B公司,并且其他内容也与实际相符;(4)上例中,无证据表明M公司知道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非法获得的。税务处理:综上,M公司完全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理念,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之规定,M公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予进项税额转出,

6、未来如果B公司能够重新开出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M公司允许仅限税务抵扣。(2)根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文件规定,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加收滞纳金。(3)M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总局并无明文规定,前面说过,企业所得税上甚至从未有过善意取得的概念。目前,全国各地的执行情况五花八门,且这些规定多是企业所得税法执行之前的规定,从法理上说,大多已经作废: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

7、12号)<全文废止>。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上述文件没有说明这里的接受虚开是善意接受虚开,还是非善意接受虚开,因此应该包括善意接受虚开。该文件表明总局认为,只要是接受虚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成本一律不得扣除。当然随着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作废,该文件也随之已经作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企业

8、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企【2003】114号)对密云县批复:北京XXX公司在2001年7月从广东某公司购进商品,货款5872978.75元,增值税进项税额998406.39元,价税合计6871385.14元,所有货款于2001年9月支付完毕。凡企业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企业所得税有关存货的计税成本方面,允许纳税人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大其存货成本。该文件是笔者所见最宽松的一个文件,不但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本可以扣除,转出的进项税额部分也可以扣除。该文件上位法渊源应追溯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由于其上位法已经作废,该文件也应随之作废。浙江省地方

9、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20013号)第六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入商品实际支付的不含税价款,在结转成本时,准予税前扣除。浙江省的规定同北京地税略有不同,规定购进金额部分允许扣除,转出的税金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个人认为这种规定不恰当,要么严厉规定全部不能扣除,如果规定成本部分能够扣除,那么转出的税金就属于成本的一部分,也理应允许在税前扣除。当然上述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也随之作废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国税函200337

10、号)文件第二条: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货款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不得税前扣除。江苏省的规定则规定无论货款金额,还是转出的进项税部分,一律不得扣除。由上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全国各地执行的五花八门,没有统一答案。结语:税务筹划做为企业集团的一项重要战略组成部分,已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财务人员所认可并应用。在实际操作中要考虑的因素还很多,远不止本文上面所提

11、到的内容,因此,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我们一定要培养正确的纳税意识,树立合法税务筹划观念,深入研究税法规定,充分领会税法精神,做到合理筹划并纳税,以达到合理运用企业有限的资金,增加企业效益,促进企业稳定长远的发展。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一定要针对具体的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企业的风险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的风险管理措施,为税收筹划的成功实施做到未雨绸缪。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编辑整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如果税务机关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依据的条款依然是前述的两个文件国税发【2008】80号文件和国税发【2008】88号文件,即将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归类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从而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

12、除。1这种处理,存在巨大争议。笔者亲历的一个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议案件,经过多次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总局均王顾左右而言他,不给正面回答,咨询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在诉讼中,税务机关必败无疑,因此有鉴于此,最终该案允许企业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了。但是转来年,总局督察内审司来我省检查工作,认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执法错误,要求立即纠正,真是让人欲哭无泪,打官司败了算谁的?结论:到底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笔者以为应当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只是形势比人强,正式场合,俺只会说这个问题我不知道!企业遇到这个问题,如

13、果税务机关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复议、诉讼一个都不能少,据信肯定最终能够扣除。当然部分税务机关还有这样一种观点:企业说自己不知情,其实肯定知道,只是我们没有证据罢了!个人以为发出这种声音,是缺乏法制观念的具体体现,执法依据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而法律事实的载体就是证据,没有证据仅凭推断定案,切不可取。案例2:2013年5月,A公司销售货物给M公司,A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与M公司打交道,并以价税合计7.5%的手续费向B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M公司,B公司的专用发票是从税务机关合法领购的,并就开具的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M公司将货款支付给B公司后,B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货

14、款转账给A公司。经税务稽查,M公司对虚开发票事项不知情,A、B、M公司同在河南省。税务分析:事实上,案例1的情形,在目前防伪税控系统覆盖全国的情况下,已不存在,因为防伪税控系统的稽核比对根本过不去。目前税务机关所称的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案例2所知情形。税务机关在执法时,往往首先套用187号文件,如果受票单位确有真实货物购进,且对上游企业虚开不知情,我们就称之为善意取得,反之称之为恶意取得,即:非善即恶。1、案例2不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善意取得条件,不能适用该文件。认真分析187号文件,我们会发现,虽然本案例中,M公司对A、B公司的交易不知情,没有主观过错,因此具备法理中善意

15、第三方的起码条件,但是严格对照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个条件,案例2并不属于187号文件意义上的善意取得。(1)该案例中M公司同销售方A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但是同开票方B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四个条件的第一个条件购货方与销货方存在真实的交易,案例2符合这一条件。(2)由于A、B、M公司同在河南省,因此也符合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这一条件。(3)案例2不符合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条件。案例2中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均为B公司,但是实际销货方为A

16、公司,因此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实际不符。(4)符合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这一条件。在案例2中,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M公司知道销售方A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从B公司非法手段获得的。目前笔者接触的一例复议案件中,M公司向税务机关提请行政复议,其理由是由于该公司取得的专用发票是从税务机关合法领购的,因此不符合187号文件的第4个条件,据此税务机关认定该公司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错误。笔者认为,这种说法站不住脚,因为完全可以理解为A公司从B公司非法获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交给了M公司。如果采信企业的这种说法,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范围就会更加狭窄,由于案例1中专用发票也是从税务机关合法领购的,按照这一标准,连案例1也不符合187号文件善意取得的条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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