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的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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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的94/62/EC指令第1条目的1. 本指令旨在协调各国有关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管理的措施,一方面是为了防止由此对各成员国和第三国环境产生任 何影响,或减小这类影响,从而提供高水平环境保护;另一方面是为了确保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并且避免在欧洲共同 体内产生贸易壁垒、不正当竞争和使竞争受到限制。2. 为此,本指令规定这类措施的首要目的是防止产生废弃包装物,其次作为附加的基本原则,对包装物再使用、再循 环和实现其他形式的废弃包装物回收以及由此减少对这类废弃物的最终处理量。第2条范围1. 本指令适用于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所有包装物和所有废弃包装物,不管它们是工业、商业、办公室、商店、服

2、务 业、家庭或其他场所使用的或废弃的,也不管使用的是什么材料。2. 实施本指令不应损害对包装物现有的质量要求,诸如有关包装产品的安全、健康保护和卫生等要求,或损害现行运 输要求,或损害欧洲联盟理事会1991年12月12日关于有害废弃物的91/689/EEC指令要求。第3条定义1. 在本指令中,“包装物”是指由任何性质的任何材料制成的所有产品,它们用来容纳、保护、搬运、交付和提供商品, 其范围从原材料到加工成的商品,从生产者到使用者或消费者。用于相同用途的“不可回收”的物品也应该被视为包装物。 “包装物”只包括:(a) 销售包装物或初次包装物,即被认为是在采购地点构成某个向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提供

3、的销售单元的包装物;(b) 组合的包装物或二次包装物,即被认为是在采购地点构成一组一定数量的销售单元的包装物,不管这些销售单元是 以这种方式向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销售的还是仅仅作为补充销售地点货架的一种方式;从产品上拿掉这类包装物并不 影响该产品的特性;(c) 运输包装物或三次包装物,即被认为是为了便于搬运和运输若干销售单元或组合的包装物,以防止在搬运和运输过 程中遭到物理损坏的包装物。运输包装物不包括公路、铁路、海运和空运集装箱。2. “废弃包装物”是指75/442/EEC指令中对“废弃物”的定义所涉及的任何包装物或包装材料,生产的剩余物不包括在内。3. “废弃包装物管理”是指75/442/E

4、EC指令所定义的废弃物管理。4. “预防”是指通过开发清洁产品和技术而减少: 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中所含的材料和物质;在生产过程中以及销售、批发、使用和清除阶段的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的数量及其对环境的危害。5. “再使用”是指被设想和预定在其寿命周期内完成最少循环次数的包装物,在有或没有市场现有辅助产品帮助其再次装 填的情况下出于与原设想相同的目的使包装物重新装填或得到使用的任何操作;这种再使用包装物,当其不再需要被 再使用时即为废弃包装物。6. “回收”是指75/442/EEC指令的附录II.B中规定的任何适用的操作。7. “再循环”是指为了原来的目的或其他目的,在废弃材料的生产过程中再次进行加

5、工, 包括有机再循环,但是不包括 能量回收。8. “能量回收”是指利用可燃的废弃包装物,通过加入或不加入其他废弃料直接焚化而产生能量,但热能回收情形除外。9. “有机再循环”是指在可控条件下,利用微生物对废弃包装物的可生物降解部分进行需氧(堆肥)或厌氧(生物甲烷化)处 理,这种处理产生稳定的有机残留物或甲烷。土埋不应视为有机再循环的一种形式。10. “处理”是指75/442/EEC指令附录1第A部分规定的任何适用的操作。11. 与包装物相关的“经营者”是指包装材料的供应商、包装物生产商和改装商、装填者和使用者、进口商、贸易商和批 发商、主管当局和法定组织。12. “自愿性协议”是指成员国政府主

6、管当局与相关经济部门签订的正式协议。这些协议必须对所有为实现本指令目的而 工作希望、履行本协议条件的合作方公开。第4条预防1. 除了按照本指令第9条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废弃包装物外,各成员国还应保证实施其他预防措施。此类预防措施可包 括与经营者协商后通过的各国计划或采取的行动,其目的是汇集和利用各成员国采取的众多预防性措施。这些措施应 该符合本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2.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按照本指令第10条的规定,通过鼓励制定欧洲标准来推动采取预防的措施。第5条 包装物再使用系统:各成员国可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鼓励采用包装物再使用系统。这种再使用系统能以对环境安全的方式再次利 用包装物。第6

7、条回收和再循环1. 为了实现本指令的目标,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在其境内实现以下目标:(a) 自本指令必须在国家法律中实施之日起5年内,按其重量计算,废弃包装物的回收率最低应达到50%,最高至的 65%;(b) 在这一总目标和相同时限内,按废弃包装物中所含的包装材料总重量计算,再循环率应达到最低25%和最高45%, 而对每一种包装材料按重量计算的再循环率最低为15%。(c) 自本指令必须在国家法律中实施之日起10年内,废弃包装物的回收和再循环将达到一定的百分比,这个百分比必 须由欧洲联盟理事会根据本条第3款(b)确定,以大幅度提高(a)和(b)所述的目标。2. 各成员国应鼓励使用从再循环的废

8、弃包装物中得到的材料制造包装物和其他产品。3. (a)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应在欧洲联盟委员会阶段性报告的基础上,并自本条第1款(a)所述的日期起4年内, 在最终报告基础上,对各成员国在实现本条第1款0)、(b)和第2款规定的目标和目的中获得的实际经验以及科研成果 和评定技术(如生态平衡)进行检验。(b)欧洲联盟理事会应在不迟于本条第1款(a)所述的第一个5年阶段结束前的6个月,按特定多数并根据欧洲联盟委 员会的提议确定本条第1款(c)所述的第二个5年阶段的目标。以后每5年重复一次该进程。4. 各成员国应公布本条第1款(a)和(b)所述的措施和目标,并将其作为对公众和经营者开展信息活动的主题

9、。5. 由于希腊、爱尔兰和葡萄牙三国的特殊情况,即,有大量的小岛屿、有农村和山区以及目前包装物消耗水平低等原 因,可决定:(a) 自本指令实施之日起5年内达到低于本条第1款(a)和2)规定的回收目标,但至少应达到25%的回收率。(b) 同时推迟本条第1款(a)和(b)规定的目标期限,但不应晚于2005年12月31日。6. 应该允许已经制定了或将要制定超过本条第1款(a )和)规定目标的计划,并且为此提供适当的再循环和回收能力的 成员国,为了达到高水平环保而继续实施这些目标,条件是这些措施不会对内部市场造成损害,也不会妨碍其他成员 国遵守本指令。这些成员国应就此通报欧洲联盟委员会。欧洲联盟委员会

10、应在与各成员国合作,证实这些措施与上述 考虑相一致,并且不会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构成任何歧视和掩饰性限制之后确认这些措施。1. 为了达到本指令规定的目的,各成员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建立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统,以规定:(a) 从消费者、其他最终使用者或从废弃物流中退回和/或收集用过的包装物和/或废弃包装物,以便找到最合适的废物 管理方法;(b) 对收集的包装物和/或废弃包装物进行再使用或回收,包括再循环。这些系统应向有关行业的经营者和政府主管当局开放,以便其参与进来。它们应在无歧视条件下适用于进口产品,包 括详细协议和对准入这些系统的征税,并且在设计上要符合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定,以避免产生贸易壁垒

11、和使竞 争受到影响。2. 本条第1款所述的措施应是所有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政策的一部分,并且应该考虑有关保护环境和消费者健康、安 全和卫生;保护包装商品及使用材料的质量、可靠性和技术特性;以及保护工业和商业产权等要求。第8条 标志和识别系统1. 欧洲联盟理事会应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的条件,自本指令生效之后2年内对包装物的标志做出决定。2. 为了便于收集、再使用和回收(包括再循环),包装物上应指明所用包装材料的性质,以便有关工业部门对其识别和分 类。为此,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本指令生效之后的12个月内根据附录I,按照本指令第21条规定的程序确定作为识别系 统依据的编号和缩写,并规定哪些材料应该按照

12、该程序接受该识别系统。3. 应在包装物上或其标签上加贴适用的标志。标志应清晰可辨、易于识别,并且不易擦掉,包括包装物被打开后。第9条基本要求1. 各成员国应确保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的3年内,包装物只有在符合本指令,包括附录II规定的所有基本要求时才可以 投放市场。2. 各成员国应自本指令第22条第1款规定之日起,符合以下标准的包装物可被推定为符合本指令,包括附录I规定的 所有基本要求:(a) 其编号已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发布的协调标准。各成员国应公布将协调标准转换为国家标准的编号;(b) 在其所适用的领域内没有协调标准的情况下,本条第3款所述的有关国家标准。3. 各成员国应将其认为符合本条第2款(

13、b)项所述的国家标准文本通报欧洲联盟委员会。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将该文本立 即发送给其他成员国。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标准的编号。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确保这些编号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4. 如果某个成员国或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本条第2款所述的标准没有完全符合本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欧洲联盟 委员会或该成员国应将这一问题提交给根据83/189/EEC指令成立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其理由。常设委员会应及时 提出意见。根据常设委员会的意见,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是否有必要从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公告中 撤消这些标准。第10条标准化适当时,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推动制定与附录II中所述基本要求相关的欧洲标准。欧

14、洲联盟委员会尤其应该推动以下方面的欧洲标准的制定工作:关于包装物寿命周期分析的准则和方法;关于包装物中重金属和其他危险物质含量及其从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向环境中释放的测量和验证方法;关于适当类型的包装物中再循环材料的最小含量准则;关于再循环方法准则;关于堆肥方法和堆肥生成准则;关于包装物标志准则。第11条包装物中所含重金属的浓度值1. 各成员国应确保包装物或包装物成分中铅、镉、汞和六价络的浓度值总和不超过以下标准:本指令第22条第1款所述日期之后2年,按质量计600x10-6;本指令第22条第1款所述日期之后3年,按质量计250x10-6;本指令第22条第1款所述日期之后5年,按质量计100x1

15、0-6;2. 本条第1款所述的浓度值不适用于69/493/EEC指令规定的完全由铅晶体玻璃制造的包装物;3.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按本指令第21条规定的程序确定:上述浓度值不适用再循环材料以及处于闭合和可控链的产品循环条件;不在本条第1款第3项所述要求之内的包装物类型。1. 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协调的基础上建立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数据库(如果尚未建立),以有助于各成员国和 欧洲联盟委员会能够监督实现本指令规定目标的情况。2. 为此,这些数据库应在各成员国一级提供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物流的数量、特性和演变方面的信息(包括有关制造所 使用的包装材料和成分的毒性或危险性的信息);3. 为了协调所生成的数据的特性和提供方式,以及使各成员国的数据兼容,各成员国应从本指令生效之日起1年后依 据附录m并按照本指令第21条规定的程序采用欧洲联盟委员会通过的格式,向其提供所获得的数据;4. 各成员国在提供详细数据时应考虑中小企业的特殊问题;5. 应提供所获得数据及本指令第17条所述的各国报告,并应在以后的报告中予以更新;6. 各成员国应要求所有的经营者依据本条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其行业的可靠数据。第13条向包装物使用者提供的信息各成员国应在本指令第22条第1款所述日期2年内采取措施确保包装物的使用者,特别包括消费者,获得以下内容的 必要信息:他们可得到的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统;他们在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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