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治安处罚决定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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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治安处罚决定一案 仲治安处罚决定一案20XX沈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仲,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建设二里4号。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十三号。法定代表人王雪财,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维凯,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德志,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丛玲,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前进商店退休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建新街7栋8门。上诉人仲因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2、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凯、左德志,原审第三人王丛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1月30日在大东区文官幸福路市场王丛玲与仲因口角发生打架。王丛玲拿秤砣将仲头部右颞部打成轻微伤。20XX年9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对本案第三人王丛玲作出了的沈公(经保)决字20XX第08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丛玲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仲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沈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于20XX年9月23日作出了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作出的沈公决字20XX第

3、08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沈公部62号文件和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丛玲殴打原告仲的事实存在。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项规定的要件。被告提供的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程序方面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沈公决字20XX第08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王丛玲拘留三日的治安行政处罚,明显从轻的观点。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4、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尚不够成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规定,作出拘留的治安处罚,是最重情形。而作出拘留几日的处罚属被告裁量范围,故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仲负担。上诉人仲上诉称,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对王丛玲作出的处罚幅度轻,上诉人即使存在殴打王丛玲的情形也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王丛玲的原因,应该对双方责任人都作出处罚,而不是让两者相抵,被上诉人适用自由裁量权的理由与依据

5、不足,原审法院可以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证据不足,而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但原审却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王丛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伤害法医鉴定书等7组证据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

6、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丛玲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项的情形,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对王丛玲拘留三日的治安行政处罚明显从轻的观点,因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在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给予不同种类、幅度的处罚,且本案中对王丛玲已采用了最重的处罚种类人身罚,故上诉人提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浣代理审判员王 继 东代理审判员王 东 涛二六年三月九日书记员王 建 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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