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山林争议处理法规注释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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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条参考法规用红字标注于条文后xx 土地 xx 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草案)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土地、森林资源,维护土地、山林所有者、使用者和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处理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部令第 17 号)、林木林地权属 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 10 号)、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等相 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权属争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县、乡镇 两级人民政府作出权属处理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林地所有权、使用权 争议

2、和林木所有权争议。第三条处理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实行分级负责,就地处理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乡镇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 地、山林权属争议;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县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或跨乡镇行 政区域的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县、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权属争议处理机关。xxxx 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调处山林权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地、市、县、乡(镇)内的山林权 纠纷,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解决。地区 (市)际的山林权纠纷,由地区(市)间协商解决;协商不好的,由省林业主 管部门调处。xx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

3、发生土地权属争 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城市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 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司法所、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林业站 调查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 分别负责调查由县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权属争议调查机构相互推诿和管辖不明的,由权属争议处理机关指定具体 的权属争议调查机构。xx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机关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处理机关。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4、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 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林地权属争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处理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土地、森林资源,有利于安定团结,保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xx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

5、会发 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第六条县内两个农民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属发生争议的,其中一个农民集 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确定为现使用者所有;连 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 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xx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农民集体使用另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满二十年,县原所有者 在此期间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 者;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 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

6、法 确定土地所有权。第七条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确定土地、山林权属的依据:(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及相关文件;(二)依据2008年 6 月 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 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三)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清册;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 件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固定劳 力、土地、耕畜、农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 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 制)、土改登记及其他主据确定土地权属。对发生权属

7、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 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四)土地改革后各个时期各级政府及基层组织对土地、山林权属作出的 调解处理决定,或者当事人双方依法达成的协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属 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 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五)其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确定的土地、山林权属材料。林业部林业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 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 权证

8、),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 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 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第八条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认定土地、山林权属的参考:(一)根据1981年 3 月 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 定,

9、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二)依据1961 年 6 月 26 日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若干政策 规定(试行草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属凭证;(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签订的土地、山林经营、使用合同或协 议。(四)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地图。(五)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地、县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线 地图。(六)依据1950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规定,由人民政府颁发 的土地证;(七)土地改革的清册。林业部林业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企

10、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 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 凭证。第九条权属争议调查机构及权属争议处理机关依法采信权属相关证据。对 同一地域的林木林地土地,双方都能提供同等效力的证据,或在土地改革、农 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权属争议处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 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

11、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 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第七条确定地区(市)际、县际山林权属(不含国营场、圃),以土地改 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土改时的土地清册为主 要依据。没有土地证或土地清册的,可参考土改时的其他权属证据。土改时期山林权属证据上记载的四至清楚的,权属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 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 为基础,“三定”时末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 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 属确定。山

12、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淮;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 准。第十条跨行政区域的一方提出在另一方有插花山、插花地,应出示证据, 另一方有异议也应出示证据,由权属调查机构验证、调查、核实后处理;若双 方都无证据,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重 新合理确定土地、山林权属。林业林权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 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 查阅或者予以

13、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第十一条土地、山林权属凭证上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 准;“四至”不准的,协商解决。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 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 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第十二条严禁争家族山、翻土改案、要回老业。土地改革前有关土地、山 林权属凭证不得作为处理土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林业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 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

14、考依据。第十三条凡土地、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 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耕种、砍伐林木、从事基本建设和其他生产活动。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 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违反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 处理。第十四条发生土地、林地、林木争议后,当事人应主动、互谅、互让地协 商解决,并应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社区)及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 先行调解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及相关附图上签字 或者盖章,并同时报所在地权属争议处理机关和权属争议调查机构备案。经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

15、三条的规定,向相应 的权属争议处理机关或权属调查机构提出申请。权属争议处理机关在收到申请 人的处理申请后,应在7 个工作日内转交权属争议调查机构办理。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五条当事人协商未能解决的山林权纠 纷,由双方上一级组织调解。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申请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调 处。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 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 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 处理申请。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的土地、山林确权申请后,应当 及时组织乡镇国土资源所、林业站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解不能达成 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作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送达权属争议的双 方当事人。乡镇人民政府经调处认为需要提交县政府确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 将所收集的权属争议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处意见书,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 定,上报到相应的权属争议处理机关或权属争议调查机构。林业林权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 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 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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