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序与效率日本民事诉讼计划审理制度介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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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序与效率:日本民事诉讼“计划审理制度”介评唐 力内容提要:公正与效率是当今各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共同目标。根据司法制度改革最终报告的建议,2002年7月改正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新设了计划审理制度。这一制度强调诉讼审理应当有计划地推进,在大致确定判决宣告时间的基础上,对诉讼各个阶段的进程作出合理的安排。作为该制度运作的前提整备,2002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改正)还扩充了提诉前的证据收集程序,导入了提诉预告通知制度;此外,为进一步强化具有专门化特点案件的审理,创设了专门委员制度。上述制度的设立,保证了计划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计划审理制度除了具有实现诉讼审理的妥当与迅速化的本来机能之外,还有助于实现程

2、序的可视性与透明性的效果。主题词:民事诉讼 计划审理 提诉预告 专门委员一、计划审理制度的导入背景日本民事诉讼法通过1999年的改革,特别是通过争点整理的灵活运用以及实施集中证据调查,诉讼的充实化与迅速化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然而,对于争点较多且较复杂的大规模诉讼、医疗诉讼、建筑诉讼等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案件而言,审理期限。长期化。的现象并没有得到彻底改观。为顺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于2001年发表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最终报告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在这一意见书中,提出了要建立国民更易接近的,能够满足多样化需要的,具有妥当、迅速和实效性的司法救济制度的设想。

3、该意见书还明确了以民事案件实际审理期限的减半作为目标,并提出了两项措施:第一,作为原则规定,法院负有就所有案件为制定审理计划而与当事人进行协议的义务,必须进一步推进计划审理的实施;第二,包括诉讼提起前的阶段,为使当事人得以早期收集证据,必须扩充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此后,在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裁判的迅速化法律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所有第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尽可能地限制在提诉后的两年之内,并对法院与当事人课以努力实现裁判迅速化的义务。以此为契机,为实现审理的充实化和迅速化,2002年7月日本民事诉讼法正式全面导入了计划审理制度。与此同时,为了有效地实施计划审理,20032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改

4、正)(以下简称改正法)还扩充了证据收集程序,并针对专门化案件的审理创设了专门委员制度。实际上,作为促进诉讼审理迅速化的一项措施,早在1999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同时,日本最高裁判所就在其制定的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计划审理制度。虽然改正前的法律仅限于在大规模诉讼案件中适用计划审理,但在实务中以推进审理的迅速化、效率化作为策略,对于一些长期未审结的一般案件也尝试了计划审理,并取得了成果。如上所述,1999年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曾寄希望于通过导入争点中心型审理和集中证据调查制度来加速和改善专门化案件的审理,但是,实践中仍存在着以下问题:未必能说在日常一、计划审理制度的导入背景日本民事诉讼法通过199

5、9年的改革,特别是通过争点整理的灵活运用以及实施集中证据调查,诉讼的充实化与迅速化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然而,对于争点较多且较复杂的大规模诉讼、医疗诉讼、建筑诉讼等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案件而言,审理期限长期化的现象并没有得到彻底改观。为顺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于2001年发表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最终报告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在这一意见书中,提出了要建立国民更易接近的,能够满足多样化需要的,具有妥当、迅速和实效性的司法救济制度的设想。该意见书还明确了以民事案件实际审理期限的减半作为目标,并提出了两项措施:第一,作为原则规定,法院负有就所有案件为制定审理计划而

6、与当事人进行协议的义务,必须进一步推进计划审理的实施;第二,包括诉讼提起前的阶段,为使当事人得以早期收集证据,必须扩充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此后,在2003年7月颁布的关于裁判的迅速化法律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所有第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尽可能地限制在提诉后的两年之内,并对法院与当事人课以努力实现裁判迅速化的义务。以此为契机,为实现审理的充实化和迅速化,2003年7月日本民事诉讼法正式全面导入了计划审理制度。与此同时,为了有效地实施计划审理,2003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改正)(以下简称改正法)还扩充了证据收集程序,并针对专门化案件的审理创设了专门委员制度。实际上,作为促进诉讼审理迅速化的一项措施,

7、早在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同时,日本最高裁判所就在其制定的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计划审理制度。虽然改正前的法律仅限于在大规模诉讼案件中适用计划审理,但在实务中以推进审理的迅速化、效率化作为策略,对于一些长期未审结的一般案件也尝试了计划审理,并取得了成果。如上所述,1996年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曾寄希望于通过导入。争点中心型审理和集中证据调查。制度来加速和改善专门化案件的审理,但是,实践中仍存在着以下问题:(1)未必能说在日常审理中实现了高质量的争点与证据整理,这一问题在地方法院尤其突出;(2)上述所谓专门化案件的审理效率也是一个需要改善的问题;(3)通过对于提诉后超过10年或者10年未审结

8、的案件所做的调查表明,其迟延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因为争点整理的不够充分或者法官的更换等原因,呈现出了五月雨式的反复进行的现象;二是程序进行的无序化(无计划性)而导致争点整理、和解等个别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就达数年之久。尽管在类似于大规模诉讼的案件中规定了计划审理制度,但民事诉讼规则并未将其作为法院和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其作用难以有效发挥。计划审理制度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得以制定的。二、计划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2003年改正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计划审理。口头辩论及准备,第157条对计划审理制度中计划的制定、计划事项、计划的实施等作了全面的规定。(一)计划审理的对象。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

9、中规定了对于所有案件的审理都应当在制定审理计划的基础上有序地展开。根据这一提议,改正法中规定:为了实现妥当、迅速的审理,法院与当事人有义务推动诉讼程序有计划的进行(第157条2款)。这一规定构成了法院与当事人计划审理的义务。法院与当事人所负的有计划地推动诉讼进行的义务,是一种抽象性规范,也就是说,无论是否按照第157条款 (该款规定了必须协议制定审理计划的案件笔者注)的要求来现实地制定审理计划,在个别、具体的案件审理中,都要对审理的终结期限进行预测、把握审理进行状况的同时,有计划地进行诉讼指挥、实施诉讼行为,这是法院与当事人所负担的一般义务。所以,基于上述规定,法院与当事人有计划审理的义务并不

10、仅仅局限于专门化诉讼及大规模诉讼案件,作为一般原则,对于一般案件的审理也同样是需要有计划地进行。根据这一立法精神,日本民事审判实务界将计划审理的对象分为必要的计划审理与一般的计划审理(又称准计划审理)两种。必要的计划审理,是指根据改正法规定所确定的计划审理,该条规定:必须审理的事项为多数或者内容交错的复杂案件,或者根据其他情况,有必要进行妥当、迅速审理的案件,法院必须与当事人进行协议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审理计划。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大规模诉讼案件、区别类型审理的案件(例如证券交易诉讼、土地境界确定诉讼、名誉毁损诉讼、火灾保险金诉讼等案件)、属于特定部门的案件(例如行政、劳动、知识产权、商事、医疗等特定

11、部门的案件)、已经进行审理但长期未结的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实施计划审理合意的案件等。一般计划审理又称准计划审理,是指从法院与当事人负有有计划地实施诉讼的义务这一立法精神出发,对于一般案件所实施的计划审理。这类案件的计划审理,只不过是在当事人与法院就诉讼进行的大致进程所形成的共同见解下,依据相互信赖关系来促进计划的遵守,并期望其能够更具有弹性地应用。也就是说,与必要的计划审理相比,准计划审理中计划的变更、准备期间的延长等,更具有灵活性。 (二)审理计划作成的时期、方法以及内容。改正法并未对制定审理计划的时期作出规定,从审理计划制定和实施的必要性来看,理论界与实务界一致认为,在诉讼的较早阶段制定审

12、理计划比较妥当,在第一次准备期日或者第二次准备期日制定审理计划是比较常见的做法。不过,早期制定的审理计划应当说是一个大致的计划,应当留有余地,随着案件审理阶段的经过,再制定更为具体的审理计划。关于审理计划的作成方法,改正法规定法院应当在与当事人进行协议的基础上来制定审理计划。所以,为制定审理计划,法院应当尽可能于早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与当事人双方就制定审理计划进行协议。在协议过程中通常可以利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来制定审理计划草案,并最后在期日对审理计划进行确认。审理计划的制定,是法院基于与双方协议的基础上来进行的,这也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愿的的尊重。然而,在无法形成协议的情况下,又应如何处理呢?

13、根据立法者对此的说明,所谓基于协议的结果制定审理计划,是指法院在协议过程中根据从当事人处获得的情报,来合理考虑制定审理计划,但并非是说在法院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场合下就不能制定审理计划。在这种场合下,即使没有形成协议,法院作为程序的主宰者必须依职权制定审理计划,这种场合的存在也是不能否定的。关于审理计划必须记载的内容,改正法第157条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1)最低限度,审理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必要的计划事项:进行争点整理的期间、对证人和当事人本人进行询问的期间、口头辩论终结以及判决宣告的预定期限;(2)审理计划中可以确定特定的计划事项,例如关于某一特定事项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提出期限。(3

14、)其他程序进行上所必要的事项,比如可以确定尝试进行和解的期间等。上述期间的确定,是一个较为困难的问题。日本法务省民事诉讼法改正纲要中间试案补充说明对此作了这样的说明:首先,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制定一个比较大致的审理计划。在这之后,随着审理的进行,于必要时对审理计划进行调整。更进一步,随着审理的进行,在争点整理完成以后或者在人证调查完毕后,可以将原先预定要实施的尝试和解加入审理计划中。三、计划审理与诚信诉讼义务1999年日本民事诉讼法改正时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2条规定:法院必须努力促进诉讼公正、迅速地进行,当事人必须根据诚实信用来实施诉讼地为。诚实地实施诉讼的义务,尽管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但它却

15、是规范法院与当事人行为以及制定具体规范的基础。所以,作为主宰诉讼程序运作的法院必须负担使诉讼公正、迅速进行的义务,当事人必须负担诚实信用地实施诉讼行为的义务。根据信义原则,以实现妥当、迅速的审理为目的而实施的计划审理,法院与当事人应当负有诚实协议并制定审理计划的义务。因此,2003年改正后导入的计划审理制度中,规定了法院与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议来制定审理计划的义务,即所谓法院、当事人的协议义务。在制定审理计划的过程中,由协议义务而派生出法院的说明义务,即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应当就争点的复杂性、证据收集的困难性等向当事人进行提示,避免因当事人判断不当而产生不利益的后果。协议义务的导入并非改

16、变了日本民事诉讼原本采用的职权进行主义,审理计划的制定主体仍然是法院,在当事人与法院都尽到了诚实协议的义务之后仍无法达成协议时,或者在协议不妥当的场合下,法院有义务制定合理的计划,有序地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这一义务也不因协议义务的导入而被免除。诚信义务另一方面的表现,就是要求法院、当事人信守审理计划、诚实进行诉讼。作为审理计划的一般效力,审理计划一经制定便对法院以及当事人双方产生了约束力,即所谓的遵守计划的义务。因此,作为法院来说,对于审理计划所确定的诸如争点整理期间、询问证人与当事人的期间等,不允许违反审理计划的规定而指定或者改变该期间;作为当事人,负有遵守的义务以及负有协力推进诉讼妥当、迅速进行的义务。但这并非是说审理计划一经制定就完全不可更改。按照立法的精神,审理计划应当在尽早的阶段制定完成,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与实际诉讼状况发生冲突的情况。计划审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妥当、迅速的审理,但也不能因固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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