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常平镇白花沥股份经济联合社诉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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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常平镇白花沥股份经济联合社诉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协议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白花沥股份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袁卫强,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马焕,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经济联合总社。法定代表人:唐耀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慰欢。上诉人东莞市常平镇白花沥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

2、为白花沥社)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朗晨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经济联合总社(以下简称为常平经济社)借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23年5月24日,白花沥社作为借款人、常平经济社作为担保人与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行)签订借款协议、保证协议,协议约定由白花沥社向广发行借款600000元,月利息5.88,借款期限自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协议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

3、,并对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复息。协议签订后,广发行于2023年6月7日向白花沥社发放600000元贷款,但截至起诉日,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朗晨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通过拍卖取得本案债权资产,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朗晨公司认为,白花沥社作为主债人应对朗晨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常平经济社作为保证人应对白花沥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朗晨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白花沥社清偿朗晨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905608元(该利息涉及利息、罚息及复息,从202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协议约定计至款项所有清偿为止,暂计至2023年4月19日,以后续计);2

4、.白花沥社补偿朗晨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91752元;3.常平经济社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承担。白花沥社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朗晨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借款协议的贷款主体是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常平支行(以下简称为常平支行),并非朗晨公司,至今,白花沥社从未得到常平支行有关案涉债权转让的告知,朗晨公司并非贷款主体,也非合法的受让债权主体。2.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为11个月,从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朗晨公司的证据证明贷款人曾于2023年10月8日向白花沥社催还款,白花沥社于2023年10月12日签

5、收确认,从2023年10月12日至白花沥社收到诉状之日已超过6年时间,在此期间,原贷款人从未向白花沥社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3.朗晨公司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罚息、复息的计算权利是金融机构的专有权利,朗晨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能计算罚息、复息。综上,请求驳回朗晨公司的诉讼请求。常平经济社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案涉的债权转让没有告知常平经济社,债权人向白花沥社发出告知书,常平经济社在2023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承诺书,明确担保期限为二年,但在该二年内常平经济社并未收到过相关的催收债权告知,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其余的意见与白花沥社的答辩

6、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4日,常平支行作为贷款人、白花沥社作为借款人、常平经济社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N07A01033),约定常平支行向白花沥社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从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借款利率按月息5.88执行,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当月20日;协议履行中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利率,则按国家规定执行,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种苗等;白花沥社承担本协议项下的有关费用,涉及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约定白花沥社到期不偿还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常平支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

7、协议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约定广东发展银行总行有权直接或授权任何机构取代常平支行解决因执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常平经济社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常平支行与常平经济社签订保证协议(编号:N07A01033),约定常平经济社自愿为白花沥社与常平支行借款协议(编号:N07A01033)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6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债务人和白花沥社所欠常平支行的所有债务,涉及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

8、间为自主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常平支行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常平经济社,且常平经济社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平支行于2023年6月7日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常平支行于2023年10月8日向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发催还款告知书,载明借款60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5月6日,但至今未还本金600000元,至2023年6月30日止,拖欠利息、罚息356632.07元,规定白花沥社及时清偿所有欠款,常平经济社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欠款。白花沥社于2023年10月12日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该告知书,并承诺尽快清还欠款;常平经济社于

9、2023年10月13日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该告知书,并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回执签署之日起两年。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于2023年1月1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2023年10月31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所辖分行、支行、办事处)将其依法享有的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担保协议项下的截止2023年6月30日的所有本金和利息及其他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自本公告之日起,相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向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协议约定的义务;转让的债权涉及案涉债权。2023年11月27日、20

10、23年10月18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继续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23年4月19日,朗晨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受让了涉及案涉债权在内的资产包债权,朗晨公司提供由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作为凭证;并于2023年5月9日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告知。2023年4月28日,朗晨公司与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朗晨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案涉纠纷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一审代理费61168元。朗晨公司出具的2023年4月28日收据显示该律师事务所已收取了律师费61168元。再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23年3月29日变更其名称

11、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上事实,有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款协议、保证协议、借款借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催收告知、债权催收公告、催还款告知书、委托协议书、收据、说明、(202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202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常平支行与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严禁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常平支行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广发行将其对白花沥社所享有的案涉债权权益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东粤财

12、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又转让给朗晨公司,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认为未告知其债权转让,但从朗晨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上述债权转让内容均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公告,而南方日报属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住所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该公告系具有公示性的法律行为,应视为向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告知了案涉债权的转让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朗晨公司从其前手广发行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处继受取得案涉债权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白花沥社于2023年10月12日在催还款告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应在2023年10月12日前向白花沥社主张权利。常平经济社确认于2023年10月13日在

13、催还款告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回执签署之日起两年,应视为对原担保的重新确认,即债权人应于2023年10月13日前向经济社主张权利。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继受案涉债权后,分别于2023年1月12日、2023年11月27日、2023年10月18日通过公告方式向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主张权利,朗晨公司继受案涉债权后,于2023年5月9日通过公告方式向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主张权利。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认为其住所地一直未变更,不应使用公告送达,故债权人在报纸上登公告催收债权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

14、提出规定而中断,并未规定提出规定的方式,因此,债权人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催收债权亦属向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提出规定的一种方式,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债权人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公告催收债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朗晨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起诉至法院向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追讨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以朗晨公司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充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白花沥社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常平经济社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朗晨公司诉请白花沥社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朗晨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到期不偿还协议项

15、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经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确认,截止至2023年6月30日拖欠利息、罚息356632.07元,故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23年6月30日为356632.0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则按照协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23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拟定的清偿之日止,但是,逾期贷款的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另,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白花沥社承担该协议项下的有关费用,涉及但不限于律师费,故朗晨公司有权主张白花沥社支付律师费。朗晨公司虽仅出具了收据并未出具相应发票,但收据亦为支出凭证的一种,朗晨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律师费为

16、61168元,该费用未超过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朗晨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中61168元部分予以支持,对30584元部分因依据不充足而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保证协议约定,常平经济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涉及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故常平经济社应依协议约定对前述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白花沥社追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合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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