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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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探析马全才(潍坊学院法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摘要:公司运行一旦出现僵局,股东利益必然受损。鉴于此,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正式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因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依然不够完善,人们对如何适用该制度存有较大的困惑。应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法理入手,并依照相关诉讼法原理,对公司司法解散之诉适用的条件及程序问题一一予以厘清。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诉讼;完善 公司司法解散,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

2、大损害时,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力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1我国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当中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但该条规定过于笼统、简单,虽然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多方意见的基础上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细化了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的规则,但对一些审判实务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3、)依然付诸阙如,相关规定仍有可待商榷之处。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用以指导审判实践,本文拟就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公司司法解散在审判实践中的困惑 (一)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实体审查问题,具体包括:1、对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案件适用范围即“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通常认为,这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2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肯定了这一点。但问题在于,公司本身处于僵局,但经营上尚未出现亏损,而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严重对立,能否因此请求解散公司?

4、例如,经营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司压迫的现象即公司控制股东利用自己的表决权优势对中小股东施以不公平的对待,而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发言权,也得不到任何实际利益,故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他救济手段用尽时,对此种情形是否裁判公司解散,司法实践中争议是很大的。2、如何理解公司法第183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才最终起诉公司解散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多有分歧。有人认为,股东起诉即表明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能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退出公司,所以应认定其符合公司解散的要件,否则将导致诉累。还有人认为,之前除非穷尽法律赋予股东的其他所有救济手段,股东才能提起解散之

5、诉,而“其他途径”既包括各种自力救济手段如协商、请人调解等,也包括各种法律救济手段如享有异议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股东在与公司达不成股权收购协议时,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收购其股份。但另有观点认为,“其他途径”不应该包括其他司法救济手段,至于作者简介:马全才(1972-),男,山东昌邑人,潍坊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律硕士。采用何种方式起诉,则是股东应有的权利。(二)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中的程序问题。无程序则无诉讼,由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后新增加的一种诉讼形式,长期以来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无所适从。为解决司法审判中许多亟待厘清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作了较为详细

6、的规定,但仍有些许瑕疵。如其中的若干条文有的仍不够具体,有的缺乏充足的理论支撑,实践效果存疑,仍有进一步探讨和改进的必要。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法理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公平与效率。作为现代民商事司法的两大基本价值取向,公平与效率同样是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裁判解散公司,是为了打破公司的僵局状态特别是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的状况,体现了股东平等原则。同时,商事法律制度更加注重对效率的追求。一方面,出于维护股东公平的角度解散正在运营中的公司,对特定的公司可能是缺乏效率的;另一方面,从该项判决提供的信号而言,实际上是完善了公司作为一类市场主体的

7、退出机制,有利于消除投资者的疑虑,鼓励投资,提高整个公司制度的运作效率,由此观之,公平与效率又具有同一性。另外,商事裁判追求效率的最佳方式是裁判者掌握充分有效的信息并根据效率原则进行个案审判。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法官发现的是法律真实,而非事实真实,司法的剧场化不能避免诉讼过程中的信息失真。同时,司法难以对公司经营信息进行判断,如美国司法实践中,就对因为“经营判断原则”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董事予以豁免。作为专业人士,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经营信息尚且出错,更不用说作为门外汉的法官了。因此,司法裁判者,更多的是一种经验性的判断,很难对一个案件的信息结构进行准确地观察,通过精确地分析形成符合效率原则

8、的最优裁判,从而引导以后的公司制度实践者。3据此,笔者认为,以效率为根本性价值取向,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司法难以胜任。司法尽可能做到的是,以公平为基点进行司法干预,同时兼顾裁判的效率性。(二) 公司契约理论与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是股东、职工、管理者等之间订立的一系列契约。投资者订立章程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在股东们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是股东出于自愿参与公司的事务,并在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活动,但这种契约关系在性质上为组织契约,并且是长期关系契约。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股份不易转让,更不能随意抽回,当合同目的

9、落空或合同基础丧失时,如果不赋予其相应的救济手段,其权益很容易受到损害。而英美传统的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也认为,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以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连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4所以,在确定股东有无解散公司的权利时,我们应该将此种权利与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相联系。股东能够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势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否则,长期的资本“锁定”不仅剥夺了投资者的基本自由,也损害了

10、股东间关系的平等。三、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建议(一)公司司法解散条件的认定标准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二者缺一不可。1、对“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质和资合性质,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判断其是否已不适合继续经营。另外,公司僵局的本质首先是公司“人合性”基础的丧失,故应以股东间是否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作为判定公司是否陷入僵局的根本依据,而以公司的“资合性”作为

11、辅助标准。但公司陷入僵局并不必然导致采取解散公司这一极端的解决方式,因为公司“人合性”基础的丧失具体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即公司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或章程规定造成公司僵局;另一种是超出公司法范畴的基础争端造成的公司僵局,包括纯粹商业意见分歧形成的公司僵局、家族关系恶化等股东个人因素造成的公司僵局等。5所以在个案处理上,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公司僵局是否构成已经影响到公司生存的基础性危机,如纯粹因为商业意见分歧造成股东之间关系紧张,则不宜判决解散公司。而对“资合性”的判断,本人并不主张诉讼当时公司的财务状况一定处于亏损状态,而主张强调公司在经济上是否可以持续,股东

12、利益是否还可以从公司经营中受益。当公司陷入“人合性”危机时,即便企业仍然处于盈利状态,但如果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严重到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股东的利益只会持续受损,股东当然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法院首先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对立程度、分歧的严重程度以及股东利益的受损程度并结合其他股东的态度等判断公司的“人合性”是否已彻底丧失。如股东之间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人合因素完全破裂,就可以认定公司解散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了。其次,法院可通过现场勘验等技术手段以确认公司的生产情况或现状,通过审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资料以确认公司的盈亏状况或预期盈利状况,

13、通过委托审计或综合其他证据以确认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等,最终判断公司是否发生了严重的经营困难。(删除)2、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判断主要存在于立案和案件审理两个环节。我们不能要求法院在立案时就对原告起诉解散公司是否符合全部法律要件进行全面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因此立案环节只能是形式审查。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则需要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相关事实进行考证,以求最终的判决结果合理合法。本人认为,对该问题尽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但归结起来,不外乎以下两点:(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原告

14、实际上是否已经用尽了其他各种救济手段。有论者主张,股东起诉本身即表明其已经丧失了通过其他手段解决公司僵局的愿望,在缺乏双方或多方合意的情况下,也就意味着股东之间的冲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不必考虑原告股东是否已采取了切实的行动。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实践中,有的股东之所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仅仅是为了以此压迫其他股东作出让步来保全自己在公司中的利益,而非公司真正陷入僵局,如股东之间因经营方针不一致而诉至法院就是最典型的例子。所以,只要原告未采取其他实质性的措施主动谋求解决股东之间争执的,法院应不予立案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是“其他途径”仅仅包括公司或股东的自力救济手段还是包括其他法律救济手段

15、。对于前者,王保树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279条曾详细规定了公司僵局的具体情形以及股东协议解决和股权转让的优先原则,尽管由于种种原因,该条最终没有出现在新公司法当中,但对股东起诉解散公司之前须用尽内部的各种救济手段,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关键在于后者。当公司内部存在大股东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的种种情形如利用关联交易侵吞公司财产、利用自己在公司经营中的支配地位剥夺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对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不予理睬时,都会加剧股东之间的矛盾,造成公司“人合性”基础的丧失。(对于前者,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股东起诉解散公司之前须用尽内部的各种救济手段

16、,关键在于后者。如当公司内部存在大股东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一般会加剧股东之间的矛盾,造成公司“人合性”基础的丧失。)对此类争端,可以诉诸法律通过股东派生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但若因此导致公司僵局,股东是否也必须先就以上基础争端提起诉讼,才能够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笔者认为,法院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立案标准,应以公司的“人合性”基础是否遭受到严重损害为主要的判断依据,并不以股东就基础争端提起诉讼为必要,强迫的结果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若出现上述情况,决定采取何种方式起诉的选择权在于股东。(二) 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之完善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诉讼过程中,法院首先要审查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之规定:“单独或者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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