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市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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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论上市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使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质询权/股东大会/说明义务 /法律救济内容提要: 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使不仅涉及到股东个人权益的保护,也关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的公平与效率。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股东质询权行使的场合、时间及被质询主体等内容,但仍有一些重要内容尚待进一步规范,这是留给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规则和各上市公司的章程的“立法”命题。股东质询权及其制度价值现代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基础之一,是将股东大会假设为股东控制经营者的一种最有效工具,并围绕这一假设展开了相关规则的设计。但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不是股东大会而是董事

2、会或控制了董事会的控制股东控制了公司,其中原因在于绝大多数中小股东对法律赋予的诸权利行使表现出“理性的冷漠”(Berle & Means,1933)。就上市公司而言,在多数情况下,“用脚投票”而非积极行使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通常才是绝大多数中小股东更合乎理性的选择。在美国,人们很早以前就把股东大会称为一场“闹剧的年会”。在日本,股东大会“形骸化”现象严重,“出席股东大会的所谓社员股东或者股东专业户全加在一起最多也不超过数十个,通常不到100人的样子,而且股东大会所用的时间绝大多数只有30分钟左右。就算是偶尔有股东会专业户发言,几乎也不是什么质问而是说没有异议。所以,日本公司的股东大会就是这样以

3、全部的议案获得通过而宣告结束。”在我国,上市公司也已经出现了只有董事长(代表大股东)一人参加股东大会的案例,而许多上市公司为了增加股东大会的“人气”,想出了为参会者发送礼品的招数来吸引股民参加会议。股东大会的“形骸化”或成“走过场”,导致了制度设计与制度运行的巨大反差,这不仅仅是一个影响广大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更深刻地影响了资本市场发展信心以及外部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的问题。近十几年来,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尤其是中小外部投资者保护成为了一个全球性话题。一个基本的共识是,从制度上改革和加强股东大会的作用,恢复股东大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应有地位,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看到,广大中小股东与公司经

4、营者之间存在着严重“信息不对称”,致使股东表决时缺乏足够的有效信息,是造成股东大会“形骸化”或“走过场”的基础性原因。现代公司法循“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将原本属于股东大会的诸权限如经营意思决定权、业务执行权、业务经营监督权剥离出来,转授给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意在加强经营职能的专业化、职业化,提高经营决策的科学性与经营效率。但这样一来,在客观上造成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高级管理层控制公司的现象,广大中小股东长期地被摒弃于公司日常经营与战略决策的大门之外,这加剧了股东与高级管理层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严重性。有关公司经营的信息掌握在经营者手中,而广大中小股东对此常常是一无所知。

5、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克拉克说,除非股东有关于公司的充足资料,否则他们很难明智地行使权利进行表决或要求他进行表决、出售自己的股票,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掌握充足的信息,是股东积极参加股东大会,并正确行权权利,有效监督经营者的基本前提。因此,解决股东与经营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公司法制度设计的一项重要任务。为缓解“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诸多问题,各国公司法、证券法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以保证广大中小股东获得充分信息,其中重要的制度有三项,即证券法上关于上市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公司法上的股东查阅权、复制权制度以及股东大会上的股东质询权制度。所谓股东质询

6、权,又称股东提问权,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过程中,股东有权就相关事项向董事、经理等经营者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对此质询负有说明之义务。与同样是缓解“信息不对称”而设计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股东查阅权、复制权制度相比,股东质询权制度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现代各国证券法、公司法都规定了上市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这一制度的侧重点在于为外部(包括潜在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提供信息,或为中小股东的“退出”提供必要的资讯。可见,这一制度是不仅仅以公司现有股东为其关怀对象的,而且,这一制度仅仅要求公司公开披露重大的或其他敏感性信息,而广大中小股东对公司信息的需求范围超出此范围的,该制度是无能为力的。所以,从充

7、分发挥股东大会应有作用或股东积极主义(Activism)的角度分析,这一制度的确尚不足以为广大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发言权”(voice)与“投票权”(vote)提供充足的、有价值的、有针对性的资讯支持。股东查阅权、复制权制度虽可保证股东获得相关的资讯,但股东经由查阅、复制所获的信息有其先天的不足。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不难看出,公司章程一般并不提供支持股东发言或投票所需的资讯;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与董事会决议往往仅仅记载讨论议题及通过情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通过其他渠道如信息披露

8、、中期报告、年报等也可获得,且多数以一大堆枯燥数字显示,广大中小股东对此一般欠缺足够的理解能力,更遑论分析能力。更关键的是,股东查阅、复制的范围仅限于董事等提供者所提供之资讯,股东作为信息的被提供者处于被动的地位,股东对于资料中的错误、遗漏之处往往无能为力。此时,股东的质询权的制度价值就彰显出来。股东质询权在性质上属共益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法定股东权,即不问股东的持股份额多寡,仅持有一股的股东即可单独行使的法定权利,且该权利行使之本旨在于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而非为股东个人私益。这一点不存争论。但股东提出质询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各国学说与判例上存在不同主张。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法上的股东质

9、询权,其目的在于保证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能够获得有关会议议题的充足、有效信息,以弥补其在会前资讯获得上的不足,从而使股东大会的讨论与决议能够在有根据的背景下进行,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最大限度上使股东大会直正成为“一个董事会对股东负有责任的论坛”,在这个意议上,可将股东质询权作如下定位:以股东行使出席权为前提、为股东行使表决权所必需、但又不以表决权行使为限、在范畴上属于股东知情权。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质询权行使的几个具体问题1993年公司法仅在第110条提到了股东质询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第一,缺乏基本

10、的程序规范,股东应在何时、什么场合、向何人提出质询,均付阙如;第二,股东质询的范围限于“公司的经营”是否恰当,何为“公司的经营”?第三,被质询人是否有答询义务,如何答询?以及拒绝答询的法律救济如何等,均无任何交待。在此意义上,有学者认为很难说上述规定确立了严格意义上的股东质询权。但这一立法缺陷在刚刚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上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弥补。修订后的公司法除了在第98条重复了原第110条的规定内容外,又在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的第151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虽然,

11、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这是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角度而非从股东权利的角度规范了股东质询权制度,但比之1993年公司法第1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股东质询的场合、被质询主体等事项,这可以说是一种立法的进步。尽管如此,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质询权的行使仍有几个具体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一、 质询权行使主体的范围首先,股东质询权乃法定而非章定、单独而非少数股东权,故任何一个股东均享有这一权利,不受持股多少的限制。如果一家公司章程规定持股达到多少才能享有质询权,那么这一规定将因违反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并非一回事,由于质询权必须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故我们可以

12、进一步将质询权的行使主体限定在“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代其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这意味着未亲自出席又未委托他人出席大会的股东自愿放弃了于本次大会行使质询权的机会。其次,无表决权股东能否享有并行使质询权?依照各国公司立法,上市公司的股份可分为有表决权股份和无表决权股份,按照表决权属于知情权范畴的理论,无表决权股东虽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无表决权,但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诸多权利,同样需要以获得公司充足资讯作为其行使这些权利的参考,因而无表决权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是不容剥夺的。可见,出席股东大会的无表决权股东享有并可以行使质询权是无可置疑的。这一解释亦为多数国家公司立法所确认。最后,行使质询权的股

13、东持股期限是否有限制?依公司法第99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因此,只要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即享有质询权,不宜作持股期限的限制。二、 质询权的行使场合与时间各国公司立法及判例一般都确认股东质询权原则上只能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行使,但经被质询人同意的亦例外。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每一个股东都可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如果股东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提出质询的,董事会可以拒绝作答,而无须承担说明义务,但“在股东大会之外因为其股东身份而给予一名股东一份询问答复的经要求在股东大会上也应给予其他每一位股东这份询问答复,即使这项答复对于实际判断议题并不是必要的。董事会不得拒绝作答

14、复。”实际上,股东的咨询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范畴,故其具体操作在原则框架之内可不失其灵活性。如日本商法典设立了事前的书面质询制度,即允许股东在股东大会开会前相当期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将要求在股东大会上说明的事项,董事、监察人将负有说明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事前的书面提问通知就等同于或可以替代在大会上行使质询权。笔者理解,事前的提问书仅是事前预告在大会上将要提问的事项(在具体操作上可由股东交公司董秘,再由其转交被质询人,这样有利于董事等有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查,从而保证将在大会上进行正式说明的质量),但事前提问书本身并非在行使提问权,提问只能在大会上行使。因为如果提出事前提问书的股东未出席也

15、未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或虽出席股东大会但并不提出质询,也不能发生董事的说明义务。日本的判例也认为,对某一股东提出的提问书,公司未在统一回答时给予回答,股东又未在大会上提问,就不会产生说明义务,也不会构成未履行说明义务,大会决议也不会因此而存在瑕疵。依照前引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质询权的行使也只能发生在股东大会上,但对于股东事前的局面质询通知与大会之外的被质询人自愿答复的效力,本条未作规定,只能留待各上市公司在其章程中作进一步的规范了。三、 可被质询的事项范围不存争议的是,立法有必要对质询权质询的事项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制,否则极易出现股东质询权滥用的不幸局面:股东质询过于频繁、随意,将极大损害股东大会的效率乃至阻碍股东大会的顺利进行。但另一方面,股东质询权的制度目的在于保证中小股东获得充足资讯,如果对被质询事项范围作过于严苛的限制,则股东事实上极难获得有价值的信息,质询权制度价值将大打折扣。所以,公司法作为调整效率与公平两种冲突价值的产物,在赋予股东质询自由的同时,也须兼顾公司会议的效率追求。关于质询权的适用范围,各国公司法都原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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