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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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认定1、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2、 认定使用与知名商品所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从形式上看,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似;二是在实质上,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2、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的规定,以及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规定,当事人的装饰装潢及企业整体形象适用中

3、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4、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第五条规定: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5、 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知名商品”解释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于如何认定商品是否知名,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

4、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同时,为便于法院判断和当事人举证,解释对认定知名商品的具体因素作了规定,即“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这些因素进行举证,法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这些要素的基础上对于是否知名进行判断和认定。6、 关于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地域范围解释对涉及知名商品地域的规定应当掌握以下要点:首先,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主要在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恶意使用不在此限。其次,善意使用不

5、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善意使用,必须由在后使用者证明其不知道在先使用的存在,且两者分别存在于不同的地域。再次,“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种由在后使用者附加区别性标识,其目的是使客观上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商品能够因为另外附加的显著性区别标识而区别开来,从而有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和保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区别性标识可以是另外附加醒目的文字标注、图形等。7、 关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性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名称等的“特有”,相当于商

6、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是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为便于认定特有性,解释列举了四种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情形,即(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性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其中,第(三)种涉及功能性,不适宜排他性使用,因而不能获得特有性保护,而(一)、(二)、(四)种情形虽然本来不具有显著性,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特有性

7、。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正当使用作了规定,即“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都不是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不会与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产生市场混淆,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8、 关于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纳入特有“装潢”范围虽然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和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装潢”有所不同,但这只是“装潢”在服务商品上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本质上仍然属

8、于“装潢”的范畴。因此,解释第三条将其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调整范围。9、 关于混淆误认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为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按照理论上的归类,混淆误认有四种情形:A、将甲、乙商品鱼目混珠,混为一谈;B、将甲、乙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同一经营者;C、误认为甲、乙商品来源于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等特定联系的不同经营者;D、将甲、乙商品产生联想。由于产生联想的混淆误认程度较低,不宜将其纳入混淆误认的范围。据此,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9、”解释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其本意是包括上述前三种混淆误认关系。而且,其中的“足以”是指具有较高的混淆误认盖然性,而不是一般的可能性。造成混淆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独立条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仅要对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自己的相同或者近似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也应当对这种使用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承担举证责任。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基本采纳了这一观点。同时,对认定混淆误认的情形根据实际情况作了外延的解释,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

10、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除此之外,就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证据进行认定,而不能简单推定。10、 解释第四条第三款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作了规定,第五条则规定了禁用标志。11、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 (一)仿冒的对象必须是知名商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从另一方面讲是法律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换句话讲就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保护,而非知名商品是不受保护的。非知名商品与知名商品的保护问

11、题上,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讲:“对两者保护程度是不同的,只有后者才能作为假冒侵权的侵犯客体,从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获得保护,可见,知名与否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 。因此不论是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角度还是从保护知名商品的角度说,受保护的必须是知名商品。可见,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仿冒的对象必须是知名商品。 (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构成要件之二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是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指出“本规定

12、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因而,能否认定为“特有”,就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是否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和能否“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特有”是与“通用”相对应的。 一般来讲,通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在某一领域内已被特定行业普遍使用,为交易者共同承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从内容讲,那些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成分、功能的商品标识,一般说都是通用的,如啤酒、白酒、汽水等等都是通用的商品名称。通用的名称无法区分经营者或生产者,因而无法且也无必要对特定使用人进行保护,通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一般都不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而“特有”的名称,按若干规定

13、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因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经营者为自己生产的商品独创的名称、包装、装潢,它在市场营销中以其显著的区别性而成为该商品与其他相区别的标志,并与该商品的品牌形象联系一起。“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经营者独创的,区别于一般通用名称,特有名称是否为一种商品所特有,首先考虑该特有名称是否由商品经营者所创先使用。通用名称不具有区别性特征,它为相关产品普遍使用,是一种公有财富,所以通用名称不应为某个经营者一家独占使用,否则就会妨碍市场的公平竞争,更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该名称在市场上是否为同类所通用和是否具有区别性,同时更注意市场上反映同类经营者认可。特有名

14、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和反映了经营者及其知名商品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同时又是其企业形象和其高品质、高声誉商品的象征”。 例如:北京地坛医院诉江苏爱福特药物保健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件中,1984年地坛医院的前身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研制成功能迅速杀灭各类肝炎病毒消毒液,定名为“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1984年地坛医院生产84消毒液,地坛医院于1997年3月向全国三十多个生产厂家转让许可使用其技术生产、销售“84”消毒液。地坛医院起诉爱福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为其产品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爱福特公司不同意其观点,案件经一、二审审理,后由最高人

15、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此案二审判决书论述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也应认定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被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在“84消毒液”一案中,1984年研究成功后被定名为“84消毒液”对一种新产品而言这样的命名具有特殊性,体现了与其他同类产品的区别性特征,而原告所研制出“84消毒液”后,以技术许可证方式许可多家企业生产该产品,全国诉讼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家已有四五十家,

16、产品大都使用“84消毒液”名称,并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的审查核准,这样“84消毒液”实际被作为该类产品的统称而被管理和使用。在“84消毒液”产品10多年的市场过程中,已经成相关产品的含义,应值得注意的是商品名称显著性特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市场的变化和时间的推移,一个特有的名称也可转化为通用名称,一旦出现这样情况,就失去法律保护的条件。 又如:上面提到的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品牌,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哈尔滨公司生产的哈尔滨啤酒可以被认定知名商品,“哈啤”作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经过哈尔滨公司多年不断的广告宣传,已经深入人心,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成为哈尔滨啤酒这个知名商品的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与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一样须是知名商品所特有。 同时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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