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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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2006-12-25 21:52: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 定。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 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 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

2、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 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 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 护监理。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 理: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3、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 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 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人员的

4、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5、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 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

6、秘密的。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 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 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 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 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

7、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 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 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 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是指对安装于水利工 程的发电机组、水轮机组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闸门、压力钢管、拦污设备、起重 设备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质

8、量、进度等进行的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是指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产 生的废(污)水、垃圾、废渣、废气、粉尘、噪声等采取的控制措施所进行的管理 活动。本规定所称被监理单位是指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以及从事水利工程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的单位。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改制、转让的,由继承其监理业绩的单 位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技术规范,由水利部另行制定。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建管1999637号)、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水建 管200379号)同时废止。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水建管2001217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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