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粮发200811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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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川粮发200811号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粮食局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卫生厅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财政局、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切实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省发改委等部门对四川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省 发 改 委 省 粮 食 局 省 财 政 厅省 卫 生 厅 省 工 商 局 省

2、质 监 局省 物 价 局 二八年五月六日四川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及开办粮食批发市场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省、市(州)、县(区)分级负责制。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

3、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市(州)、县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业管理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

4、,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颁发的粮食类行政执法证,也可同时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各有关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必须按规定出示有法定效力的行政执法证。第六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

5、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含“粮食收购”的工商营业执照;(二)粮食收购者是否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三)粮食收购者是否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四)粮食收购者是否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并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五)粮食收购者是否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是否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六)粮食收购者是否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是否接受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

6、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七)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章和技术规范;(八)粮食经营者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储存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粮食是否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是否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是否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储存粮食是否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是否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九)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7、;销售粮食的质量是否与检验结果一致。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正常储存年限按照四川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的粮食,出库时是否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十一)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关于“成品粮不得低于其月均销售量的20%,原粮不得低于其月均收购量、销售量或者加工消耗量之一的20%;最高库存量不高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月均销售量的30%”的规定; (十二)对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粮食,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

8、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十四)从事军粮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五)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十六)国有粮食企业仓储基本设施的占用、置换、拆迁、报废是否按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报经省或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粮库除外;(十七)各类经营主体开办的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

9、场是否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十八)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粮食明显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可能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应先行告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可实施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售、加工或者转移。 第九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储存企业加强库存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

10、关部门对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储存企业进行库存检查。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加工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

11、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许可。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

12、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第十六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第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依法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六

13、)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三)进入粮食运输场所,对其经营粮食的储存、运输设施进行检查,并对运输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进行检查;(四)检

14、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章和技术规范;(五)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账簿、凭证;(六)查询粮食经营信用信息档案;(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二十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

15、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 罚 则第二十一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场所未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收购者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使用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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