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不能成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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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不能成立案情原告 赵广荣,男,38岁,个体户。被告 赵广友,男,30岁,职工。1984年10月,被告赵广友结婚时,为购买家俱,向中学时同学李明借款1800元,李明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1985年11月,李明找到被告说,我爱人生小孩急需钱用,你若不还我1800元,明天我就到法院告你。赵广友怕债权人到法院告他,对自己名声不好,于是将李明领到堂兄赵广荣家,请原告帮助还债,并将自己价值800元的录音机带到原告处作为抵押,原告当即替被告偿还了1800元债务,并对被告说:我替你还的这1800元,就算送给你了。同时让被告将录音机带回自用。被告则再三表示,你替我还了债,救了

2、急,还不留录音机,我已感激不尽,过去已经要了你不少钱,这1800元,说什么也不能要你的,以后有钱一定还。1986年,被告陆续还了原告800元,原告都已收下。1987年3月,原、被告两家因为继承祖遗房产,双方发生争执。同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债款。被告则表示,原告已经声明过,没钱还就不要了,现在自己的工资仅够维持生活,不同意偿还1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上述情况属实,认为原告已经声明钱是赠与被告的,并已替被告清偿1800元债务,赠与物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已经成立,不能再翻悔。据此,判决原告赠给被告的1800元,除被告已经自愿退还原告的800元外,其余1000元不再返还原告。原告不服,

3、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赠与不成立,双方争执的1000元属于借货纠纷。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如下:被告借原告的1000元,分两次偿还原告,1987年底前清偿500元,1988年6月底前清偿500元。问题本案属于哪一种性质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简析本案不是赠与合同纠纷,而是属于借货合纠纷。这是因为:第一,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赠与的成立,不仅要有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他人所有的表示,还要有对方接受赠与的表示,如果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赠与不能成立。本案则告在为被告偿还1800元债务时,虽然明确表示将为被告偿还的债款算作赠与,但被告并没有接受赠与;而是再三声明“有钱一定还”、“过

4、去要了你不少钱,今后不能再要”。因此,尽管1800元已经“音乐会”,但由于被告不同意接受赠与,缺少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以该赠与不能成立;第二,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人给予受赠人财产是没有任何代价的,受赠人接受赠与,也不必给赠与人等价的或不等价的补偿。本案被告于1986年陆续偿还原告800元,说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有偿的而不是无偿的,因此这也不具有赠与的法律特征。被告求原告代为还债原告替被告清偿了债务的法律行为,同被告向李明借钱买家俱,李明借给被告1800元的法律行为一样,都具有借货的法律特征,即出借人把货币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按照约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给出借人的一种合同

5、。因此,本案仍属于借货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处理自然也就错了。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都是正确的。 72、父亲购买房屋后,将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但没有任何赠与表示的,不能视为赠与成立 案情原告 王寿倩,男,62岁,退休工人。 原告 王寿玲,女,60岁,退休职员。 原告 王寿年,男,57岁,工人。 原告 王寿民,男,46岁,干部。 被告 王寿德,男,58岁,教师。原、被告五人系兄弟姐妹。1946年,原、被告之父王新州购置了房产一处,计房屋15间,产权人登记为次子王寿德。1965年,王新州夫妇相继去世。“文革”期间,该房交房管部门。1984年落实私房政策中,王寿德邻取了产权证和租金。19

6、85年原告四人以该房系父母遗产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继承这些房产和租金。王寿德坚持认为父亲买下该房后,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意为这房是给我买的,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州购置该房后,确实将产权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但登记产权人的年龄为30岁,职业为职员,而王寿德当年只有15岁,正在学校读书。1952年,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审查房产登记时,产权人仍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但王寿德始终未对15间房产进行过管理、修缮和使用。王新州夫妇带四原告一直共同居住在这15间房中,王新州夫妇去世后,四原告仍住在该房中。此外,王新州的个人档案中也记载这座房产是以其为主的家庭财产。根据以上证据,法院确认王寿

7、德认为属于自己的15间房 产应属王新州夫妻共有财产,王寿德所称赠与一节不能成立,该房屋和租金应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据此,法院判决15间房和租金由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并根据每个人对父母所尽义务多少等情况作了适当分割。问题王新州将所买房产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为什么不能认为赠与成立?简析赠与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无偿地给予对方当事人所有,而对方当事人也表示接受的协议。它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实践性无偿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说,赠与合同的成立,一是要有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二是要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而从本案的情况看,王新州虽奖购置的房产登记在王寿德名下,

8、但其既没有赠与的意思,也没有赠与的行为,自然不能认为赠与成立。 73、没有就物品保管达成协议的,物品丢失,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案情 原告 于杰,男,25岁,工人。 被告 张化平,男,32岁,工人。 于杰系华兴钢铁厂工人,与华兴铁合金厂工人张化平相邻居住。1987年1月10日,于杰从市木材公司以每立方米560元的价格购得木材2.5立方米,准备结婚做家俱之用。但家中无地存放,恰好张化平处有一间简易木棚闲置,于杰找被告张化平帮忙,言明将木材暂放木棚内,张化平当即应允。于杰即将2.5立方米木料全部搬入木棚。由于该木棚系张化平为搁置杂物而建,房门没有设锁,于杰将木材搬入后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没几日,该2.

9、5立方米木材全部丢失。于杰发现后,找到张化平称,木材放在你的棚子里,你应当进行照看,现木材丢失,你要负责赔偿。张化平说,东西只是放在我棚子里,我并没有替你照看的义务,丢失我不负责。为此,于杰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经区人民法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最后判决,被告张化平赔偿原告于杰木材损失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于杰自己承担。对此,张化平不服,提起上诉,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改判全部损失由原告于杰自己承担。问题本案原告于杰与被告张化平是否达成了木材保管协议?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哪一个正确?为什么?简析保管合同是寄插人同保管人就物品保管达成的协议。它的成立,一是寄托人与保管人就物品

10、保管的意思表示要一致,二是要有寄托人交付保管物品和保管人接受保管的行为。否则不成为保管合同。本案原告于杰因木材无处存放,在征得被告张化平的同意之后,将木材放入张的木棚内,但并没有要求张化平为其保管,张也没有同意承担保管责任。他们相互之间并没有达成木材保管协议。因此,被告张化平也就没有为原告于杰保管木材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木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74、由于承运人违约行为导致货物损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情原告 侨乡海鲜食品加工厂。被告 江南铁路局1986年7月21日,侨乡海鲜食品加工厂与某市建安食品店签订了2000公斤鱼干买卖合同。而后,加工厂又与江南铁路局签

11、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江南铁路局用快车分二批将鱼干发送到建安食品店所在地。8月10日,加工厂收到食品店“第一批货已收到,即付货款”的电报。8月30日,加工厂收到食品店第二封电报,电文是,“第二批货到,已全部霉烂。本店拒收”。加工厂经了解,原来是铁路局用慢车发送的第二批鱼干,到站时已超过合同中约定的到货时间,鱼干开始霉烂。为此,双方反复协商不成,加工厂以铁路局违约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铁路局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铁路局辩称:“尽管我们用慢车运输,但政党情况下也能保证货物安全运到,只是由于运输途中山洪暴发,冲毁部分路段,故迟延了运输时间,鱼干霉烂,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因此,我们不负责任。

12、”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路局在和加工厂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擅自改用慢车发运鱼干、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运输方式,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慢车运输速度慢,又恰逢洪水断路,天热潮湿,导致鱼干受潮霉烂,铁路局违约行为在前,不可抗力发生在后,铁路局以不可抗力为由拒不赔偿托运人的财产损失不能成立。经调解,铁路局承认了自己的违约行,全部赔偿了托运人的财产损失并支付了违约金。问题 本案承运人对货物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简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明确将不可抗力作为承运人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但是,不可抗力的

13、发生及承运人责任的免除,必须是在承运人正当履行合同并没有任何过错的条件下适用。本案中,山洪暴发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确属不可抗力,但这一不可抗力是在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和运输方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对于托运人的财产损失,承运人显然有过错,正是基于这一过错,恰逢山洪暴发这一不可抗力的发生,结果导致了承运货物的损失。因此,本案不适用免除责任的有关规定,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75、投保人向保险人转让追偿请求权后,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追索赔偿金案情原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红楼区办事处。被告 南桥建筑队。1986年11月3日,红光电器综合商店(下称“红光店”)发生一起重大火灾,大

14、火烧毁了商店库房及库房中存放的各种电器商品,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红光店于1984年12月曾在保险公司办理了财产保险,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保证商店尽快恢复营业,按照企业财产保险条例,根据投保人的要求,赔偿了商店所受的经济损失。经公安部门调查,这次火灾是承揽修补红光店仓库屋顶的南桥建筑队在用烧熔沥清补顶时,将一只带明火的沥清椽吊上库顶所致。事故责任查清后,保险公司开始和建筑队交涉,要求建筑队赔偿因火灾给商店造成的经济损失。建筑队则认为自己和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故不予理睬。为此,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建筑队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红光店和南桥建筑队签订了承揽合同,由南桥建筑队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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