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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90604 【实施日期】 19990604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经营及燃气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与开采、供工业生产用的燃气和器具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燃气事业的发展
2、,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可以受其委托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燃气事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章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
3、气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和高层住宅,应按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筑工程需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以及质量监督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燃气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严格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符合燃气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燃气
4、工程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设备、材料、构配件生产、采购与供应单位,对燃气工程建设应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紧急抢修燃气设施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因施工需挖掘占道的,应事先到当地市政、公安机关办理挖掘占道手续;施工或者抢修时,应设置施工标志,对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施
5、工安装。 【章名】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及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
6、)、(二)、(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由市、州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前款燃气自供单位向社会经营燃气的,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或者自供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由发证机关定期进行审查。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保质保量供气,保障用户利益。 第十七条 燃气生产、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合并、分立、歇业、终止及经营
7、场所变更等,应提前日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定期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三)燃气行业中的运行操作、灌瓶充装、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四)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严格操作规程,保证正常供气。因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赔偿; (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六)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灌装;
8、(七)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八)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应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小时通知用户,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时至次日时,不得恢复供气; (九)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指定维修点及售后服务站,到销售地燃气主管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
9、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安装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章名】 第四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并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时,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储存、运输燃气和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进行。 燃气、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加强对燃气的
10、储存、运输专用设施以及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使用规则: (一)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二)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三)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燃气设施,不得盗用管道气; (四)未经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 (五)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等设备,应向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提出申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 (六)应拒绝使用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七)管道燃气用户按时交纳气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
11、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碾压、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挖掘取土、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 (五)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第二十六条 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管线等设施,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要求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燃气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章名】 第五章 法律
12、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可处以约定收费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可处以工程承包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的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燃气建设单位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或者使用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燃气工程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13、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已取得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自供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自供许可证从事燃气供应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自供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准销手续销售燃气器具的。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
14、、(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及所属燃气管理机构、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新型燃料等气体燃料。 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生活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节能器、燃气安全装置和燃气动力装置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向汽车供应液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