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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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各项民事责任发生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既可以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如民法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也可以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如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对于民事责任竞合,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当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在法律上同时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时,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受害人便产生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之间相互冲突。因此,民事责任竞合又被称为请求权竞合。民事责任竞合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是我国民

2、事法律第一次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但我认为有些不妥,不应由受害人不加限制的任意选择,本文将提出些个人修改建议,和大家一起探讨,以促使立法更加完善。目 录摘要11.责任竞合的概念、特征及原因11.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特征11.2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22.国内外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学说32.1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3211法条竞合说3212请求权竞合说421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42.2台湾地区学者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的理论论述42.3我国学者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理论论述53.各国关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竞合的立法状况73.1外国侵

3、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立法状况7311以法国为代表的禁止竞合制度7312以德国为代表的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7313以英国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73.2我国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立法状况74.我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立法上的一些建议9结语11注释12参考文献:13致谢16i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摘要:本文讨论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概念特征及产生原因,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产生竞合时选择侵权责任还是选择违约责任对当时人双方的利益及诉讼结果都会有很大影响,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可以由受害人任意选择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但如果任由受害人选择的话就可能损

4、害加害人的利益,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所以我认为应对受害人的选择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因此本人就限制受害人的选择权提出几点意见与法学界各位同仁商榷。关键词: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 竞合1.责任竞合的概念、特征及原因1.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特征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的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 例如:甲委托乙修理一台电视机,乙却把电视机擅自卖给了善意第三人丙,此时,甲既可以追究乙侵犯财产的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乙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如果允许受损害方当事人不受限制地行

5、使两种请求权,就会导致违约方当事人承担双重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国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只能任择其一:或者提起违约之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提起侵权之诉,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从上述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竞合责任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而造成的。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是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

6、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第二,竞合责任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 第三,竞合责任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同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第四,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两种请求。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

7、获多次满足,对责任人是不公平的。 1.2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责任竞合的根本原因在于,一个违约行为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预期利益,而且侵害了债权人的固有利益。违约行为侵害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违约责任;违约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既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侵权责任,也产生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违约责任。在侵害固有利益这一点上,两个请求权完全重合在一起。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救济的完全一致,保护内容都是一样的,因此构成竞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也即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

8、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同时该侵权行为又违反了合同义务,造成违约,这就必然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的根本原因。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直接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第二,侵权性的违约和违约性的侵权。侵权性违约行为。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损害的,符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保管人无权处分保管物而将保管物出卖给第三人,则无权处分人使寄存人受到损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同时又构

9、成违反保管义务的违约行为。 违约性侵权行为。即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违约行为)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侵权行为)。 第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如医生重大过失造成病人伤害或死亡的行为。第四,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侵权行为规定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

10、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的允许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受害人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制造人提起侵权之诉。2.国内外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学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现象在民法上性质如何,在法律上承担何种责任。为解决这些问题,先后产生了多种学说2.1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211法条竞合说19世纪末期及20世纪初期,德国学者如Endemamn、VonTuhr等人借鉴刑法的理论而创设了民法中的法条竞合理论。该理论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为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1如果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规定,则应当

11、将债务不履行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来对待。因为侵权行为乃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而债务不履行则是违反了根据合同产生的特殊义务。因此,当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权利人只能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享有侵权行为的请求权。212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一个具体的事实如果同时具备了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的要件,由此应产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债务不履行的请求权,二种请求权可以独立并存,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21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拉伦兹所倡导。拉伦兹认为,请求权竞

12、合说主张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与契约上的特别义务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义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2在许多情况下,这两项义务具有共同的内容。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因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特别义务而得以强化和具体化,但当事人设立的义务并非导致两项义务产生,所以债务人基于违约或不法行为所侵害者,不是两个义务,而只是一个义务,因而产生一项请求权;对于请求权人来说,他只能作出一次起诉、一次让与。3拉伦兹认为,请求权竞合说主张债权人可以保留一项请求权而转让另一项请求权,则必然会认为债权人与请求权的受让人均为连带债权人,都可以对债务人起诉,这对债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正是在批评请求权竞合的基础上,拉伦兹提

13、出了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他认为一项民事违法行为产生多种民事责任的现象可以包括数个请求权并存、“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单一请求权等多种情况,它们具有不同的本质,应分别对待;在一项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种以上的形式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且责任效果相同的条件下,受害人本质上仅取得一项统一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基于两个以上的法律根据而成立,兼具有数种法律性质(基础竞合)。4该说主张:对于一项民事违法行为产生的多个民事责任可分别采取责任并合、责任吸收和允许责任竞合等多种方式解决;对于后者,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交叉援引法律规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还可转让或处分其某些请求权;其任一请求权的实现将导致其他请求权的消

14、灭。2.2台湾地区学者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的理论论述 台湾地区学者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问题未著专书讨论。通常仅在教科书中简单加以说明,立论商欠详密。史尚宽先生赞同请求权竞合说,并采自由竞合之理论,略谓:“侵权之侵害,同时侵害其他权利,则不必问其与契约上之义务履行有无关系,即可另构成侵权行为,盖此一现象并不包入他一现象之内也:以侵权行为之责任,限于重大过失者,不当然抛弃或限制侵权行为之责任,例如受寄人利用寄托物而毁损之者,该寄托契约虽限制唯负重大过失责任,与寄托关系独立发生之侵权行为责任,不因而减轻。5因契约而阻却违法时,例如医师为患者施行手术而伤害其身体,不为不法,然因过失误伤

15、之,则仍构成侵权行为与契约违反责任。”梅仲协先生亦主张请求权竞合说,但采互相竞合之理论,即认为:“通常关于契约之损害,非即侵权行为也。惟损害契约之事实,同时合于第184条台湾民法,下同以下之规定者,亦应认为有侵权行为之存在。例如受寄人侵占寄托物:或医生于受托实施之手术,怠于注意,致害及病人之健康者,于此情形,既系损害契约,其行为又属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契约之损害,同时又系侵权行为而生之请求权,二者之中,择一主张。唯在行使因侵权行为而生之请求权时,依第197条规定,其时效期间,仅有两年耳。所宜注意者,依契约之性质,基于法律之规定,或当事人之约定,关于特种之债,债务人之责任,有一定限制者,倘行为人不负契约上之责任时,亦不负担侵权行为责任,设或该保管物因其轻过失而消灭者,此时受寄人既未违反契约,自不能谓为不合法,故寄托人亦不能依第184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王伯琦先生曾发表“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专文,分析精密,体系严谨,原则上系采法条竞合说,其主要论点有两项:1债务人之行为同时构成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责任时如当事人有明白规定,依其约定;当事人对于是否主张侵权行为,虽无明白约定,但对于契约责任以有特约者,则显其已有排除侵权责任之意思,不得在约定责任之外另依侵权行为请求赔偿;当事人对于契约责任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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