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9AY章船舶每舷须至少有一个救生圈装有漂浮救生索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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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69AY章船舶每舷须至少有一个救生圈装有漂浮救生索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69AY章船舶每舷须至少有一个救生圈装有漂浮救生索的主要内容。(第369章第99、107及112条)2001年10月26日 2001年第226号法律公告(本为2001年第157号法律公告)第369AY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已失时效而略去)第369AY章 第2条释义(1)为施行凭借本规例在香港有效的公约第III章及规则及为施行本规例,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74年第III章”(1974 Chapter III) 指公约第III章的原来的文本,该文本载于在1974年11月1日制定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最

2、终议定书的附件I的附则内;“1996年第III章”(1996 Chapter III) 指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96年6月4日采纳并载于决议MSC. 47(66)的附件内的公约第III章的现有文本;“人”(person) 指年满一岁的人;“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rocket parachute flare) 指符合附表的规定的烟火信号;“有毒雾气或气体”(toxic vapours or gases) 指与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藉决议MSC. 4(48)采纳的国际散装载运危险化学品船舶的构造和设备规则第17章以及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藉决议MSC. 5(48)采纳的国际散装液态气体运载船构造和

3、设备规则第19章规定的紧急逃生、呼吸保护及眼睛保护所针对的产品有关连的雾气或气体;“防水”(water proofed) 指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受保护以免入水;“非香港船舶”(non-Hong Kong ship) 指不属香港船舶的船舶;“油船”(tanker) 指建造或改造为并用作以散装形式运载易燃液体货物的货船,亦指建造或改造为并用作以运载发放有毒雾气或气体的货物或闪点不超过摄氏60度(闭杯测试)的货物的化学品船或气体运输船;“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的涵义与本条例第107(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航行”(voyage) 包括观光旅程;“训练手册”(training

4、manual) 指符合1996年第III章第35条的规定的手册;“救生筏”(liferaft)(a)就于1986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而言,指符合在规则第4.1、4.2及4.3条中适用的规定的救生艇筏;或(b)就于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而言,指符合在1974年第III章第15及16条中适用的规定的救生艇筏;“救生艇”(lifeboat)(a)就于1986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而言,指符合在规则第4.4至4.9条中适用的规定的艇只;或(b)就于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而言,指符合在1974年第III章第5、6及7条中适用的规定的艇只;“规则”(LSA Code) 指组织

5、的海上安全委员会藉决议MSC. 48(66)采纳的国际救生设备规则;“货船”(cargo ship) 指任何并非客船、游乐航行器或渔船的船舶;“组织”(Organization) 指国际海事组织;“雷达应答器”(radar transponder) 指供在救生艇筏上使用的雷达应答器,而该雷达应答器所发射的讯息是拟利便找出救生艇筏的所在位置,并且它符合的性能标准不低于组织藉决议A. 802(19)采纳的性能标准;“游乐航行器”(pleasure craft) 指主要为运动或康乐而使用的船只(客船及从事业务的船舶除外);“渔船”(fishing vessel) 指任何用于捕捉(为运动而捕捉除外)鱼

6、类、鲸、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只,并包括渔业研究船只;“吨”(tons) 指总吨数,而凡提述吨之处(a)就任何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附表5第13段而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该等吨位中的较大者;及(b)就任何根据该规例第II部及该规例第16条两者而测定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该船舶根据该规例第16条而测定的该船舶的总吨位;“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satellite EPIRB) 指符合组织所采纳的性能标准的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而该性能标准是在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附表2中指明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

7、器具”(two-way VHF radiotelephone apparatus) 指符合组织所采纳并载于决议A. 809(19)内的性能标准的无线电话器具。(2)在解释公约及规则时,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主管机关”之处,即提述处长。(3)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规例中使用的任何没有在第(1)款中界定的词语(不论公约或规则有否给予该词语一个特定的涵义),就本规例而言,该词语的涵义与公约或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中该词语的涵义相同。第369AY章 第3条适用范围(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所有不论在何处的香港船舶,以及在香港水域内的非香港船舶。(2)本规例不适用于(a)军舰及海军辅助船舰

8、;(b)渔船;(c)游乐航行器;(d)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规定须领牌的船只;及(e)属少于500吨的货船的非香港船舶(但在为使凭借第4条而在香港有效并适用于吨位达300吨及以上的船舶的1996年第III章第6条第1及2段得以施行而需要的范围内者除外)。(3)任何非香港船舶的船旗国如并非公约的缔约国,而倘非因恶劣天气或既非船长亦非船东所能阻止或预防的其他情况该船舶即不会在香港水域内的,则本规例并不因该船舶在香港水域内而对其适用。第369AY章 第4条公约第III章的适用范围(1)除本规例另有述明外,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设有公约第III章所述的救生设备及布置。(2)

9、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符合公约第III章所述的关乎救生设备及布置的规定,但如本规例对该等规定作出修改或更改,则须符合该等经如此修改或更改的规定。(3)就非机动船而言,第(1)及(2)款须予遵从的范围,只限于关乎第6条所规定的救生设备及布置者。(4)任何救生设备或布置,如已获香港以外并且是公约缔约国的地方的政府按照公约的规定认可,即须当作为已获处长为施行本规例而认可。(5)为施行本条(a)就于1998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而言,凡提述公约第III章,须解释为提述1996年第III章;(b)就于1998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而言,凡提述公约第III章,须解释为提述有关船舶在完成建造当日

10、有效的该章的适当文本*。_注:*在1996年第III章现有文本被采纳之前,公约的第III章自其1974年第III章原来的文本以来已经六次修订。组织所采纳的对该文本的有关修订载于下述文件内(i)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1年11月20日采纳的决议MSC. 1(XLV)的附件;(ii)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3年6月17日采纳的决议MSC. 6(48)的附件;(iii)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9年4月11日采纳的决议MSC. 13(57)的附件;(iv)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91年5月23日采纳的决议MSC. 22(59)的附件;(v)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92年12月11日采纳

11、的决议MSC. 27(61)的附件;及(vi)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于1995年11月27日举行的第3次会议的全体出席者的决定的纪录。第369AY章 第5条规则的遵守就1998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而言,船上所设有的救生设备及布置,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均须符合规则所述的标准。第369AY章 第6条对非机动船适用的救生设备及布置的规定(1)行驶出海的非机动船须(a)在每边船舷载备一具或多于一具救生筏,其合计容量须足以容纳船上的总人数,但(i)如该等救生筏不能随时转移以从该船的任何一舷降落,则每舷可供使用的总容量须足以容纳船上总人数的150%;(ii)如(b)段所规定的救助艇同时

12、是符合公约的规定的救生艇,则该艇容量可包括在本段所提述的合计容量内,但该船的每舷可供使用的总容量须至少是船上总人数的150%;及(iii)救生艇筏的数目及布置,须使在任何一艘救生艇筏一旦失去或变成不能再使用时,在该船的每舷仍有足以容纳船上总人数的救生艇筏可供使用;(b)载备至少一艘救助艇,但少于500吨的船舶可载备装有引擎的充气艇以代替救助艇;同时符合对救助艇的规定的救生艇,可予接纳为救助艇。救生艇、救助艇或充气艇须有各自的降落设备供其采用。(2)每艘该等船舶须设有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3)(a)每艘该等船舶须至少载备按照以下列表厘定的数目的救生圈以米计的船舶长度救生圈数目不足50650或以上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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