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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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200189号2001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已经2001年9月3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1号)、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一19921377号)同时废止。附件: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

2、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第三条 转关货物应由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第四条 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区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监管场所。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在海关监管场所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

3、关按规定监管。第五条 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实施。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查验或者复验。第六条 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第七条 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一) 在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二) 在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接方式办理;(三) 以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第八条 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传输错误的数据,有正当理由

4、并经海关同意,可作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撤销申报内容。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2)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3)视同转关申报书面单证,具有法律效力。第九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境地海关因故无法调阅进口转关数据时,可以按直转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关手续。第十条 从一个设关地运往另一个设关地的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按进口转关方式监管。第十一条 转关货物运输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更换运输工具或驾驶员的,承运人或驾驶员应通知附近海关;附近海关核实同意后,监管换装并书面通知进境地、指运地海关或出境地、启运地海关。第十二条 转关货物在国内储运中发生损坏、

5、短少、灭失情事时,除不可抗力外,承运人、货物所有人、存放场所负责人应承担税赋责任。第二章 进口转关货物的监管第十三条 转关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天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在海关限定期限内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起14天内,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报送手续。逾期按规定征收滞报金。第十四条 进口转关货物,按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征税。提前报关的,其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是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如货物运输途中税率和汇率发生重大调整的,以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计算。第十五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

6、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向指运地海关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指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办理转关核销和接单验放等手续。第十六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其收货人或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填报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后,计算机自动生成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见附件4)并传输至进境地海关。第十七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向进境地海关提供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编号,并提交下列单证办理转关手续。(一) 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见附件5);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三) 提

7、货单。第十八条 提前报关的进口转关货物应在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的5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超过期限仍未到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指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第十九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进境地录入转关申报数据,直接办理转关手续。第二十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一) 进口转关货物申报表;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二) 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第二十一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中转转关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报送手续后,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8、。第二十二条 中转的转关货物,运输工具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一) 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二) 进口货物中转通知书(见附件6);(三) 进口中转货物的按指运地目的港分列的纸质舱单;以空运方式进境的中转货物,提交联程运单。第三章 出口转关货物的监管第二十三条 出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未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应于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5日内,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超过期限的,启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第二十四条 出口直转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

9、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受理电子申报,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第二十五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在启运地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处自动生成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附件7)数据,传送至出境地海关。第二十六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发货人或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转关手续:(一) 出口货物报关单;(二) 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三) 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还应递交出境汽车载货清单。第二十七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到达出境地后,发货人或代

10、理人应持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和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向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货物的出境手续。第二十八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出口中转货物,发货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送手续后,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舱单,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第二十九条 出口中转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录入并提交下列单证:(一) 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二) 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的电子或纸质舱单;(三) 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经启运地海关核准后,签发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见

11、附件8)。出境地海关验核上述单证,办理中转货物的出境手续。第三十条 对需运抵出境地后才能确定出境运输工具,或原定的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提单号发生变化的,可在出境地补录或修改相关数据,办理出境手续。第四章 核 销第三十一条 进口转关货物在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对于进口大宗散装转关货物分批运输的,在第一批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办理整批货物的转关核销手续,发货人或代理人同时办理整批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指运地海关按规定办理余下货物的验放。最后一批货物到齐后,指运地海关完成整批货物核销。第三十二条 出口转关货物在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出境地海关

12、方可办理转关核销。货物实际离境后,出境地海关核销清洁舱单并反馈启运地海关,启运地海关凭以签发有关报关单证明联。第三十三条 转关工具未办结转关核销的,不得再次承运转关货物。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 转关货物系指:1、 由进境地入境,向海关申请转关、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2、 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3、 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二) 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三) 出境地:指货物离开关境的口岸。(四) 指运地:指进口转关货物运抵报关的地点。(五) 启运地:指出

13、口转关货物报关发运的地点。(六) 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货物的企业。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1号)、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一19921377号)同时废止。附件:1、限制转关物品清单(略)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汽车载货清单(略)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汽车载货清单(略)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14、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略)5、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略)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中转通知书(略)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略)8、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略) 海关总署 2001年9月30日 颁布 Measure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Goods Transited between Customs Offices Order 2001 No.89 of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September

15、 30, 2001The Measure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Goods Transited between Customs Offices discussed and adopted at the working meeting of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on September 3, 2001, are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October 15, 2001. The original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on Promulg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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