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小额诉讼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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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小额诉讼制度 关键词:小额诉讼 费用相当性原则 效率 自由心证 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尽管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的民生纠纷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专门是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说明,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和缩短诉讼周期。但小额诉讼制度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不管在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正因为我国的诉讼程序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专门难满足小额诉讼之专门要求,专门是它违抗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笔者认为是应当

2、予以改革的。专门是最近几年,由于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一般程序在处理小额、轻微案件中越来越显现其现实的矛盾和制度的缺陷。本文将通过对小额诉讼制度理论的系统阐述,并借鉴西方各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形,对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提出若干设想。 一、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市场主体的扩张,社会流淌性的加大,中国社会由原先意义上的“熟人”社会转型为“生疏人”社会。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步消融,用法律的武器来爱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

3、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和谐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也纷纷认清和摆正了自己的位置和权限,其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逝,人们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如此导致司法机关的受案量急剧膨胀,而现在我们的司法机关又无法及时、便利、高效地实现当事人的诉求。这一恶性循环随着时刻的推移,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至难以承担,从而显现远离诉讼的尴尬局面。因此,人们期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爱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必定性 通过一般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的缺点和不足之

4、处:第一,为了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攻击防备活动所提供的程序框架和制度保证,是与当事人对该诉讼采取的慎重的承诺相对应的,是一种冗长而缜密的诉讼程序,有些情形下,甚至能够说显得专门有些烦琐臃肿,由此会带来程序的复杂化、纠纷处理的长期化以及当事人和法院在费用和成本方面负担的增大等一连串问题。其次,这种判定性程序强调的是“非黑即白”、“一刀两断”这种确定的效力。往往不能使纠纷得到真正妥善或完全的解决,反倒往往会加剧双方当事人剑拔弩张的情绪和紧张气氛,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最后,有关一般程序而设计的一整套规则客观上要求程序运作主体拥有相应知识和能力。诉讼程序的专门化和技术化趋势,使得社会上的一样当事人和一般

5、民众都不易明白得纠纷是如何在该制度框架中得到处理和解决的。许多场合下当事人甚至对利用诉讼来解决自己的纠纷的那个过程都难以真正的参加下去,这对我们这些在基层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专门深有感触,当事人不得不求助于具有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的律师,从而加大了诉讼成本和费用。 至此,我们不难明白得什么缘故会显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这种现象对国家而言,一方面造成大量的案件堆积,法官们疲于应对各种复杂纠纷,审判资源的极大白费。另一方面又面对着民众们对告状难和司法昂贵的指责。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如此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中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

6、,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显现正是基于这种诉讼理念。一般百姓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因此公平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在百姓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的区别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编第13章规定了简易程序,共5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期又公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说明,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群众、简化诉讼、快速解决纠纷,但仍未对我国的简易程序产生全然性的转变,只是一般程序在某些环节上的简化,未充分考虑小额、轻微事件在处理上的专门性,能够形象的称之为“一般程序的精装版”(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

7、塑,法学研究2000)。因此,在处理小额、轻微事件时同样不可幸免地存在同一般程序相同的制度缺陷。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不管在诉讼理念,依旧在诉讼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要紧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即“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样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证的司法服务”(日本,棚漱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它鼓舞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一反在一般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依照案件事实直截了当提出和解方案。如此等等,一切差不多上为了简便、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 四、小额诉讼理论 (

8、一)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专门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要求,还包括要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形。如小额借贷、小工承包款的给付要求以及较为简单的邻里纠纷等。小额事件因其专门性,需适用专门的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引出小额诉讼的概念。小额诉讼所受理的差不多上产生于百姓日常生活中的小纠纷。故就小额诉讼所接触的当事人主体的广泛性而言,能够说它占据着司法运营中的“最高地位”。 (二)小额诉讼程序 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能够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一般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

9、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进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适应社会的进展变化,在司法改革中创建的一种新型程序,是有别于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独立运作的诉讼程序,也是笔者在本文极力倡导建立的诉讼程序。它产生的背景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社会的迅速进展,诉讼数量和新诉讼类型与日俱增,专门是20世纪60至70年代,西方社会进入案件增长的高峰期,原有诉讼制度已无法满足新的社会要求,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和高昂的诉讼成本,西方各国纷纷采取计策解决这一矛盾。应运而生的小额诉讼以其“救济小额、轻微权益的简易快捷”受到各国的欢迎,从

10、70年代开始各国相继设立各种形式的小额诉讼制度:如美国纽约州于1972年设立了小额法院;日本在1996年修订民诉法时增加了小额裁判制度,等等。它们在实践中已发挥其特有的作用。 (三)目前西方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与西方国家,通过几十年来的进展,各国都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笔者以美、日二国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起诉状能够手写,而且只需非正规的对法律的陈述;确定一个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能够书面或口头

11、进行答辩;没有证据开示时期;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陪审,并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诉讼;判决一样不承诺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要求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除专门情形外,当事人必须在审理前或审理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备的方法;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五、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小额

12、诉讼程序所解决的事件限于一定金额以下或轻微事件,依照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它有不同与一般程序和现在我们所说的简易程序裁判理念和严格的程序要求,小额诉讼程序鼓舞以非正式的方法解决纠纷。借鉴西方各国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究体会,我们应当立足国情,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畴 各国立法一样以确定金额的标的为适用条件,如:美国各州一样在5000美元以下,日本为30万日元以下。我国地区经济进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能够依照各地的经济进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设置独立的小额

13、诉讼法庭 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为例,该州司法委员会规定,在每个市法院设立小额诉讼法庭,管辖5000美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小额法庭能够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五年以上实务体会的优秀律师担任临时代用法官。考察我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的机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让我们法院里那些虽没通过专业的法学培训,但有丰富的生活体会和较强的调解能力的的法官担任审理人员;让法律素养高的法官全力解决复杂案件,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利用。 (三)鼓舞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舞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舞律师参与

14、,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关心,不知如何预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关心当事人预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也能够设置小型咨询所,向当事人提供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咨询服务,并关心预备诉状。在英国的县小额法庭,登记员能够在庭前程序中向当事人提供相当大的关心,并可向当事人提供庭审关心。法院还能够通过向当事人提供廉价的专家证言形式,实现当事人间的实质平等。如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法院能够按到场当事人的申请命令赶忙进入辩论程序,并可依职权依照一方的辩论进行判决。 (四)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给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缘故不能自行

15、收集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迅速发觉真实,准许法院在认为必要时,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并以其陈述作为证据。为加强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法官能够命令当事人具结。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具结,法院能够依照案件具体情形,认为他方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之主张为真实,同时降低小额诉讼的证明标准。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心证的程度要达到客观的证明程度证据使法官相信事实确实如此才能认为某事实真实或是存在的,而非属真伪不明。关于小额事件,若要达到相同的证明程度,必定会多花费相当劳力、时刻、费用去求证,不符合费用相当原理。因此,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

16、度法官相信事实大致确实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 (五)程序灵活多样 承诺法官、当事人采取自由灵活的程序,而不一定遵守诉讼法所规定之严格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能够在中午开庭或傍晚开庭,法官可直截了当通过 要求有关证人证实某一事实。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费用相当性原理不承诺给予此类纠纷以过分的程序爱护,否则诉讼成将会越过讼争标的,显现本末倒置。为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势介入纠纷的解决,法官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程度的行政化趋向。 (六)严格限制上诉 我国能够借鉴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但承诺复议。修改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9条规定:假如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能够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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