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与债权人利益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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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重整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时间:2014年01月13日 | 作者:钱梅律师 | 关键词:破产 | 浏览:353在破产法体系中,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是世界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破产法尽管起步较晚,但一开始,便在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重整的有关内容。经过反复磨砺,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新破产法起草从一开始也十分重视企业拯救,早在1995年,草案就参考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了重整制度,得到了中央各部门和学术界的广泛认同,并在1999年得到了中央最高领导层的充分肯定。摘要:在破产法体系中,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是世界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破产法尽管起步较晚,但一开始,便在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重整的有关

2、内容。经过反复磨砺,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新破产法起草从一开始也十分重视企业拯救,早在1995年,草案就参考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了重整制度,得到了中央各部门和学术界的广泛认同,并在1999年得到了中央最高领导层的充分肯定。可见,破产重整在破产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之重要。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新破产法在重整制度上具有更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然而,如同破产法体系还不够完善一样,破产重整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也很多。如何使破产重整与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做到和谐、统一,尽量照顾到各方的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亟待解决的课题。破产重整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预防破产、保存企业,而重视对

3、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执行当代破产法的一大趋势,应体现并贯穿于破产重整制度的每一环节。关键词:破产重整;债权人;权益保护破产重整也称破产重组,是现代破产制度中破产预防程序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破产法体系中,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是世界破产法的发展趋势。破产重整系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财务陷入困境、濒临破产边缘,但又有重整能力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和制度。破产重整不对破产企业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

4、部或部分偿清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一种程序制度类型。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破产重整可以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关门清算,从而获得恢复生机的机会。它是现代商法鉴于大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为弥补和解制度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更为有效的破产预防制度,其旨在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和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等方法,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价值目标。它在促使有破产危险的企业尽快复苏壮大、进而清理债务、实现负债企业资产的最大化、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等方面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因而

5、成为现代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然而,在破产重整制度的实施过程中,长期受到“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困扰,破产重整也成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产、拖延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工具。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漏洞较多,可操作性较差。这种情况不仅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而且导致了交易环境的恶化,增加了金融危机的隐患。1999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题为有序和有效的破产程序:重要问题的报告中指出:“当前的经验已经表明,缺乏有序和有效的破产程序可能加重经济危机和金融危机。没有确定无疑地得到适用的有效程序,债权人可能无法收回他们的债权,这将对信贷在将来的可用性产生有害影响。有序和有效的程序的稳定适用

6、对于促进增长和竞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有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这样的程序导致债务人对责任承担的更高谨慎,并导致债权人对扩大信贷和重组债权的更大信心。”可见,建立有序和有效的破产重整程序,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都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如何反思和创制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重整制度,如何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优势,克服其消极作用,切实从法律上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便成为我国当前理论界的一项重大课题。一、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关注破产重整制度,首先要关注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它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企业方具有重整的资格或权利。在新破产法以前,我国

7、的破产立法主要是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破产重整制度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且过分倚重政府权力,这种情况是由当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历史背景所决定的。虽然,以后又陆续制定了适用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和关于商业银行破产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以及关于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若干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总体上,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比较狭窄。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具有狭窄性,即并非所有公司均具有重整资格,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破产重整制度的重点调整对象。立法上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由重整制度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重整制度产生和发

8、展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克服传统破产法硬直性、片面性的不足,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拯救困难企业于破产解体的边缘,并使之能够清理债务、整顿企业,促成企业的重建再生,以避免由于大型公司的破产倒闭而造成剧烈的社会动荡。预防破产、保存企业,可以说是破产重整的首要目标,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则是破产重整制度的重要价值体现。破产重整制度是对以清算和个体利益为本位的传统破产法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取代了传统的个人本位思想。然而,尽管破产重整有望使濒临破产的公司起死回生,重新焕发生机,从而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得以满足。但是,重整制度毕竟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调整及债务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等

9、措施得以实现的;强制程序的中止、别除权的限制、重整债权的劣后以及重整失败的风险等无不会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既然重整制度所着眼的并非作为个体的债务人,而是整体的社会利益,那么当某种对象的破产不致较多地影响一般社会利益时,立法者便不宜作出赋予其重整资格的选择。当然,鉴于目前我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大型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的这一特殊国情,对于规模较大、从业人数较多、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或持股的特大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不可以考虑适用破产重整制度,但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除了对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外,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破产重整目标的顺利实现,各

10、国立法还规定了重整公司所须具备的前提和条件。如日本重整法规定,重整企业必须是“事业的继续发生显著障碍,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又有重建希望”的公司。因此,“处于困境”和“具有重整价值”是法院裁定准用破产重整的两个必要条件。如果公司有清偿能力,便不得滥行申请重整,以拖延清偿到期债务;同样,尽管公司已陷入困境,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公司无丝毫重整价值,无更生或重建希望,也不能要求破产重整,只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以清偿。这是我国破产法在确立破产重整制度时也应坚持的两个标准,以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无谓的侵害。二、破产重整申请与法院裁定及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从破产重整申请的提出,到法院就

11、破产重整申请作出裁定,是破产重整程序的起始阶段,又被称为形式意义的重整阶段。在这一阶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破产重整的目的能得以圆满实现,各国立法均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和制度。主要包括法院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征询制度、检查人选任制及保全处分制度等。以下分别作出简要介绍:(一)法院审查制度。尽管破产重整的启动具有私权化的特点,即重整程序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开始,法院不依职权主义发动重整程序,但破产重整的过程则表现出了公权化的趋势。重整程序较之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地贯彻国家干预主义的原则。这是由破产重整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当然是其价值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职权主义在破产

12、重整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这一特质同样反映于重整程序的初始阶段,表现在法院依职权要对重整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就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则主要审查被申请重整者是否确有重整原因和必要。法院审查制度,对于防止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是确保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二)行政机关征询制度。法院在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因本身对一般公司业务及财务结构并不专业,所以其做出的裁定难免有失公允。为了保证法院裁定的公正、合理,增强破产重整的可行性和现实性,不致于因法院的裁定而使

13、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法院在接受重整申请并裁定重整程序开始之际,有必要征求与债务企业联系较紧密的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具体而言,可考虑向以下机关检送申请副本,并征询其有关重整的意见:1、公司注册登记机关。作为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即目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的营运状况以及有无重整价值等较为熟悉和了解,其意见比较贴近现实,具有客观公正性,对法院的重整裁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2、证券管理部门。申请重整的公司如果为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类公司须依照法律规定,就其营运状况编制各项会计表册,经检查人查核和会计师查核签证并经股东会认可后,依法向证券管理部门申报,加之证券管理部门

14、对于该公司的资产及营运状况密切关注,知之较详,因而其意见也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此外,税务机关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公司的资产及盈亏状况也都从不同的角度有一定程序的了解,也可纳入法院的征询对象范围之列,以确保法院裁决的客观、公正。3、检查人选任制度。为了确保法院裁定前的准备工作充分、有效,美国、日本、法国、加拿大等国家均规定有检查人选任制度,或称之为调查委员制度、重整受托人制度等,目的是通过选任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经营经验,并且与债务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检查人或调查委员,以调查公司实情,对破产重整提出具体意见,供法院作出裁定时参考。检查人不是重整程序中的必设机关,而是法律授权法院在必要时所选

15、任的临时机构。检查人制度可以弥补法院对公司业务不专业及任务繁重的不足,从而有助于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对公司的营运状况有一个全面、客观的了解,其目的同样在于杜绝重整申请权的滥用,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4、保全处分制度。法院在接受重整申请后,作出重整裁定前,为了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和重整目的的全面、及时实现,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企业的财产、业务等作出保全处分。尽管保全处分的总体目标是为了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序进行和整体目标的全面、及时实现,但在客观上将会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功效。如对公司负责人将公司财产进行处分或设定担保等行为的禁止、对股票转让行为的限制等,都将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

16、,防止公司资产的减少,从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三、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地位及对重整计划表决批准的原则新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一定的法律地位,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首先,在重整程序中,企业拯救的任务交给了重整企业和专业管理人,债权人在重整过程中有充分的参与权、监督权和议决权。其次,重整计划体现了债权让步与营业振兴有机结合的综合治理思想,而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体现了多方参与、合作共赢的精神。再次,重整制度采取了一些防止程序滥用的措施,如规定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限、终止重整程序的事由、债务人自行营业情况下的管理人监督等。但同时,新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建立了在重整计划未获通过时人民法院依据一定条件强行批准的制度。虽然一些国家在制定重整制度时,基于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相调和的思想,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给司法干预留有一定的空间,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尤其强调企业拯救对于保护生产力、维持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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